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1號
TPDV,99,訴,661,20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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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淑真
      林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壯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杜壯譜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杜壯譜住所為「臺北市○○○路 ○段170巷6弄7號7樓之1」,然被告杜壯譜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杜壯譜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杜壯譜自民國99年6月26日 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堪認被告杜壯譜並未住居於原告起訴 狀所載地址,則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杜壯譜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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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