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43號
TPDV,99,重家訴,43,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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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盛蘭
原   告 盛華
原   告 盛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盛茂
            8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盛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盛金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先父盛金堂於民國95年7月21日去 世,其配偶唐成英先於盛金堂死亡,是兩造等5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告等3人就不動產部分已於96年3月23日、96年4月2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因兩 造遲遲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台北縣林口鄉○○○段頂 福小段第0000-0000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 以變賣方式分配。
(二)被繼承人盛金堂往生後,被告盛德即自命為遺產管理人, 擅自占有先父之遺產資料,並與被告盛茂對遺產分配方案 發生激烈爭執後,兩造遂達成由原告盛蘭負責保管先父之 資料及將榮鋼股票價金用於支應各項繼承費用及家族必要 支出之共識,並將資料及價金新臺幣(下同)1,067,057 元交給原告盛蘭,原告盛蘭為求帳戶清楚,特別於國泰世 華開立個人帳戶而於95年9月5日匯入1,060,000元,又陸



續以現金7,057元及1,060,000元支付各項繼承費用與家族 必要支出,並按時製作收支餘額表及通知其他繼承人隨時 可查閱。
(三)被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囑,係先父於病危、精神耗弱情況 下所寫,且未於該書面簽名,亦未記明年月日、增字處亦 無簽名,而認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訴外人盛希榮 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女,並無任何證據可 證,縱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因其未依法向鈞院為繼承之 表示,其顯無繼承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遺產,並 聲明: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盛金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並准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二、被告盛德則以:被繼承人在大陸尚有一女盛希榮為兩造所明 知之事,且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亦清楚載明「她在台期間必 要生活及來台機票,可由我存款中支出」、「每年支付三萬 元台幣,每年至1月1日及7月1日各支付一次」,原告等人未 將盛希榮列為繼承人之一,且亦未將所需支付之3萬元、生 活及來台機票費用另行編載明細,由遺產明細中扣除。關於 被繼承人之遺囑所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248巷18弄 8 號2樓係盛氏子女為公用,是不動產部分應為分別共有為 妥。又關於股票及郵票專冊等部分,被告盛德認目前股市動 盪,且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故請求以原物分割。另被繼承人 存放於花旗銀行保管箱內之遺產,被告盛德認該保管箱內之 物品皆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珍藏,希望將保管箱之全部遺產分 配予被告盛德,以追思被繼承人,被告盛德願以345,100元 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盛金 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全部予以分割,並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告附表一之存款、現金及支 票扣除按被繼承人遺書所示扣除支付盛希榮之必要支出後,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附表一之股份數額及郵票專冊等 ,應按附表二之比例以原物分割。附表一之花旗銀行保管箱 內之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盛德,並由被告盛德以345,100元 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被告盛茂則以:被告盛茂並未反對依應繼分分割遺產,原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核無必要。又被繼承人遺書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被告盛茂尊重鈞院之判斷,然該遺書 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乃被繼承人之遺願,是懇請鈞院斟酌 台北市○○○路○段248巷18弄8號2樓之不動產之處置方式及 每年給予訴外人盛希榮之生活費用等事宜,由兩造依各自之 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該不動產,並自遺產中按



年支付一定生活費用照料訴外人盛希榮之生活。另座落地號 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0000-0000之土地,乃係安放 被繼承人骨灰之頂福陵園土地持分,若採變價分割,則被繼 承人之骨灰勢將被迫遷出,依上開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 顯不宜依原告之主張為變價分割,懇請鈞院斟酌由兩造維持 共有關係,或將之分配予被告盛茂,由被告盛茂以金錢補償 其餘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股份,性質上係屬可 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至於郵票、明信片及紀念幣等物, 為被繼承人多年之收藏,饒負紀念價值,為免變賣流落外人 手中,被告盛茂願依原告計算之郵票明信片面額17,952.8元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保管箱內 物品之價值345,100元承受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盛金堂於95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唐成英已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 位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兩造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對於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具法律效 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三)對於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各 為五分之一不予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在卷可稽。
(四)花旗銀行襄陽分行第4246號保管箱內之遺產,經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其總價值為 345,100元;另被繼承人所遺之郵票、明信片依面額計算 ,合計17,952.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盛希榮是否有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是否具法定要件?訴外人盛希榮是否 為受遺贈人?
(三)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六、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一女盛希榮在大 陸地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盛德雖提出由浙江省瑞安市公 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為憑,然原告否認其形式上 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該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之認證證明,形式上真正之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再者, 縱認訴外人盛希榮確為被繼承人盛金堂在大陸地區之子女, 然被繼承人業於95年7月間死亡,訴外人盛希榮既未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依上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訴外人盛希榮就被繼承 人盛金堂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
七、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盛德所提卷附被 繼承人盛金堂所立遺囑,形式上固為自書遺囑,由被繼承人 盛金堂以第一人稱所書立,惟核其形式上並未記明年、月、 日,亦未簽名,且其內容有若干增減、塗改,亦未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故欠缺法定方式,不生自書遺囑之效 力。又按遺贈係指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系爭遺囑既因不具法定方式而 不生效力,故其內有關遺贈之內容,亦不生遺贈之效力,自 不待言。故被告主張應依被繼承人遺書所示支付訴外人盛希 榮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 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 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 分割對象。本件兩造以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 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一)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 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 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 ,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 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不能以協議定其分 割方式,此觀兩造書狀中就各項遺產之分割意見即明。是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二)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應 繼分為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 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茲本院審酌上開事由, 定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一)不動產部分編號3之林口鄉土地,兩造均 主張原物分割,以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法 之所許。至編號1、2、4之忠孝東路房地,兩造對於分 割方法並無共識,參諸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始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忠孝 東路房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由兩造各以1/5分別共 有之,惟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處分之,自不待言 。
2、附表一(二)、(三)存款、現金、支票及股份部分, 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以 原物分配,即應將存款金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附表一(四)花旗銀行保管箱內之遺產部分,包括戒指 20只、項鍊4條、胸針1個、玉手環2個、金幣3枚、銀幣 3枚,手鍊1條等動產,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維持共有,



惟被告盛德盛茂均表示上開物品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珍 藏,為追思被繼承人,願以原物分配並以鑑定價值 345,100元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前開情形, 認上開保管箱內之遺產,原物分配與被告盛德盛茂各 以1/2分別共有,並共同補償原告三人各69,020元( 345,100/5=69,020)。
4、附表一(五)郵票專冊、散裝郵票與明信片部分,包括 郵票專冊25本、7組明信片,性質上亦不宜原物分配維 持共有,被告盛茂表示該物品為被繼承人多年收藏,具 紀念價值,願以原物分配並以面額價值17,952.8元計算 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開郵票及明 信片之遺產,以原物分配被告盛茂,被告盛茂應補償原 告三人及被告盛茂各3,591元(17,952.8/5=3,591四捨 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分割方 法應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之。
十、據上論結,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一、
(一)不動產:原物分配,兩造各以1/5分別共有。 1.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222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 13027平方公尺,持分121/99643。 2.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222之0007地號土地,面積 9929平方公尺,持分121/99643。 3.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0930之0025地號土地, 面積1845平方公尺,持分27/50000。 4.台北市○○區○村里○○○路○段248巷18弄8號2樓房屋 ,持分全部。
(二)存款、現金及支票,共計3,729,535元:原物分配,兩造 各取得1/5。
1.仁愛路郵局存款1,364,545元。
2.華南銀行存款1,825,343元。
3.花旗銀行存款即原華僑銀行存款196,181元。



4.變賣榮鋼股票遺產之餘額268,520元(其中258,857元存 於原告盛蘭之國泰世華帳戶,另9,663元則自前揭帳戶領 取 並用於支付各筆公費之餘款總和,現由盛蘭保管中 )。
5.被告華航所退之機票費用10,122元(現由被告盛德保管中 )。
6.發票人為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9年7月 29 日,票面金額為64,824元之支票。
(三)迄至100年之各家公司股份數額:原物分配,兩造各取得 1/5。
1.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78股。
2.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195股。
3.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617股。
4.聲寶股份有限公司265股。
5.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67股。
6.東森833股。
7.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567股。
8.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726股。
9.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58股。
1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1,612股。 11.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672股。 12.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11股。
13.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67股。 14.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86股。
15.中興銀行2,464股。
16.建台142股。
17.統一16,695股。
18.天仁10,300股。
19.台化386股。
20.士電810股。
21.永大931股。
22.台光181股。
23.華新444股。
24.南僑252股。
25.中碳11,582股。
26.東鋼10,300股。
27.大成鋼567股。
28.盛餘10,000股。
29.彰源1,021股。
30.正新1,916股。




31.華豐821股。
32.國建888股。
33.太設40,433股。
34.日勝生684股。
35.長榮航121股。
36.第一店14,594股。
37.晶華3,366股。
38.兆豐金249股。
39.緯創1,320股。
40.榮鋼126,189股。
41.偉盟1,925股。
42.新天地40,734股。
43.宏全15,918股。
(四)花旗銀行保管箱內之遺產,包括戒指20只、項鍊4條、胸 針1個、玉手環2個、金幣3枚、銀幣3枚,手鍊1條,價值 共計345,100元:原物分配與被告盛德盛茂各以1/2分別 共有,並應共同補償原告三人各69,020元。。(五)郵票專冊25本、7組明信片,面額共計17,952.8元:原物 分配與被告盛茂,並應補償原告三人及被告盛茂各3,591 元。
附表二、
盛蘭 五分之一。
盛華 五分之一。
盛麗 五分之一。
盛茂 五分之一。
盛德 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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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