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153號
TPDV,99,重訴,1153,201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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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股、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肆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股權交換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 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足數額,而系 爭協議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持有之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洲 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 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同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與該公司訂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即系爭協議,約 定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 磊科技公司股份與被告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公司、 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 換,其中洲磊科技公司與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二 ‧三比一,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 一‧八比一,使該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洲磊科技公司為九十 四萬六千八百三十股、李洲科技公司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 股、曜富科技公司為四十五萬八千股,該公司自簽約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之股票, 被告保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能回收投資 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以該公司所持有 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 股,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是否回收以當日該公司所 換得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或剩餘之洲磊科技公 司股票按協議第六條約定之計價方式所得數額與前述投資 成本相較,若該公司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得依第七條約 定請求被告補償該公司投資成本扣除已賣出之李洲科技公 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價值後之差額,該 公司則將剩餘未賣出之前述股票移轉予被告,該公司並應 於洲磊科技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程序及九十六年度以 票面價格辦理私募現金增資議案中支持被告。
2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該公司共處分所持有之洲磊 科技公司股份一萬股,處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尚餘九 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股,嗣因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 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合併後以曜富科技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約定換股比例為一‧七比一,故洲磊科技公司 股份經換股為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股 。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該公司共處分所持有之曜富 科技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處分收入五百八十 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尚餘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股,加 計前述以洲磊科技公司股份換股所得之五十五萬一千零七 十六股,合計為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應為八十四萬 零三百九十六股之誤),嗣合併後之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洲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洲磊科技公司,是 該公司仍持有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 三百九十四股。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該公司共處分所持有之李洲



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股,處分收入二千 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除權增加五萬零一百四十一股,尚餘六十一萬一千二百 一十一股,另取得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 3茲李洲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三十個 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十五‧八二元,以該公司投資成本 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扣除前開處分洲磊科 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股份所得數額三千 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十七萬零二百元、五百 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 十七元)及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後,尚不足二千 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投資成本未能回收,依 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點之約定,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該 公司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 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補償,並表明願同時移轉剩餘之磊科技 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 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予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八日 覆函拒絕,經該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五日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 七條第一點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該公司移轉所持有 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洲磊科 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股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同時,給付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第七條之約定起因被告欲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 權,但斯時李洲科技公司經營狀況不良,該公司對於李洲 科技公司並無信心,對曜富科技公司亦不了解,被告為達 以該等公司股票換得洲磊科技公司股份以取得洲磊科技公 司經營權目的,方保證該公司得回收投資成本,被告並因 本件換股取得股份而擔任洲磊科技公司負責人,已達協議 目的。
2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該公司於約定期間內享 有賣股權,並非負有賣股義務,縱系爭協議標的股份之市 場價格已達成本價,該公司仍有權選擇、判斷是否處分, 無論該公司是否於約定期間內處分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 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份,均不影響依協議第七條得 請求被告以現金補足投資成本與股份價額間差額之權利, 倘若該公司於股價高於成本價時即必須賣出,否則自負風 險,與協議第五條文義、第七條規範目的顯相違背,況李 洲科技公司股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餘期間,僅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十月三十一日止三個半月期間之價格曾高於投資成本價三 四‧五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股價、交易量並大 幅跌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收盤價更僅四‧一九 元,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未於上述期間內全數處分股票, 即拒絕履行補償義務。
3至該公司未於處分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 技公司股票後次月提供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影本, 該等義務目的僅在便於被告計算所應負擔之現金補償義務 數額,僅為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對協議目的之達成非屬必 要,不影響該公司依協議第七條請求現金補償之權利。 4該公司無從預見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 公司股價變動情形,亦無操縱股價之可能,自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未處分該等股票,並無權利濫用。
5關於補償數額係按系爭協議之約定計算。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第 二九六至三0一頁)原告99.01.05通知函暨附件彙總表、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 匯款申請書/股票帳簿劃撥徵詢通知書、(原證三)被告 99.01.08覆函、(原證四)原告99.01.29律師函、(原證 五)被告99.02.05律師函、(原證六)原告99.03.05律師 函、(原證七)股票走勢圖。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協議目的,於原告除回收投資成本外,亦期望獲益, 於其則在取得洲磊科技公司之主導權。
2系爭協議第七條係約定如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將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 司股票賣出而仍未能回收投資成本,其方負補償義務;如 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之股票價額 曾經高於協議成本價(洲磊科技公司十五元、李洲科技公 司三四‧五元、曜富科技公司二十七元),原告即有賣股 之義務,其即無庸負補償之責,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 富科技公司股票價額多在成本價以上,原告係以投資為專 業,如於是段期間內處分,自可回收投資成本,甚且可獲 益五千餘萬元,原告不為,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係 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並未違反保證義務,原告不得



請求其補償。
3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原告應於處分股票次月 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其,原告怠 於履行使其未能立即獲得應得資訊,決策錯誤,致錯失出 脫良機,違反協議約定在先,請求其金錢補償顯有誤解。 4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票價額長 時間在原告投資成本價之上,其中洲磊科技公司九十六年 一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個月期間價格均在成本價十五元 以上,最高達三八‧七元,市場成交股數達一億八千八百 二十五萬五千股,原告竟僅處分五十七萬五千餘股,李洲 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價格在成本價三四‧五 元以上,最高達六二‧三元,市場成交筆數達七萬六千五 百七十九筆,其中九十六年八月間成交股數五千二百五十 八萬六千股,原告竟僅交易二十筆、十二萬股,原告本可 處分獲益五千餘萬元,仍故意不出脫,濫用權利,迄至股 價下跌方將虧損歸咎其,致其受鉅額損失,顯有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5系爭協議第七條乃附純粹隨意停止條件,即當事人一方之 意思可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而原告是否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處分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 科技公司股票,完全由原告一方意思決定,依民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6系爭協議書為不公平之契約,原告應履行第六條第三項、 第八條之義務,如違反罰則約定在第十條,但並無第五、 七條對原告有利之約定,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請求依 契約平等原則為衡平解釋判斷。
7原告投資成本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五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 百三十元為準。
8援引時效制度之法理,原告故意放棄獲利之權利,自不得 再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五、七條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0二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卷㈠第一八九至二六一頁)個股歷史行情、( 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六頁)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卷㈠ 第二六七至二八0頁)歷史交易資訊統計表、歷史交易比 較表,並聲請函調原告(以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 技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交易明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原告99.0



1.05通知函暨附件彙總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買賣報告 書暨交割憑單、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股票帳簿劃撥徵詢通 知書、被告99.01.08覆函、原告99.01.29律師函、被告99.0 2.05律師函、原告99.03.05律師函、股票走勢圖為證,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 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個股歷 史行情、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歷史交易資訊統計表、歷史 交易比較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為取得洲磊科技公司經營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與原告訂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原告 (甲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 磊科技公司股份與被告(乙方)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 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其中洲磊科技公司與李 洲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二‧三比一,洲磊科技公司與 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比例為一‧八比一,使原告所持有 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降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股、李洲 科技公司股份達一百一十三萬七千股、曜富科技公司股份 達四十五萬八千股。
第三條「甲方賣股權」約定:「甲方於簽約日起至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得自行處分其依本約所換得之股票」 。
第四條「投資成本」約定:「本合約所謂甲方之投資成本 ,係指以目前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 票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 值,共計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第五條「保證」約定:「乙方應保證甲方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 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 行使權利」。
第六條「執行計價方式」約定:「甲方計算投資成本之方 式如下:就甲方依本約所換得李洲科技公司之股份:㈠ 就甲方未賣出之部分,以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配股 配息並應合併計算。㈡就甲方賣出之部分,若甲方以低於 基準價格(現為三四‧五元,若李洲科技公司九六、九七 、九八年度配股配息,則基準價格於配股配息除權息日時



同步調整)之股價賣出時,以基準價格計算其價值;若以 高於基準價格賣出時,則以實際售價計算其價值。就甲 方依本約所換得之曜富科技公司或剩餘之洲磊科技公司之 股份:㈠該二公司之股票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上櫃或上市,則以前項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惟就前項 第二款所訂之曜富科技公司基準價格現為二七元,洲磊科 技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十五元,若曜富科技公司與洲磊科 技公司九六、九七、九八年度配股配息,則基準價格於配 股配息除權息日時同步調整。㈡該二公司之股票若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未上櫃或上市,則甲方得依第 七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若甲方處分上述股票,應 於次月提供處分當月對帳單影本或成交明細表影本予乙方 」。
第七條「請求買回之權利」約定:「若依前條規定所計 算出之數額未達甲方之投資成本,則甲方得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補償:㈠請求乙 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 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轉其餘未賣出 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或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予乙 方或其指定之人。㈡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 扣除李洲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時移 轉曜富科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前項價值之計算依前條之規定‧‧‧甲方依本條規 定向乙方請求買回股票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書面之通知 後十日內交付現金。前項約定,於乙方依本條規定向甲 方請求移轉股票時,亦同」。
第八條「董事會議、股東會議與私募案」約定:「自本股 權交換投資協議書簽約完成後,未來洲磊科技公司之董事 會議與股東會議,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支持乙方 。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若於九十六年度以票面價格辦理洲磊 科技公司私募現金增資時,甲方同意於相關法定決議程序 予以支持」。
第十條「違約處罰」約定:「若因甲方或乙方之故意過失 而未能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完成股份交換程序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就其因此所受 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參見原證一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
2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



司股份一萬股,處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尚餘九十三萬 六千八百三十股。
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 合併後以曜富科技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約定換股比例為一 ‧七比一,原告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經換股為曜富科 技公司股份五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股【小數點以下捨去】 。
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月十三日止期間,以坤 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共十一萬 股,處分收入三百八十六萬二千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坤基貳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 技公司股份四萬股,處分收入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年九月七日止期間,再以坤基貳創 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一萬八千六百 八十股,處分收入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共處分所持 有之曜富科技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處分收入 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尚餘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 十股,加計前述與洲磊科技公司合併換股所得之五十五萬 一千零七十六股,合計為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 合併後之曜富科技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洲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更名為洲磊科技公司,原告持有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 技公司股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
(參見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九至三0一頁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一0000七一五八 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 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一0000一二四二二號覆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3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十六日止期間,以 坤基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三十二 萬股,處分收入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十六日止期間,以坤基貳創投公 司名義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二十三萬五千股, 處分收入一千二百零四萬六千元,另以三圓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三圓創投公司)名義處分所持有 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二萬零九百三十股,處分收入一百零 七萬四千零七十八‧四元,共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



股份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股,處分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九 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除權增加五萬零一百四十一股,尚持有李洲 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另取得現金股 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
(參見卷㈠第三十、三一頁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卷㈠第 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九至三0一頁買賣報告書暨交 割憑單、卷㈠第三十、三一頁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股票 帳簿劃撥徵詢通知書、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一0000七一五八 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 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一0000一二四二二號覆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4洲磊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未上市或 上櫃,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五‧七八元【 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個股歷史行情查詢單)。 5李洲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三十個營 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十五‧八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㈡第十七至十九頁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單)。 6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附股票交換及處分彙總表、買 賣對帳單、除權息通知寄發(原證二)通知函予被告,略 載稱:「依據本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李明順先 生所簽訂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若本公司 及其指定之人未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回收第 四條約定之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本公司得依第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請求補 償。茲依上述協議書之規定,請求李明順先生以現金補足 本公司之投資成本扣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 賣出李洲公司、曜富公司及洲磊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 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本公司將同時移轉 剩餘未處分之李洲公司股票六一一二一一股、洲磊公司股 票八四0三九四股予李明順先生‧‧‧請李明順先生於收 到本通知函起十日內交付前述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 五十九元之現金予本公司‧‧‧」。
7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寄發(原證三)函文回覆原告, 略載稱:「‧‧‧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三十一 日止,本公司股價絕大部分時間均在貴公司的成本價之上 ,且成交量每月均在一八000仟股以上,以貴公司持有 之股數,不致造成貴公司無法全數處分之限制‧‧‧貴公



司決策導致今日局面,實不應將此不當決策後果由本人承 擔‧‧‧貴公司若處分股票,應於次月份提供當月對帳單 影本或成交明細影本予本人,然貴公司怠於實施‧‧‧已 違反協議書約定在先‧‧‧」。
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四)律 師函予被告,略載稱:「‧‧‧本公司基於系爭協議自得 對台端行使補償請求權,台端本應於收到本公司九十九年 一月五日所發之請求函後十日內以現金交付本公司應補償 之金額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然台端迄今 卻未履行‧‧‧本公司將依法請求台端就本公司因台端違 反系爭協議及其他相關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起賠償責 任‧‧‧」。
8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五)律師函 回覆原告,略載稱:「‧‧‧該公司並未依約履行通知義 務及決策錯誤,致錯失出脫良機‧‧‧貴公司持有股票至 今,此乃因其本身未依約履行所致‧‧‧」。
原告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六)律師 函予被告,略載稱:「‧‧‧請於本函達之日起三日內以 現金繳付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係賦予本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擁有自由 裁量以決定是否賣出所持有之股份抑或轉讓股份數多寡之 權利,其並未強制本公司於持股之價格達其成本價或成本 價以上之一定比例後即有將該股份出售之義務,從而本公 司基於營運決策而暫未賣出持有股份,亦無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虞‧‧‧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主要目的係為使李 明順先生知悉相關資訊而便於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 定補償本公司投資成本金額之義務,二者間並非居於相對 給付義務之地位,更非本公司行使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補償 請求權之前提要件‧‧‧」。
(二)被告為取得洲磊科技公司之經營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原告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 科技公司股份與被告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公司、曜 富科技公司股份交換,使原告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份 降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股、李洲科技公司股份達一百 一十三萬七千股、曜富科技公司股份達四十五萬八千股,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證一)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 可資佐憑,前已述及。
1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就甲方(即原告)依本約所換 得李洲科技公司之股份:㈠未賣出之部分,以該公司股票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



價計算其價值,配股配息並應合併計算。㈡賣出之部分, 若甲方以低於基準價格之股價賣出時,以基準價格計算其 價值;若以高於基準價格賣出時,則以實際售價計算其價 值。就甲方依本約所換得之曜富科技公司或剩餘之洲磊 科技公司之股份:㈠該二公司之股票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上櫃或上市,則以前項之方式計算其價值 ,惟就前項第二款所訂之曜富科技公司基準價格現為二七 元,洲磊科技公司之基準價格現為十五元。㈡該二公司之 股票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未上櫃或上市, 則甲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即被告)行使權利‧‧ ‧」。
2而李洲科技公司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三十個 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十五‧八二元,而計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尚持有李洲科技公司股份六十一萬一 千二百一十一股,處分所持有之李洲科技公司股份五十七 萬五千九百三十股,處分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 七十八元,另取得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前業提 及,有(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九至三0 一頁)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㈠第三十、三一頁) 現金股利匯款申請書/股票帳簿劃撥徵詢通知書、(卷㈠ 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結他字第一0000七一五八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 戶異動分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一0000一二四二 二號覆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資參佐,則就李洲科技公司 股票部分,數額為三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元(計 算式:平均收盤價每股十五‧八二元,乘以剩餘股數六十 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一股,加上處分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九萬 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及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洲磊科技公司與曜富科技公司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技公司 股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未上市或上櫃,前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五‧七八元,而計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尚持有合併更名後之洲磊科技公司股 份八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六股,處分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 、曜富科技公司股份一萬股、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處 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前業提及,亦有(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六至二九 八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卷㈠第二七至二九、二九



九至三0一頁)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卷㈠第一二一 至一二四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 第一0000七一五八四號覆函暨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 類帳、(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五三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一0000一二四二二號覆函 暨股票交易明細表可資參佐,則就洲磊科技公司股票部分 ,數額為一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平 均收盤價每股五‧七八元,乘以剩餘股數八十四萬零三百 九十六股,加上處分收入十七萬零二百元、五百八十八萬 七千四百四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數額為五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亦即 依系爭協議第六條所計算出之數額,最高為五千零五十七 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
(三)兩造間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若依前條規定所計算出 之數額未達甲方(即原告)之投資成本,則甲方得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乙方(即被告 )補償:㈠請求乙方以現金補足甲方之投資成本扣除其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 技公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後之數額,惟甲方應同 時移轉其餘未賣出之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或洲磊 科技公司股票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又系爭協議 第四條約定:「本合約所謂甲方之投資成本,係指以目前 甲方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八 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共計六千 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第五條亦約定:「乙方 應保證甲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依前條 所計算出之投資成本,若甲方未能於該日以前回收,則甲 方得依第七條之規定向乙方行使權利」。
1由系爭協議第五、七條約款之文義,可見系爭協議所載之 「投資成本」,要為協議第四條「投資成本」約款所定以 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科技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八 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即六千五 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告辯稱原告之投資成本應 以實際成交價格五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為準云 云,顯與系爭協議約定文義相左,委無可採。
2而依系爭協議第六條所計算出之數額最高為五千零五十七 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業如前述,未達協議第四條所載「 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殆無疑義 。
3依系爭協議第六條所計算出之數額既未達原告之投資成本



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第七條第一點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選擇請求被 告以第一款方式補償,即請求被告以現金補足原告投資成 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扣除其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司 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三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九 十二元(李洲科技公司部分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七 十八元,另加計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曜富科技 公司部分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洲磊科技公司部 分十七萬零二百元)」後之數額,即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 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式:投資成本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 千九百五十元,減去原告賣出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公 司及洲磊科技公司股票之價值三千六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九 十二元)。
(四)被告則以:1如洲磊科技公司、李洲科技公司、曜富科技 公司之股票價額曾經高於協議成本價,原告即有賣股之義 務,其即無庸負補償之責,2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如於 股票價額高於成本價時出脫,即可回收投資成本,原告不 為,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3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三款提供處分當月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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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基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