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32號
原 告 楊劉女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陳錫根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于大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左手時而感到麻木不適,經 由洗腎之醫師介紹,於96年8月9日前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汀州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被告陳錫根門診看診檢 查,於96年8月14日回診時,被告陳錫根告稱原告手麻係屬 左手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需開刀即可解除麻木之症狀,原 告配合治療,於96年8月23日由被告陳錫根進行左手正中神 經減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96年9月6日拆線。豈料 原告拆線後發現左手非但麻木病況未見好轉,反而增加疼痛 之感覺,甚且牽連及左手肘及左肩,鎮日感覺疼痛及麻木, 且肌力逐漸委縮,原告無奈,只好於97年4月30日轉往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經醫師檢查, 始發現原告病症原非必須手術治療,以藥物治療即可,且原 告為洗腎患者,亦不可任意開刀及用藥,並於99年間經臺大 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兩側肩甲下肌鈣化性肌腱炎,顯為系爭手 術之不良影響,被告陳錫根治療過程更難謂無過失,原告因 此受有醫療、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01,975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96年8月9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於96年8月14日經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後,發現原告罹 患腕隧道症候群,又名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遂由神經內科
轉診至整形外科,由被告陳錫根於96年8月23日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於96年9月6日原告傷口癒合良好,遂進行拆線, 於96年9月13日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 圖檢查,檢查結果證明原告之手腕傳導功能因系爭手術而有 改善,足證系爭手術成功,被告陳錫根並無任何醫療疏失。 因原告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為能解除壓迫神經之橫腕韌帶, 進行Indiana Tome微創切開術,將腕部掌面劃約1公分左右 切口,將環腕韌帶分離出來,其傷口大小不過僅1公分左右 ,是以手掌上短短1公分左右之傷口,實不可能會造成原告 左手肘及左肩之麻木及疼痛,原告左手肘及左肩之麻木及疼 痛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並非系爭手術,另被告陳錫根於96年 11月29日為原告安排頸椎檢查,發現原告有嚴重頸椎之神經 壓迫情形,故原告所稱之左手肘及左肩之麻木及疼痛,係因 頸椎神經壓迫所造成,屬另一疾病,與系爭手術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錫根於96年8月23日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於96年9 月6日拆線。
㈡被告陳錫根為被告三軍總醫院所屬醫師。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陳錫根有無診斷錯誤之情事?⑵被 告陳錫根進行系爭手術有無疏失或不符醫療常規之處?⑶原 告所患兩側肩甲下肌鈣化性肌腱炎,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無 因果關係?經查:
㈠原告於96年8月9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林健群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左手逐漸麻木感持續約2至3個月,經林健群醫 師診視發現原告左腕及左掌指握拳與張開之肌力僅有2至3分 (正常肌力為滿分5分),近端上臂肌力約為4分,左掌魚際 肌萎縮程度不明顯,麻木及刺痛感遍布於左前臂遠端3分之1 至手掌。於96年8月14日神經傳導(NCV)及肌電圖(EMG) 檢查,顯示原告左上肢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median with ulnar motor axonopathy,Lt),當日下午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為正常,可確認原告當時有「左手正中神經壓 迫症候群」,故被告陳錫根之診斷並無錯誤,此經本院送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編號:0000000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字卷㈡第19、20頁)。 ㈡原告當時左手麻木感及肌力減退,經神經傳導功能及肌電圖 檢查顯示其神經病變,依醫療常規,為正中神經減壓手術之 適應症,需接受手術治療,以防止神經損害導致無法復原之 地步。依病歷及手術紀錄記載,被告陳錫根於96年8月23日 對原告進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原告接受手術後,雖然其主觀之疼痛及麻木感未消除,惟原 告於96年9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之檢查,如神經傳 導功能及肌電圖等檢查,顯示正中神經功能已恢復正常( essential normal NCV/EMG study),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醫字卷 ㈡第20頁),故被告陳錫根進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或不符醫 療常規之處,至為明確。
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前開鑑定書並認定:依據骨 科教科書:Apley's system of orthopaedics and fractures 2001年第八版第285、286頁之記載,鈣化性肌腱 炎(Calcific Tendinitis)基本上為肩關節之旋轉袖肌慢 性發炎,而導致鈣質沉積在旋轉袖肌腱,引起之發炎原因尚 不清楚。腕隧道症候群之正中神經減壓術,係施行於手腕或 手掌處,離肩關節甚遠。故該病症與正中神經減壓手術間並 無因果關係(見醫字卷㈡第20頁)。
五、綜上,被告陳錫根診斷原告有「左手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 之病症,並無錯誤,而依原告當時症狀,為系爭手術之適應 症,需接受手術治療,以防止神經損害導致無法復原之地步 ,且被告陳錫根進行系爭手術亦無疏失或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另原告所患「兩側肩甲下肌鈣化性肌腱炎」,與系爭手術 之實施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陳錫根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