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48號
原 告 高苗菁原名高碧清.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 告 李定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因腰痛宿疾前 往被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 ,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李定洲診療後,認原告為「 腰椎第3、4節滑脫、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併神 經症後群」,嗣被告李定洲於同年月21日為原告施作「腰 椎間盤切除減壓及骨融合併骨釘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 手術)。詎原告因手術所置入骨釘位置不良,自腰部左邊 起之下半身,出現嚴重類似神經痛之劇痛,被告李定洲遂 於同年月27日為原告施作「清創及移除骨釘手術」(下稱 第2次手術),然被告李定洲於手術前僅告知原告為清創 手術,並未告知原告將移除骨釘。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 後,疼痛感雖略有減緩,但仍需仰賴他人攙扶,始能下床 行走。原告後改由訴外人即被告慈濟醫院黃國烽醫師負責 診療,經黃國烽告知,原告始知悉骨釘已於第2次手術過 程中移除。原告之後仍無法獨立行走,故於被告慈濟醫院 長期住院復建,後於98年12月23日因狀況並未好轉,始辦 理出院,原告出院後,於99年1月11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原告始知悉其因上開手 術導致左側腰椎第3、4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3、4、5節 椎間盤凸出,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4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 術及後外側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二)原告施作第1、2次手術顯有過失,被告李定洲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慈濟醫院為被告李定洲之 僱用人,對於被告李定洲之上開過失應連帶負責。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 689,503 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356,861元。
2、看護費用部分:129,500元。原告於醫療期間因無法自行 走動,故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其中自第2次手術實施之日 即9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05, 600元,另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自99年1月14 日 起至同年月24日止,看護費用共計18, 400元,自9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止,看護費用共計5, 500元。 3、減少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總計402,692元。 原告原任職於香港商花旗財務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月薪為60,706元,因施作第1、2次手術,自98年8月23 日起無法工作,自98年8月27日起算至99年3月15日止,原 告之薪資損失共計402,692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
原告於手術後不良於行,且因下半身不耐久坐,常因劇痛 而嘔吐,對原告生活產生極大影響,且被告李定洲未曾告 知第2次手術將移除骨釘,造成原告就醫期間精神壓力倍 增,甚且原告因被告李定洲之上開醫療疏失,竟變為殘障 人士,爰請求8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李定洲前於98年8月20日為原告施作第1次手術前,即 告知原告本人,原告係罹患「腰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滑脫症 」,被告李定洲為原告施作之手術為「神經外科脊椎後位 手術之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及固定」,於手術中所置入 之骨釘位置不良,實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發生之機率最 高為5%。被告李定洲為原告施作第1次手術,置入骨釘雖 有偏移,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定洲有過失。(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定洲於施作第2次手術前,並未告知原 告將移除骨釘,然原告於98年8月26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 檢查後,被告李定洲發現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有少許硬脊 膜外血腫與左側第4節骨釘呈現內側偏移與疑似神經壓擠 現象,被告李定洲即告知原告上情,同時建議再次手術以 清除血塊及調整骨釘。後被告李定洲於施作第2次手術前
亦告知原告本人,原告施作第2次手術原因為「腰椎間盤 突出術後併神經發炎(血塊及骨釘狹窄)」,手術名稱為 「神經外科脊椎後位手術之血塊及減壓術」,故被告李定 洲已經明確告知原告,第2次手術原因可能為第1次手術所 置入之骨釘位置不良所致。而第2次手術同意書中雖然並 未記載該次手術之目的係專為移除骨釘,然被告李定洲於 施作第2次手術前,何以能預知必定要移除骨釘?或者移 除何處之骨釘?此均需待第2次手術進行時,被告李定洲 始有可能確實發現骨釘是否位置偏移,以及判斷骨釘是否 有移除之必要。從而被告李定洲於第2次手術前既然已經 告知原告將會視情形對骨釘做若干調整,自包含可能移除 骨釘之情形在內。
(三)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亦非有據,理由如下: 1、原告支付被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94,446元部分,係被告 慈濟醫院為原告實施第1、2次手術之對價,並非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範圍。
2、原告主張其支出9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 費105,600元,然原告既自承如有輔助器材即可行走,且 住院期間本有醫護人員看護,原告即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 要。
3、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未取得薪資收入之損害,然原告對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被告李定洲為被告慈濟醫院之精神外科醫師。原告前於於 98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慈濟醫院急診,主訴 最近1個月常覺雙小腿無力、四肢有麻木感及雙下肢腫脹 、腰部脊椎疼痛、劇痛無法下床。經被告慈濟醫院值班醫 師李學昌為原告實施腰椎X光檢測後,發現原告罹患腰椎 第3、4節滑脫症,給予止痛藥注射,疼痛改善無效,經照 會被告李定洲後,被告李定洲建議住院檢查與治療。原告 於住院期間,經被告李定洲診斷罹患:腰椎第3、4節滑脫 、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併神經症候群。(二)被告李定洲於98年8月21日為原告施作第1次手術,即:腰 椎間盤切除減壓及骨融合併骨釘固定手術,被告李定洲於 手術中為原告置入骨釘。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之同年月26 日中午12時20分,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有少 許硬脊膜外血腫與左側第4節骨釘呈現內側偏移與疑似神
經擠壓現象,被告李定洲遂告知原告骨釘附近有少許血塊 併神經壓迫情形,建議再次手術清除血塊。被告李定洲後 於同年月27日為原告施作第2次手術,即:清創及骨釘移 除手術。
(三)原告後於99年1月11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檢查 ,經診斷後為左側腰椎3、4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3、4 、5節椎間盤凸出,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4日接受「腰椎椎 板切除術及後外側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原證1)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原證2)為證,與被告李定洲所提出被告慈濟醫院98年8 月20日手術同意書(被證1)、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被證4)、急診病歷(被證5)、98年8月26日醫囑(被證6) 、98年8月26日護理紀錄(被證7)及98年8月26日手術同意 書(被證8)各1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李定洲施作第1、2次手術具上開醫療過 失,被告李定洲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慈濟醫院為被告李定洲之僱 用人,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 項即為:
(一)被告李定洲進行第1次手術,有無過失?(二)被告李定洲進行第2次手術,有無違反告知與說明義務?(三)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告李定洲因原告之「腰椎第3、4節滑脫,腰椎第 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狀而於98年8月21日進行第1 次手術,手術內容為「腰椎間盤切除減壓併骨融合併內固 定手術」,並置入骨釘,後於同年月27日第2次手術中移 除骨釘,原告後於99年1月11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檢查,經診斷後原告之症狀為「左側腰椎3、4節神經 根病變,腰椎第3、4、5節椎間盤凸出」,原告因而於同 年月14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固定」手術,於 同年月30日出院之經過情形,已如前所述。則就原告於98 年8月21日第1次手術置入骨釘,數日後即於同年月27日即 於第2次手術中移除骨釘之情節以觀,第1次手術所置入之 骨釘應未達手術預期效果。
(二)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就被告李定洲有無醫療過失為鑑定,該醫院以100年10 月 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19320號函文回覆本院,依據其
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第1次手術左側第4腰椎之 骨釘位置不良,太偏內側,第2次手術有移除骨釘之必要 ,否則神經功能可能有永久性之傷害。可見第1次手術未 達於預期效果之原因,為所置入之左側第4腰椎骨釘太偏 內側,位置不良,如未移除可能造成神經功能永久性傷害 。據此,第1次手術因左側第4腰椎骨釘位置不良,而未達 於預期效果,應足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李定洲因原告之「腰椎第3、4節滑脫,腰椎第 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狀而施作第1次手術,第1次 手術後之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0分,原告接受腰椎核磁共 振檢查,發現少許硬脊膜外血腫與左側第4節骨釘呈現內 側偏移與疑似神經擠壓現象,被告李定洲遂進行第2次清 創及移除骨釘手術,第2次手術完畢後不到數月,台北榮 民總醫院即診斷原告具「左側腰椎3、4節神經根病變,腰 椎第3、4、5節椎間盤凸出」症狀,而由該醫院醫師為其 施作「腰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固定」手術,前已述及。 原告雖主張其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具「左側腰椎3、4節 神經根病變,腰椎第3、4、5節椎間盤凸出」症狀,為第1 、2次手術所致,然查,原告於進行第1、2 次手術前本具 上開「腰椎第3、4節滑脫,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狹 窄」症狀,是以原告於第1、2次手術後具「左側腰椎3、4 節神經根病變,腰椎第3、4、5節椎間盤凸出」症狀,應 非第1、2次手術所致。然原告於施作第1、2 次手術後不 過數月,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需進行上開與第1次手 術內容與性質相近之手術,亦徵雖經第2次清創及移除骨 釘手術,但第1次手術仍未達預期效果。
(四)承上所述,第1次手術確實因置入骨釘位置不良,而未能 達於手術預期目的。惟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 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 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 上開醫療給付之提供,宥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 服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 ,是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 結果論斷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 63條、第81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 反應,已於事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 一般合理醫學科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 ,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 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 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
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亦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 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 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 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
(五)被告李定洲於第1次手術前,應已經告知以及向原告說明 手術有骨釘位置不良之可能。理由如下所述:
1、被告辯稱被告李定洲於進行第1次手術前,已經告知原告 其疾病名稱、手術名稱、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等,而骨釘 位置不良屬手術併發症等情,並交付手術同意書與說明書 (被證1)予原告收受,為證。
2、原告於第1次手術前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一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被證1)1份可稽,且同意書第 2聯亦已交付予原告收受,此亦據原告於同意書下方簽名 確認,又被告辯稱同意書反面即為手術說明書乙節,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於簽署上開同意書並收受同意書 第2聯之同時,亦取得手術說明書,應足以認定。 3、觀諸上開同意書之「疾病名稱」欄位,除原印刷記載「腰 椎間盤凸出」以外,另以書寫之方式補充記載「及腰椎滑 脫症」,「建議手術原因」欄位亦全部以書寫之方式記載 「嚴重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及椎間盤病變」,「醫師之聲 明」欄位亦多處以書寫方式為補充記載,可見上開同意書 並非一般制式文件,而是配合原告之病情所製作。 4、上開同意書「建議手術名稱」欄位,除以印刷字體記載「 神經外科脊椎前/後手術」以外,並以書寫之方式圈選「 後位」以外,同時以書寫方式記載「神經減壓、椎間盤切 除及內固定手術」,參以說明書之記載「使用手術顯微鏡 下,將有壓迫脊髓或神經根之椎間盤、骨刺韌帶等移除減 壓」、「病患病情需要,於上下椎體分別打入骨釘,進行 椎體內固定術」,則依上開同意書與說明書之文義記載, 應可了解第1次手術包括置入骨釘固定。而上開說明書之 「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以下第(2)點記載「以後位 手術時:4、金屬固定物失敗」,則依據上開文義記載, 可知用以固定之骨釘失敗,應屬於後位手術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
5、據此,可知就上開同意書與說明書之記載文義以觀,應可 得知第1次手術係以置入骨釘以為固定之方式,而骨釘固 定失敗,屬手術之併發症。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台北市私立
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附設耕及中學職業進修學校肄 業,且任職於香港商花旗財務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月薪約60,000元,則以原告之智識能力,當可知悉上開 文義記載之意義。從而被告李定洲既然已經於手術前告知 原告並為手術之性質與併發症等之說明,原告於上開同意 書簽名確認知悉其內容,同時收受同意書與說明書之第二 聯,則被告辯稱被告李定洲於手術前已經告知並向原告說 明第1次手術包括置入骨釘定位,而骨釘位置不良,為手 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應為可採。
(六)而經成大醫院鑑定後認「根據統計,脊椎內骨釘位置不良 率約為5%,且位置不良不一定會造成神經學上之症狀。骨 釘位置不良,需再手術調整位置並非罕見。」、「骨釘位 置不良因發生率高,難以稱為手術疏失」,此有上開函文 與所附之鑑定報告為憑。可知被告李定洲就骨釘位置不良 乙節,並無手術疏失。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具體 指出不良率約為5%之根據為何,以及骨釘位置不良之情 形能否於手術中預見且排除,故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然醫 療手術之性質本就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 定性,前已述及,則骨釘位置不良率之比例如何,均不影 響置入骨釘位置不如預期之不確定性。而成大醫院係依據 本院所檢具之原告於被告慈濟醫院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 及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與X光影像光碟,及 兩造之書狀影本為鑑定,如被告李定洲就骨釘位置不良一 事,於手術中即得以預見但未予以排除,則成大醫院當不 致為被告李定洲無手術疏失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具體 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 無據。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定洲並未於手術前告知骨釘位置不良 發生神經病變、神經萎縮之機率等,然查,原告於第1、2 次手術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雖有左側腰椎3、4節 神經根病變之症狀,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神經萎 縮之現象。又原告前往被告慈濟醫院就診時,即神經症候 群,前亦述及,則原告嗣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神 經病變之症狀,是否為第1次手術置入骨釘位置不良所致 ?即非無疑,況骨釘位置不良不一定會造成神經學上之症 狀,此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明確,且被告李定洲於第2次 手術中亦已移除位置不良之骨釘,是以原告之神經病變, 無從認定為骨釘位置不良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定洲未 盡上開告知與說明義務,為本院所不採。
(八)綜上,被告李定洲就第1次手術可能產生骨釘位置不良之
併發症,已經告知原告,原告仍然同意由被告李定洲進行 第1次手術,而被告李定洲雖於第1次手術置入骨釘位置不 良,手術因而未達預期效果,但其手術施作並無疏失,可 見被告李定洲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李定洲就第1次手術並無醫療過失,應足以認定。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 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同法第 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規定於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該等條文之設計,無非鑑於醫 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師為病患進行手術,莫 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將手術之不良後果,均令醫 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必要手術,對於病患反而不利。反之,若無論情 由,均由醫師決定是否實施手術,病患則須承受手術所生 之不良後果,亦屬剝奪病患對於自己身體、健康及生命之 自主權利,無異將病患視為醫療關係之客體,損及其人格 尊嚴,亦非合理。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師應 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患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再由病患本於「自己責任」原 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並於決定接受手術後承擔其風險 。因此,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至 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 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 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 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 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 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另基於醫療過程所具有 之不確定性、突發性、侷限性、緊急性等特性,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即容 許情況緊急時得免除告知義務。
(二)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之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0分,接受腰 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有少許硬脊膜外血腫與左側第
4節骨釘呈現內側偏移與疑似神經擠壓現象,被告李定洲 遂告知原告骨釘附近有少許血塊併神經壓迫情形,建議再 次手術清除血塊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定 洲於第2次手術前僅告知原告,手術為清除血塊,但被告 辯稱被告李定洲於第2次手術前,已對原告說明除清除血 塊以外,手術尚包括調整骨釘,並提出手術同意書與反面 之手術說明書(被證8)1份為證。經查,上開同意書上之 「疾病名稱原因」記載為「腰椎間盤突出術後併神經發炎 (血塊及骨釘狹窄)」、「建議手術名稱」則為「神經外 科脊椎後位手術之血塊清除及減壓術」,則就上開記載之 文義以觀,除手術除清除血塊以外,尚包括「骨釘狹窄」 及「減壓術」,又原告既然知悉其於第1次手術後經由上 開檢查發現除有少許硬脊膜外血腫以外,尚有左側第4節 骨釘呈現內側偏移與疑似神經擠壓現象,而第2次手術係 針對第1次手術術後有上開現象所為,衡情原告亦當知悉 第2次手術除清除血塊以外,就左側第4節骨釘呈現內側偏 移現象亦將所有處置。因此,應以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較 為可採,即被告李定洲於第2次手術前,告知原告之手術 內容,除清除血塊以外,亦包括調整骨釘。
(三)調整骨釘與骨釘之移除,兩者之性質與處置等雖然不盡相 同,然移除骨釘應為調整骨釘之方式之一,其風險評估上 難謂有何差異性。況且原告既被告知第2次手術之內容為 「調整骨釘」,本於一般病患之認知,當可得知倘醫生臨 床判斷認調整之程度已達移除之必要,自有移除骨釘之可 能。而告知義務本係基於醫師與病患間特別之信賴關係, 為使病患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自主決定是 否進行醫療行為,進而達到醫療之目的,第2次手術係為 處理第1次手術術後現象之手術,前後兩次手術間具有整 體醫療性,相較於一般獨立之手術,兩者間醫病信賴關係 之強度並不相同,對於告知義務之要求,自應為不同程度 之認定。是以被告李定洲於手術前雖僅告知調整骨釘,而 並未具體且明確說明可能以移除左側第4腰椎骨釘為調整 骨釘之方式,然依據上述就手術告知與說明義務範疇所為 之說明,以及第2次手術之目的性等一切情狀,難謂被告 李定洲施作第2次手術前違反手術告知與說明義務。況經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第2次手術實有移除骨釘之必要,否 則原告之神經功能可能有永久性傷害,可證被告李定洲於 第2次手術中移除骨釘之必要性。如囿於手術前僅告知將 調整骨釘而不包括移除骨釘,則骨釘不於第2次手術中予 以移除之後果,原告之神經功能可能有永久性之傷害,或
者原告將進行另一次骨釘移除手術,原告反受其害。被告 李定洲於實施第2次手術時,臨床判斷有移除骨釘之必要 ,且移除之結果亦係對原告有利,縱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 ,參酌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難認被告李定洲 有何違反告知與說明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李定洲於第2次手術中移除骨釘,並未違告知 與說明義務。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此據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可資遵循。被告李定洲對原告施作第1、2次手術均無醫療過 失,已如上所述,是原告對被告李定洲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慈濟醫院亦無連帶責任,故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損 害賠償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連帶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 聲請再為鑑定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