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62號
CPEV,106,竹北簡,6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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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鍾美意
被   告 許仕龍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彭紹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
7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182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仕龍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許仕龍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5,000 元(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182 號卷第 4頁)(原告真意應係就金額請求擴張,利息之請求不變) ;另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295,247元(原告真意應係就金額請求減縮 ,利息之請求不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54頁),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許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許仕龍竊盜之案件造成生活、精神上之不便,花 了相當多時間於下班後熬夜查看大樓監視檔案相當疲憊,進 而影響工作效率,必須經常請假跑警察局及法院,且需配偶 陪同請假處理,導致於小孩上學生病、原告特休、原告配偶 特休已被消耗許多。此件竊盜案件,造成原告心理、生活上 相當大的精神損耗,原告希望能對被告龍翔保全公司提出精 神賠償。又原告遭被告許仕龍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15萬元,日幣13,000元(即新臺幣3,524元),且因本 案件支出出庭、請假(夫妻)薪水、停車費、油錢、里程費 、硬碟費用61,723元,合計295,2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⒈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僅限於偷竊之財物損失,其餘金額無法賠 償。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許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仕龍於105 年1 月間任職於龍翔公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翔保全公司),依公司指示派駐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15樓之3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 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己擔任華邦公司保全員之機會 ,乘假日無人上班之際,假借巡邏並以磁卡感應進入華邦電 子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徒手竊得該公司所屬員工鍾美意置 置放在自己辦公桌抽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467 號判決: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日幣壹萬參仟元(價額新臺幣參仟伍佰 貳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在 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15萬元,日幣13,000元(即新臺 幣3,524 元),及因此案出庭、請假(夫妻)薪水、停車費 、油錢、里程費、硬碟費用61,723元,合計295,247 元,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仕龍於105 年1 月間任職於被告龍翔公寓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派駐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15樓之3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許仕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己擔任華邦公司保全員之機會,乘假日 無人上班之際,假借巡邏並以磁卡感應進入華邦電子公司辦 公室內,分別以徒手竊得原告置放在自己辦公桌抽屜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龍翔保全 公司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竊盜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被告許仕龍涉嫌竊 盜之罪行,遭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屬實,而被告許仕龍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仕龍於105 年 1 月間係被告龍翔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擔任華邦公司保 全員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保全人員執行職 務之機會,為竊盜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業如前述,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龍翔保全公司與被告許仕龍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仕龍偷竊之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失現金8



萬元、15萬元,日幣13,000元(即新臺幣3,524 元)乙節,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 字第1050005802號函暨檢付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59、60頁), 且為被告龍翔保全公司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龍翔保全公 司及被告許仕龍連帶給付233,524元【80,000+150,000+3, 524=233,52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此案支出出庭、請假(夫妻)薪水、停車費、油錢、 里程費、硬碟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明細表、休假紀錄、薪水明細、報案資料、警詢 筆錄、刑事傳票、報到卡、油資和里程數費用賠償資料等( 見本院卷第56至)主張其因本案支出上開費用合計61,723元 云云;然上開費用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該等費用之 支出亦僅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 屬實,亦與被告許仕龍本件竊盜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執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仕龍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233,524 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 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 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公示送達 登報費800 元,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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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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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2 │華邦電子公司辦│第1 層抽屜竊得以紅│
│ │日14時許 │公室內,原告辦│包袋裝之日幣1 萬3,│
│ │ │公桌之3 層櫃抽│000 元(價額新臺幣│
│ │ │屜 │3,524 元),第3 層│
│ │ │ │抽屜竊得以白底花色│
│ │ │ │袋子所裝之新臺幣8 │
│ │ │ │萬元現金。 │
├──┼──────┼───────┼─────────┤
│2 │105 年1 月3 │華邦電子公司辦│第3 層抽屜竊得以白│
│ │日10時許 │公室內,原告辦│底花色袋子所裝之新│
│ │ │公桌之3 層櫃抽│臺幣15萬元現金。 │
│ │ │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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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