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徐永淦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清溪,於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施長寬,施長寬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2 公司為合夥關係,而以僱傭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2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 萬4,439 元,嗣於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被告鋐
原公司受僱人莊國昌透過假分包予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武營公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追加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屬 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2 公 司間究為何種關係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 公司合夥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99年度甲工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被告鋐 原公司名義,於99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簽約,並於99年7 月至8 月間 ,由訴外人即被告鋐原公司之經理劉士朋吩咐員工林三煌 、鄭傳嘉、馮凱護出面向原告僱用卡車載運土方,1 台車 工作1 天,每台卡車合計天數共88天;即99年7 月19日至 24日,被告租工含車9 天,每台車7,000 元,共6 萬3,00 0 元(計算式:9 ×7,000=6 萬3,000 元)、超時數11小 時,每小時875 元,共9,625 元(計算式:11×875=9,62 5 元)、代購管砂3 米,每米250 元,共750 元(計算式 :3 ×250=750 元)、代購碎配3 米,每米350 元,共1, 050 元(計算式:3 ×350=1,050 元),共計7 萬8,14 6 元(計算式:6 萬3,000+9,625+750+1,050=7 萬4,425 元 ,另加計5%稅金:7 萬4,425 ×1.05=7萬8,146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99年7 月25日至8 月25日,被告租 工含車,白天租金38萬6,243 元、超時夜班30萬3,450 元 、剩餘土方移置費6 萬6,600 元;是總計應請款項(下稱 系爭僱傭款項)共83萬4,439 元(計算式:7 萬8,146+38 萬6,243+30萬3,450+ 6萬6,600 元=83 萬4,439元)。(二)依系爭僱傭款項之簽認單及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均為被告 鋐原公司與被告武營公司之名並列,鄭傳嘉、林三煌亦投 保於被告鋐原公司等情,可知被告2 公司確係合夥承攬系 爭工程,並共同向原告僱用卡車,然被告2 公司事後為逃 避支付系爭僱傭款項,竟否認2 公司為合夥關係,主張僅 被告武營公司為與原告僱傭關係之當事人,而其財務狀況 不佳為由,拒不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可見被告鋐原公司透 過假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實際上卻係被告2 公司同向原 告僱用卡車,以此逃避支付系爭僱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 產利益,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272 條、第486 條及合夥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2 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4,43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鋐原公司以:
系爭工程係被告鋐原公司單方面向臺電公司承攬後,另將 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被告鋐原公司並曾借 貸被告武營公司以支付後者相關薪資及機具費用,被告2 公司係屬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且依公 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公司亦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鋐原公司僅須將分包情 形報備臺電公司備查,本件被告鋐原公司分包予被告武營 公司後,於辦理分包備查程序中,因被告武營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不具履約能力,被告鋐原公司乃於99年9 月間與 被告武營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始未依約辦理分包備查程序 ,此不代表2 公司無分包之事實;再被告鋐原公司既承攬 系爭工程,即應責令分包廠商切實依照規定辦理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等各種保險,惟因被告武營公司遲未將相 關文件檢送被告鋐原公司,致被告鋐原公司無法將原告所 述部分分包情形報請臺電公司備查,始暫由被告鋐原公司 為被告武營公司相關工班辦理投保,但於工程進行中,該 工班人員皆係依被告武營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指示施工 、叫料、填具相關簽認單,與被告鋐原公司無涉,且原告 所提簽單上之鄭傳嘉、林三煌,薪資皆由被告武營公司支 付,係被告武營公司而非被告鋐原公司之員工,且其等均 非系爭工地負責人,自無代理或代表被告鋐原公司或被告 武營公司簽認關於工地之相關文件暨向原告僱用機具之權 限,又簽認單上所以並列被告2 公司名稱,係因被告鋐原 公司基於定作人監督及確認承攬人即被告武營公司實際施 作進度之故,並非表示被告2 公司係屬合夥;依上,系爭 僱傭款項至多僅為原告與被告武營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 鋐原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武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鋐原公司於99年5 月6 日與臺電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林三煌、鄭傳嘉、馮 凱護曾以被告2 公司聯名之簽認單,出面向原告僱傭卡車載 運土方,款項為83萬4,439 元,被告2 公司均尚未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節本(本院卷一第51
至53頁)、原告僱用款項請款明細表及林三煌、鄭傳嘉、馮 凱護之簽認單(本院卷二第5 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2 公司合夥承攬,系爭僱傭 款項係由被告鋐原公司之經理劉士朋吩咐員工林三煌、鄭傳 嘉、馮凱護出面,為被告2 公司共同向原告僱用卡車載運土 方,被告2 公司事後為逃避支付系爭僱傭款項,始否認2 公 司為合夥關係,主張僅被告武營公司為與原告僱傭關係之當 事人,而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拒不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故 被告鋐原公司透過假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實際上卻係被告 2 公司同向原告僱用卡車,以此逃避支付系爭僱傭款項,侵 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則為被告鋐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被告鋐原公司與被告武營公司是否係合夥承攬 系爭工程?(二)系爭僱傭款項係原告與被告鋐原公司或被 告武營公司間所成立之僱傭關係?(三)被告鋐原公司與被 告武營公司是否有以假分包方式,逃避支付系爭僱傭款項, 而侵害原告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僱傭款項之損害?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鋐原公司與被告武營公司是否係合夥承攬系爭工程?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2 公司合夥承攬等語,並提 出被告2 公司聯名之系爭僱傭款項簽認單(本院卷二第5 至 59 頁 )與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本院卷一第19頁),及訴 外人劉士朋為被告鋐原公司工務經理之名片影本1 份(本院 卷一第168 頁)、被告鋐原公司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份 (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為證,惟為被告鋐原公司所否認, 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中部分施工項目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等 語。
2.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確係由被告鋐原公司於99年5 月6 日 與臺電公司簽訂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該 工程得由被告鋐原公司分包予他公司等情,有臺電公司100 年6 月2 日D 新竹字第1005003771號函影本1 份可稽(本院 卷一第242 至243 頁),而被告鋐原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向 臺電公司辦理分包廠商之備查,雖為被告鋐原公司所不否認 ,然是否辦理備查程序或涉及被告鋐原公司是否違反其與臺 電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究非必然推得其有無分包之實際事實 。次查,於系爭僱傭款項簽認單上簽認之人,分別係鄭傳嘉 、林三煌及馮凱護,此有上開簽認單可證;而證人鄭傳嘉、 林三煌及馮凱護於另案與本件原告同為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對 被告2 公司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均證述:其等均係由
劉士朋介紹到系爭工程,其等均不清楚被告2 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實際關係為何,鄭傳嘉與林三煌係擔任工班班長,馮凱 護係派工,派工的工作是去臺電拿工作單,到工務所派工給 工地班長,工班班長對派工負責,派工對劉士朋負責等語( 本院卷一第224 至240 頁),足見上開3 人雖分別於被告2 公司聯名之簽認單上簽名,然均不知悉被告2 公司間之實際 關係,而證人即上開3 人所應向上負責之劉士朋則於另案證 稱:「就系爭工程,我是受僱於被告武營公司,跟被告鋐原 公司沒有僱用關係,是被告武營公司的陳建鴻總經理委託我 到系爭工程工地去承攬被告鋐原公司承包的工作,被告武營 公司本身是下包,做的都是被告鋐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的內 容及工作,鄭傳嘉、林三煌確實是我介紹去系爭工程作的, 臺電只針對承攬的被告鋐原公司,被告武營公司只是協力廠 商,被告2 公司有承攬合約,我有看過,上面除了承攬金額 外,有提到被告鋐原公司對被告武營公司承攬的優惠條件( 包含人員薪資及機具的補貼)及如何協助被告武營公司完成 這項工程,有約定前兩期的人員薪資,被告鋐原公司會先幫 被告武營公司墊付工人薪資、租金,也有約定假如動員及開 工時間延遲的話,被告鋐原公司有權收回,也有註明到工地 去做購料或僱工、機械,如果用哪一家去簽約比較有利就用 哪一家的名義去對外簽約,被告2 公司之承攬合約中關於機 械部分是約定由被告鋐原公司負責購買,至於如果是用被告 武營公司名義叫的錢是由何公司負責,因為是簡要的合約, 所以沒有寫那麼清楚,但契約有寫如果前兩年被告武營公司 有困難,被告鋐原公司願意幫忙出週轉金,簽認單是被告武 營公司提供的,上面有寫被告鋐原公司的名稱是因為被告武 營公司承攬被告鋐原公司的工作,被告鋐原公司是直接得標 的公司,被告2 公司在系爭工地是聯合辦公室,被告武營公 司是直屬於被告鋐原公司的體系,簽認單主要是被告武營公 司要知道到底到時候有多少帳單要給會計師整理用的,故都 是提供簽認單給對外交易的廠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50 至25 1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就被告2 公司 確實訂有承攬契約關係,證述綦詳,而證人即於系爭工程期 間擔任被告鋐原公司副總之莊國昌於另案固係證述:「被告 鋐原公司本來是要把系爭工程施工分包給被告武營公司,被 告武營公司執行約2 個多月,因為遲遲無法達成與我們合約 需求要件,沒有達到分包的要素,被告武營公司就倒掉,中 秋節過後,就由被告鋐原公司自行僱工完成,被告2 公司沒 有正式的合約,分包沒有成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至11 6 頁),惟其亦已就系爭僱傭款項期間即99年7 月至8 月間
,被告2 公司確有分包之實質,證述明確,可見於系爭99年 7 月至8 月間,被告2 公司或未完成正式承攬合約之簽訂及 分包備查程序,然確實具有實質分包承攬之事實。3. 至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及系爭僱傭款項簽認單上固均係由被 告2 公司聯名,惟據證人劉士朋前揭證述,應僅得分別表明 該施工所為被告2 公司所共同使用,該僱傭機具之僱傭人為 何人(詳如下述),然衡情同一工程之不同承包商或分包商 ,共同使用同一施工所或共同僱傭機具,均非罕見,是自亦 無由逕以此推認該2 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另 鄭傳嘉、林三煌之薪資係由被告武營公司匯款,而勞保則係 投保於被告鋐原公司,固據證人鄭傳嘉、林三煌於另案證述 在卷(本院卷一第224 至230 頁),並有上開被告鋐原公司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份為證,惟依證人馮凱護另案證稱 :「因為依系爭工程契約,若該工程沒有分包,工人均須由 被告鋐原公司幫他們辦勞保,工人才能領得工作證」等情( 本院卷一第234 頁),參以系爭工程確實未為分包商備查程 序,足認本件係於系爭工程未為分包商備查程序下,為使鄭 傳嘉、林三煌取得工作證,始將其等之勞保加保於承包商被 告鋐原公司之下,是亦無由以此認定被告2 公司間為合夥關 係。再原告固又提出劉士朋為被告鋐原公司工務經理之名片 影本1 份為證,惟此或涉及劉士朋與被告鋐原公司之關係為 何,及其係受僱於何公司之認定,然與被告2 公司間實質關 係之認定,難認有直接關連。
4. 依上,於系爭僱傭款項期間,被告2 公司實質上確有分包之 事實,業據證人劉士朋、莊國昌證述明確,而被告2 公司聯 名之系爭工務所招牌、簽認單以及劉士朋為被告鋐原公司工 務經理之名片,亦均與被告2 公司間實質關係之認定無涉, 自難遽以推翻被告2 公司間應係分包承攬關係之認定。(二)系爭僱傭款項係原告與被告鋐原公司或被告武營公司間所 成立之僱傭關係?
1. 經查,依據證人鄭傳嘉於另案中證述:「我是系爭工程工地 的現場工班,負責現場調派、指揮,從事道路挖掘、埋設管 路,我到工務所,是公司派工馮凱護每天會給我工作單,我 是負責施作,需要用到機具時,是派工安排機具台數,並找 來提供,簽認單有三聯,馮凱護會給機具受僱廠商1 本三聯 的簽認單,交由他們填寫內容,在每天工作完成後,廠商填 好再讓我確認,我在現場簽認確實有幾台,簽認後,廠商會 撕藍色的那一聯給我們,我們會連同施作的報表交給派工馮 凱護,我是對派工馮凱護負責,馮凱護上面是對劉士朋經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至228 頁),及證人馮凱護另案證
稱:「我在系爭工程的工作是去臺電拿工作單,到工務所派 工給工地的班長,這個工地一開始被告鋐原公司有先找訴外 人宣瑩公司作現場點工、派工的工程施作,後來好像是被告 鋐原公司與被告武營公司有一個合同關係,所以被告鋐原公 司不得不讓被告武營公司進場施作,後來因為宣瑩公司跟被 告武營公司的派工曾經同時去跟臺電要工單,後來劉士朋去 協調被告鋐原公司的莊國昌副總,就變成宣瑩公司的賴瑞宗 去跟臺電拿工單後,再拿給我;劉士朋在系爭工程是掛名品 管,但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工務所統籌的所有職務,他的職稱 是經理,我需要對他負責,臺電的現場監工會每天來確認每 天的工單有沒有做,是由工地的領班即鄭傳嘉、林三煌負責 跟臺電的監工談,(法官問:你在工務所時,有被告鋐原公 司其他的人來工務所接洽嗎?)就被告鋐原公司的莊國昌副 總有時候會過來跟劉士朋開會,據我所知,系爭工程工務所 負責的人好像就是莊國昌副總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至240 頁),以及證人劉士朋證述:「系爭簽認單是提供給 對外交易的廠商,馮凱護是系爭工程的派工,而該工程有3 個工班,工班班長分別是鄭傳嘉、林三煌以及譚貴明,每個 工班如果除自己的人員外還有需要重機械、板車、怪手,一 開始就會跟被告武營公司講,被告武營公司同意了就由工班 自己去叫,除非有特殊狀況,由馮凱護叫的機率比較小,馮 凱護在現場的工作內容是從臺電得到的派工單去分派工班的 工作」等情(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 129 頁),所述4 人間之上下隸屬關係與向協力廠商僱傭機 具之流程,均大致相符,可知在系爭工程中,工班班長鄭傳 嘉、林三煌係對派工馮凱護負責,而馮凱護係對劉士朋負責 ,劉士朋則實質統籌負責系爭工程之所有職務,被告鋐原公 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莊國昌副總,則係直接與劉士朋進行接洽 ,至於就僱傭協力廠商機具之程序,則係由派工馮凱護將1 本三聯之簽認單交予廠商,由廠商填寫實際僱傭之內容後, 交予各該工班班長簽認後,由工班班長將該簽認單連同施作 報表交回派工馮凱護。
2. 次查,證人劉士朋於另案又證述:「被告2 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訂有之承攬合約中,也有註明到工地去做購料或僱工、機 械,如果用哪一家去簽約比較有利就用哪一家的名義去對外 簽約,該承攬合約中關於機械部分是約定由被告鋐原公司負 責購買,至於如果是用被告武營公司名義叫的錢是由何公司 負責,因為是簡要的合約,所以沒有寫那麼清楚」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 足見被告鋐原公司雖係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
,然於對外向協力廠商購料、僱工或僱傭機械時,2 公司亦 約定,得以被告鋐原公司名義、或被告武營公司名義、或被 告2 公司聯名之方式訂約,且被告鋐原公司亦容許被告武營 公司對外僱工時實質使用被告2 公司聯名之簽認單,足見被 告鋐原公司主觀上係容任被告2 公司均為與協力廠商僱傭關 係之當事人之可能。
3. 繼查,證人劉士朋另案亦證述:「我有行使被告2 公司聯名 的名片,是被告武營公司陳建鴻總經理幫我印的,因為我拿 只印被告武營公司的名片去找一些下包或協力廠商,例如混 泥土廠、瀝青廠、貨運公司、機械公司,他們不賣給被告武 營公司,所以當時跟陳建鴻總經理討論後,就分別印了有被 告武營公司的、有被告鋐原公司的、有被告2 公司的共3 個 版本的名片,但我記得我沒有用只印被告鋐原公司的名片」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 9 頁),其雖否認有使用原告所提前揭名片對外訂約惟亦就 為便於向協力廠商購料、僱工,其確有使用被告2 公司聯名 版本之名片對外與廠商締約一節,證述明確,此亦與證人林 三煌另案證述:「劉士朋有時說他是被告鋐原公司之經理, 有時也說他是被告鋐原公司之經理,在系爭工程的一開始, 劉士朋給我印有被告鋐原公司經理的名片,後來我有看到他 在洽談工地事宜時,有時候拿印被告鋐原公司經理的名片, 有時候拿被告武營公司經理的名片」等情(本院卷一第234 頁),互核相符,且證人林三煌甚亦證述:「(法官問:你 認為劉士朋是否會被協力廠商誤認為是被告鋐原公司的經理 ?)我都誤認了,何況是他們,(法官問:你在系爭工程工 務所工作,是否一直認為劉士朋是被告鋐原公司的經理?) 他對我和鄭傳嘉、林三煌都是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一第23 3 至240 頁),足見鄭傳嘉、林三煌、馮凱護確係認為劉士 朋為被告鋐原公司之經理,並以此身分對外向如本件原告之 協力廠商僱傭,是姑不論劉士朋實質上究否為被告鋐原公司 所僱用、本件原告究有無實際與劉士朋接洽,或馮凱護、鄭 傳嘉、林三煌究有無代表或代理被告鋐原公司或被告武營公 司對外僱傭機具之權限,對於原告而言,在與劉士朋有上下 隸屬關係、且亦認為劉士朋係以被告鋐原公司經理身分對外 僱傭之馮凱護、鄭傳嘉、林三煌,實質提供、使用並簽認被 告2 公司聯名之簽認單之情形下,已足認原告主觀上確係認 為僱傭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2 公司之間。
4. 再查,被告鋐原公司雖否認劉士朋為其員工,亦否認知悉劉 士朋印有被告鋐原公司之名片乙節,然依被告2 公司前揭承 攬約定,及容許被告武營公司對外僱工時實質使用被告2 公
司聯名之簽認單等情,被告鋐原公司主觀上係容任被告2 公 司均為與協力廠商僱傭關係之當事人之可能,業如前述;且 衡以被告鋐原公司所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莊國昌副總,係與 實質統籌負責系爭工程所有職務之劉士朋,直接進行接洽, 則無論被告鋐原公司究否知悉劉士朋使用其名片,或劉士朋 實質上究否為被告鋐原公司之員工,其仍不應對基於為便利 被告2 公司系爭工程購料、僱工事項運行,而容任以被告2 公司均為僱傭人名義之上開承攬約定,由與劉士朋有上下隸 屬關係之馮凱護、鄭傳嘉、林三煌,實質使用被告2 公司聯 名之簽認單,對外向主觀上確係認被告2 公司均為僱傭人之 原告僱傭,而成立之系爭僱傭款項僱傭關係,諉為不知,而 否認其亦為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於系爭僱傭款項期間,被告2 公司雖實質上確有 分包之事實,而非合夥關係,然依被告2 公司為便利被告2 公司系爭工程購料、僱工事項運行,而容任以被告2 公司均 為僱傭人名義之承攬約定,及被告鋐原公司系爭工程負責人 與該工程統籌負責之劉士朋直接接洽,並由與劉士朋係屬上 下隸屬關係之馮凱護、鄭傳嘉、林三煌,實質使用2 公司聯 名簽認單,對外向主觀上確係認2 公司均為僱傭人之原告僱 傭等情,被告鋐原公司主觀上應認其亦係基於僱傭人之地位 ,而成立系爭僱傭款項之僱傭關係,故應認系爭僱傭款項係 原告與被告2 公司間所成立之共同僱傭關係,而被告2 公司 就系爭僱傭款項既均尚未支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4, 439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2 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2 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因系 爭僱傭款項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法律規定應連帶之情形,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2 公司有何明示連帶給付之情事,是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公司連帶給付積欠之系爭 僱傭款項,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486 條為同一 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 為有理由判決,且原告未就被告有何共同以假分包侵權之行 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及是否連帶之認定,均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