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連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連壽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連壽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民國99年1月29 日起至101年1月28日止,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其竟於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10月2日晚上8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VP-10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31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停等在該路段與明興路口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左方車輛動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郭秋錦 騎乘車牌號碼ZXW-677號輕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郭秋錦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硬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顱內出 血術後併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昏迷指 數約12分、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已無復原可能之重大不 治之傷害。又邱連壽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 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
二、案經郭秋錦之女即法定代理人郭靜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連壽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連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6張,以及
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交查字第286號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亮啟時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 而郭秋錦駕駛車號ZXW-677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 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郭秋錦杏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硬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顱內出血術 後併左側顱骨缺損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照吊扣違規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機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郭秋錦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路口號誌轉換之際通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 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9195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0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秋錦之重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 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邱連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期間為99年 1月29日至101年1月28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86號 卷第19頁),其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並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 286號卷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 害人郭秋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 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