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26號
TPDV,99,重訴,726,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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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許惠菁律師
      劉家昆律師
追加被告  林登裕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
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追加被告林登裕王令麟,就此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依民法第二十 八、一八四、一八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林登裕王令麟為被告,再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再追加依委任 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八‧四條之約定對追加被告王令 麟為請求。經查:
(一)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已經原被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國際公司)表示不同意。
(二)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已非相同,蓋對不同人之相同請求權 基礎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另增依委任授權書契約 關係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蓋原告起訴主張事 實為:「匯亞基金」與「東森集團」訂有股權移轉協議, 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竟與 被告東森國際公司訂立「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而自 九十九年一月間起不提供附表所示頻道之使用權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權益,行為人為被告公司等「東森集團」成員 各公司,且被告遠富國際公司之代表行為人為趙世亨,未 提及被告東森國際公司代表行為人,而追加之訴之行為人 變更為林登裕王令麟個人;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者,蓋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 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追加被告 與被告公司間顯非屬前述情節;且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迄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二月十二日已近二年,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任何事實 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方始補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反覆變更追加訴訟,於本院辯論終結 後猶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顯故意延滯訴訟且有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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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