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192號
TPDV,99,訴,419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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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謝木川
被   告 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謝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段公館後小段七十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千四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謝阿嬌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四千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阿嬌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謝來和於民國100年4月4日死亡,因無民法第114條之繼承 人及同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經本院100年度 家聲字第479 號裁定指定謝阿嬌謝木川謝寶蓮張毓娟張秀亨為謝來和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前開親屬會員選任詹德 柱律師為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有謝來和除戶謄本、本院 100 年度家聲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 同意書在卷可稽,嗣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在卷足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段公館後小段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311平方公尺為原告、被告謝阿嬌、 謝來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8、1/8、1/2 ,因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且謝來和於起訴後即100年4月4 日死亡,經親 屬會議選任詹德柱律師為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82 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分法按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歸原 告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歸謝阿嬌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歸詹 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被告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謝 阿嬌、謝來和之父親謝問東墳墓,該墳墓部分應歸原告所有,



以便祭拜。伊對於第一次與第二次的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只 要原告與謝阿嬌協調好就好,經伊詢問謝來和之遺產受贈人謝 添進,謝添進希望按附圖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並同意原告 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謝阿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因謝阿 嬌應有部分比例僅1/8 ,按比例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產 業道路之出口部分過窄,不方便進出,經伊詢問謝來和之遺贈 人之同意,願將分得土地臨產業道路之出口比例部分移給謝阿 嬌,使謝阿嬌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產業道路之出口部分為6. 6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謝阿嬌則以: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外道路為與23地號交界 處之產業道路,附圖一雖已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取得對外聯 絡道路,惟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路出口,明顯大於伊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及謝來和之遺贈人謝添進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 之出口,因土地對外交通之需求不因土地大小而有不同,三塊 土地應享有相同之聯外交通機會,伊希望分得附圖二B部分土 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謝阿嬌、謝來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3/8、1/8及1/2 ,謝阿嬌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謝阿嬌與原告為 謝來和之姪女、姪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雜樹叢生 ,臨23地號土地處有一產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 有謝阿嬌、原告之父親謝問東墳墓,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 地及產業道路照片,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在卷。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兩次,第一次 作成附圖一測量成果圖,第二次作成附圖二測量成果圖,有測 量成果圖在卷。
㈣謝來和於100年4月4日死亡,經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79 號裁 定指定謝阿嬌謝木川謝寶蓮張毓娟張秀亨為謝來和之 親屬會議會員,並經前開親屬會員選任詹德柱律師為謝來和之 遺產管理人,有謝來和除戶謄本、該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同 意書在卷。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系爭土地分割以何種為 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各為3/8、1/8



及1/2 ,且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共有物,本院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 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附圖三為分割方法,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謝 阿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等情,惟被告並不同意。查依原告所提出 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產業道 路16.8公尺,謝阿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臨產業道路6.6 公 尺,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 臨產業道路4.6 公尺,則兩造取得土地臨產業道路之出口部分 ,與原告、謝阿嬌、謝來和應有部分比例各3/8、1/8、1/2 , 並不相符。且附圖三為原告單方面所繪製,未經地政機關測量 ,原告亦未證明附圖三編號A、B、C部分土地,符合原告與 謝阿嬌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3/8、1/8、1/2之分配面積,尚不足取。㈣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91 平方公尺,謝阿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64平方公尺, 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 4656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測量,分配面積符合原告、謝阿嬌 、謝來和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3/8、1/8、1/2 。且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臨產業道路之出口部分,係按系爭土 地臨產業道路之出口,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取得編 號A部分土地臨產業道路之出口部分,為11.2公尺,詹德柱律 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產業道路之出 口部分,為12公尺,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表示經 詢問謝來和之遺贈人謝添進之同意,願將部分出口比例移給謝 阿嬌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產業道路之出口部分,為6.6 公尺 ,謝阿嬌亦同意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 。且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依兩造意願將系爭土地上謝阿 嬌、原告之父親謝問東墳墓分歸原告取得,以便日後祭拜之用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為適當之方法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分割方法按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土地歸謝阿嬌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歸詹德柱律師 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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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