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庭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端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永興
上列上訴人南庭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蔡永興因本院99
度重訴字第92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肆仟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