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9年度,18號
TPDV,99,重國,18,201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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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國家賠償 請求,前經其以民國98年3月6日尚法字第098030602號函向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請求,被告中 山地政於98年3月10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 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9點移由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經被告士林地政於98年5月4日 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06295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表明拒絕賠償之旨,有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被告士林地政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永祥,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 0年1月18日變更為張麗美,經張麗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臺北市政府99年1月6日府人二字第09930010900號人事令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三、被告中山地政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麟,嗣於訴訟進行之100年3 月1日變更為施乃仁,並經施乃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 北市政府100年2月22日府人二字第10030157900號人事令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8頁)。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士林地政或被告中山地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99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中山地政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士林地政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卷附99年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再於100年11月16日庭期時, 當庭減縮前揭請求本金部分為9,723,397元,有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1頁)。又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0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同項後段 規定文請求權基礎,有卷附100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容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金融機構,前遭詐騙集團詐欺,與冒名訴外 人林正德之第三人,於97年6月26日以跨所申辦方式,向被 告中山地政就林正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 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173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經 中山地政准予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移轉由被告士 林地政以97年士林字第16419號辦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伊爰於97年6月27日核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 借貸)至以林正德名義於本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並遭第三人領取970萬元,伊另有支付火險費、開辦費、 票查費與代書費共計24,922元,嗣因沖銷貸款還本金額276, 603元,剩餘貸款9,723,397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000萬 -276,603=9,723,397)。詎士林地政於97年7月17日以登 記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為由,塗銷上開抵 押權登記,並註銷伊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偽造登記 證明文件之詐騙集團,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關於受害人林正德之部分,係以97年度偵字第34 841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等案 併案以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案關於其他受害人之部 分,業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 ,認該集團成員均為有罪,可徵本件登記證明文件確係偽造 而成,惟中山地政於受理登記辦理時,未盡審核身分、權狀 真偽之義務,致未發現林正德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與 留存資料比對,人別明顯不符,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紙張上 無螢光絲,紙質中偽造之銅絲纖維亦分佈不均、集中一處等 ,均屬肉眼或使用螢光燈照射即可發現之異狀,證明承辦公 務員於執行公務時顯有過失,或有怠於執行審查業務情形, 致未發現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而成,誤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使伊誤信該擔保債權係有效成立而撥貸借款,現因士林地政 擅自塗銷登記,使系爭借貸債權1,000萬元喪失擔保優先性 ,致本件剩餘貸款受有難以求償之損害,與中山地政所屬公 務員怠忽職守之過失行為,兩者顯有因果關係,中山地政為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且跨所申辦業務本應由系爭房地轄區之 士林地政辦理,故屬士林地政之履行輔助人,渠等自應為此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 規定,先位請求士林地政事務所,備位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 付原告9,72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士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9,723,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件抵押權錯誤登記事件,核屬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所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情 形,且該條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時,明定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國家賠償之特別 規定,自應排除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優先適用。原 告主張本件錯誤登記事件,導致前所核貸之借款債權無法求 償,惟系爭借款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 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 損害,遑論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所肇致,其空言主張受有9,72 3,397元損害,且與本件抵押權錯誤登記事件有因果關係, 核與首揭條文之要件不符,被告均無須負損害賠償。況本件 受理登記之公務員,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 點第1項第3款、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3點、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 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及其所受之訓 練、經驗,就所有權狀上之凹凸板、暗記、首長簽字章、螢 光絲為切實之審查,均未發現有何瑕疵,已就形式審查善盡 注意義務,又無實質審查義務,斯時亦尚未購置條法掃描器 得查證身分之真偽,則中山地政之受僱人自無故意或過失, 而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不負賠償責任甚明。反 觀原告及其地政士於受託辦理登記事件之時,均未發現擔保 人非權利人本人、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而成等情,徵諸本件 偽造權狀、身分證件確係難以鑑別,益證原告亦未盡審查之 注意義務,亦屬與有過失。縱鈞院認本件錯誤登記係可歸責 於登記機關,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 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9點所定,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申請登記 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 件時,應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是本件被告應為士林地 政,爰請求鈞院依上開要點審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詳人士冒充訴外人林正德名義,於97年6月26日簽具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 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及票據 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並以跨 所申辦方式,偕同原告赴往被告中山地政,就林正德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3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1732建 號房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 20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 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及扣款委託書、本票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25頁)㈡、中山地政未發現異樣爰與准予登記,並核發97北士字第0077



2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再移轉至系爭房地轄區之士林地政, 以97年士林字第16419號辦理登記在案。嗣因登記證明文件 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爰於97年7月17日由被告士 林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7年7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684700號函,報請塗銷登記 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062800號 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26、32至35頁)
㈢、原告已撥貸金額為1,000萬元,前遭現金領取方式提領970萬 元,有以林正德名義於原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登記證明文件是否係偽造而成?㈡、被告准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具有過失?㈢、本件由被告中山地政或士林地政負國家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登記證明文件是否係偽造而成? 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一節 ,業經警方查獲黃震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黃震集團) 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並移送高雄地檢署發動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對該集團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略以:黃震集團 中某成員於97年5月8日以徐一群之名義,佯稱欲向林正德之 兄林正豪租屋,取得林正德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後,委由江芝宇複製其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 狀等年籍、地籍資料,與黃震提供用於身分證之蝴蝶雷射貼 紙、黏貼於證件之相片、權狀所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等變造 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將偽造文件交由自稱金代書之不詳人士 ,表明借貸人願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辦貸款,及另一不詳人 士冒名林正德與原告對保,同赴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准為抵押權之登記,是 原告於97年6月25日核准貸款、97年6月27日撥款1,000萬元 ,同日由不詳人士提領1,000萬元,嗣經林正德告訴指稱其 未曾以系爭房地供擔向原告申貸前揭金額等語,就本案詐騙 事實經過交代甚詳,有高雄地檢署98年12月9日97年度偵字 第34841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10頁);又黃震 集團所為之相同詐騙行為,關於其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亦 由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98 年6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前揭刑事



判決查詢輸出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95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查核屬實。另關於被告機關因此所為准許登記之 意思表示,前經被告士林地政出具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 件處理意見,就其事實經過表示略以:陳地政士睿宸受原告 之託,與偽冒林正德之第三人,於97年6月26日以以97年士 林字第16419號申請書,就系爭房地向中山地政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於同日登記完畢,嗣97年6月30日經系爭房地 共有人林正豪,赴中山地政主張該抵押權登記涉及詐騙,並 於97年7月1日偕同林正德持身分證正本,至本所(即士林地 政)調閱原案,確認中山地政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空白證號及 相關戶籍資料(除配偶欄外)均與本所留存資料相符,惟影 像資料與留存資料比對,人別明顯不符,復經中山地政以身 分證條碼掃描顯示為Z000000000,身分為邱宇岑所有,非林 正德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初步認定案附身分證影本係偽 造,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被告士林地 政於97年8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215600號函及附件之 處理意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9日北市士戶二 字第09730663300號函、林正德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4、258、259頁)。由上可見,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檢送之系爭身分證、房地權狀等證明文 件,係黃震集團欲行詐騙所偽造而成,已可堪認。㈡、被告准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具有過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 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 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 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 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 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 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偽冒林正德之名義,以偽造之 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跨



所登記,惟中山地政未盡審查人別身分、證件真偽之義務, 准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士林地政逕予辦理登記在案, 顯屬過失錯誤登記行為等語,雖為被告等否認。惟查:依內 政部90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9077316號令所修正發布之加強 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 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 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登記 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 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 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 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又審查人員 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 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 狀字號是否相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 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既由地政機關所核發,並有多重防 偽設計,地政機關就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審核、辨識所有權狀之真偽,則被告辯稱: 渠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義務云云,難以採 取。次查,士林、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既已習知多項 防偽功能及暗記,以辨識權狀之真偽,如稍加注意,或用簡 單工具辨識「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 絲」等所有權狀之防偽設計,當不難發現權狀是否係偽造, 是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土地、建 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卻未注意系爭登記證明文件之 紙質、防偽設計及暗記,及權狀正本之銅線纖維絲分布位置 ,以致於未發現該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本院復審酌中山地政所辦事員 翁素芬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在審查時對於義務人所 附之身分證影印本是否需要查證是否是偽造的?)身分證影 本我們不會特別去查證,因為我們只會看是否有附影本,如 果沒有附的話,我們可以去查詢戶政系統,故不一定要申請 人附。」等語,有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230頁反面),益證中山地政所屬承辦人員未就 人別身分詳為查證,中山地政事務所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審 查之義務,其空言辯稱:伊所屬公務員檢視權狀暗記、浮水 印、螢光纖維絲、凹凸板及身分證明等,並查驗無誤,已盡 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原告所稱之損害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洵非可取。




3、被告又抗辯:本件核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因虛偽登 記致受損害之範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 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 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 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 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 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 範圍,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而 係冒稱林正德之人提出偽造之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施用詐術 所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要件不符 ,自無適用之餘地,誠與該法是否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無涉,自無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並非 可採。
㈢、本件由被告中山地政或士林地政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定。另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臺北市任一地 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而訂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 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其中第19點明定:「依本要點 辦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 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基於便民服務之 理念,使原僅得於轄區所申辦之土地登記案件,得以跨所申 請,惟仍由轄區所負行政、民事涉訟之責,當認係轄區所委 由受理所跨所審核,受理所即成為轄區所之履行輔助人。經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原告委由訴外人陳睿寰地政士向 中山地政事務所遞件跨所申請,士林地政為資料管轄機關, 中山地政於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返還當事人,並將檔案移送予士林地政,依前所述,實 際負責審核之地政事務所雖係中山地政,然其乃應士林地政 委託辦理跨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中山地政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案,為士林地政之履行輔助人,中山地政之承 辦公務員,未盡其審查義務,未能發現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乃偽造,而 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並未取得抵押權 ,無法就抵押物取償以滿足系爭借款債權,因此受有債權未 獲清償之損害。揆諸前揭條文及實施要點,士林地政自應就 中山地政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視同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先位請求中山 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前揭情事,暨士林地政聲 明遵循主管機關之規定,認為本件應由士林地政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先位請求中山地政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備位請 求士林地政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且尚未經執行而有受 償未果情形,即尚未發生損害,中山地政縱有過失行為,亦 因無損害之發生,而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 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損害是否業已發生,而有 賠償責任之存在,與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互為影響勾稽 ,果如必迨不法行為之受害人,有難以彌補損害之情形,始 得謂有損害之發生,即延後侵權行為成立時點之認定標準, 無異使加害人脫免賠償責任,並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加困難 ,而有加重受害人舉證責任之虞。經查:本件肇致錯誤登記 之詐騙集團,即以黃震為首等業經偵查起訴後,前由高雄地 院判處偽造文書等罪屬實,原告自可對前開特定對象,依侵 權行為進行求償,惟中山地政若善盡其注意義務,必將發現 該項權狀係虛偽,進而不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 即無誤信系爭借款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錯誤評估可受清償 之風險,而與該第三人達成交付借款之合致之可能,復以該 錯誤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導致原告撥款並遭提領970萬元 之結果,係因中山地政疏未察覺詐騙集團行使偽造登記證明 文件所肇致,與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借貸債權仍否存在等 節無涉,又與原告仍否向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求償,係屬二事 ,非必迨執行或求償未果,始謂發生實際上之損害,則原告 自交付前揭款項並遭提領時起,即視為損害業已發生,且該 結果與中山地政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行為間,當然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以此排除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㈣、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撥款1,000萬元至第三人以林正德 名義於原告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遭系爭詐 騙集團不明人士以現金方式提領970萬元,復基於系爭借貸 關係,代墊前揭相關費用24,922元,惟因系爭帳戶尚有存款 利息共計276,603元,是原告主張以存款利息沖銷尚餘債務 ,尚有9,723,397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3頁),且該損害與中山地 政錯誤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士林地政錯誤抵押權設定登記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士林地政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上開規 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遞查 :中山地政承辦人員就登記證明文件之真偽,固有未盡審查 之疏失,已如前述,但原告為金融機構,於申請抵押權設定 事件,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臺(81)內地字第8189503 號 函示要旨:「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 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此寓有金融機構應盡其專業,對抵押人之身分及設定抵押 權真意更加詳實查證之意,惟原告仍與冒稱林正德之人完成 對保手續,且冒稱林正德之第三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固屬偽 造,但其上所載戶籍地址並非虛構,此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原告至系爭房地現場評估擔 保品價值時,自可親至林正德戶籍地址訪查確認,原告竟疏 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原告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復參酌本件承辦抵押權 登記申請事件之地政士陳睿宸到庭具結證稱:「(問:依照 地政士法之規定,證人受理登記案件是否要確認當事人之身 分?)對。」、「(問:本件你沒有看到林正德,如何確認 其身分真正?)因為我是大眾銀行的特約代書,一般來說, 業務上他們在對保的時候就已經核對過雙證件,我就不會再 去注意此部分之資料,我只會就他們交給我的資料去核對權 狀、ID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徵諸原 告確有疏未確認債務人身分真偽,殊屬明顯。足認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全卷,並綜合兩造的過 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9,723,397元(計算式:9,723,397×(1-2/3)



=3,241,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在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中山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士林地政賠償損害部分,於請求給付3,241,1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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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