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70號
原 告 李天梅
被 告 邱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28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9 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原告就訴之聲明 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8月間藉原告之母魏簪之聯繫而認識原告,並 藉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1,499,000元,且陸續依約返還以 博得原告信賴後,再於同年11月3日以電話誆稱可委請其 擔任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顧問之配偶胡忠 雄透過富邦銀行之經理代為購買未上市之「昱晶」股票, 1張221,000元,且保證獲利1倍,1個月即可取回投資本利 云云,原告因此同意購買5張,並依被告指示於96年11月5 日將其中2張股票之款項442,000元匯入訴外人胡忠雄之帳 戶,復於11月6日將3張股票款項663,000元及被告另借之7 萬元,共733,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富邦銀行經理郭以 諾之帳戶;被告繼又稱上開「昱晶」股票需繳付稅金,使 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20日、97年1月15日匯入56,280元、 245,000元至胡忠雄之帳戶;復於9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52萬元,並於97年1月22日匯還646,000元(含上開52萬元 借款、11月6日之借款7萬元及投資股票之獲利56,000元) ;再於9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於97年1月24日 、1月25日分別匯還10萬元、22萬元(含股票獲利2萬元) ;另於97年3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85,000元,總計1,491,28 0元,雖屢經原告催討上開股款及借款,被告均拒不歸還
。上開事實並業經本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在案。嗣被告雖陸續於100年3月15日、5月3日、5月17日 、8月2日、8月30日,當庭給付15萬元、3萬元、27萬元、 27萬元、8萬元,共計8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尚有70萬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查原告之上述請求,已經被告認諾在案,有本院10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 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