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5號
原 告 黃明宏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黃文文(即黃洪寬寬之遺產管理人)
黃真真
黃雙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孫斌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黃貞貞
1ST MICHEL-SUR-ORGE 91240 FRANC E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貞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黃宣彥(已於民國92年5 月17日歿)於59年10 月間,因欲設立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興建大樓 經營出租事業,乃出售個人所有台北市松山區○○○段土 地以籌集全部所需資金(即明生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 》600 萬元及興建大樓費用700 餘萬元)。因當時公司法 規定設立有限公司股東至少為五人,訴外人黃宣彥鑑於家 族男性成員僅有其本人與父親黃炎生(即原告祖父,於63 年10月13日歿)二人尚不足五人,乃請家族成員中之全部 女眷包括訴外人黃洪寬寬(即原告祖母,於90年10月18日 歿),及訴外人黃文文、黃貞貞、黃真真、黃雙雙、黃兩 兩、丁黃媛媛(以上6 人即為原告姑姑),出名借登記為 明生公司之出資股東,各借名登記出資額如附表二所示, 並皆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予訴外人黃宣彥及授權黃宣彥委
託代刻印章,嗣依相關程序於59年10月29日完成辦理明生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股東出資額之成立。
(二)原告於61年11月26日甫在日本東京上小學,訴外人黃洪寬 寬即應其子即訴外人黃宣彥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 額1,000,000 元中之450,000 元予黃宣彥,黃宣彥則指定 由原告承受登記,連同訴外人黃炎生變更登記給原告之出 資額450,000元,原告計登記有明生公司900,000元之出資 額股權,變更登記後各借名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出資額。 而訴外人黃洪寬寬於69年間突以明生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提 起結算盈餘事件之訴,訴外人黃宣彥為明確其與原告和上 開家族女眷黃洪寬寬等7 人確為借名登記關係,乃於71年 2 月19日在訴外人陳繼盛、賴浩敏律師共同見證下,就明 生公司之經營、利益分配事項簽訂協議書。
(三)嗣因訴外人黃宣彥於89年3 月6 日向訴外人丁黃媛媛及黃 兩兩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丁黃媛媛及黃兩兩遂分別將出資 額300,000 元,返還予黃宣彥及其指定之訴外人黃明隆( 原告之胞弟)名下。之後黃洪寬寬於90年10月18日死亡, 黃宣彥及原告與黃洪寬寬間之借名關係當然終止,惟此際 黃宣彥罹患肝癌,身體狀況極差,而原告尚在日本,不及 辦理變更登記,黃宣彥即於92年5 月17日死亡,黃宣彥及 原告借名登記在黃洪寬寬名下之550,000 元明生公司出資 額(於92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為「黃洪寬寬《已歿》遺產 管理人:黃文文」),迄未返還,至原告於94年8 月2 日 完成繼承登記後(黃宣彥之股權全部由原告繼承),明生 公司之出資額即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持有情形。原告爰以本 起訴狀分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借其名義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生公司出資額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其名義之明生公 司出資額均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為明生公司股東,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 被告給付明生公司之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縱非被告當時之 自有資金,亦不表示被告即有受出資人委託借名登記為人 頭股東之事實,蓋提供資金可能係基於借貸、贈與、甚至 清償之法律關係。明生公司事實上係由訴外人黃炎生(即 原告祖父、被告父親,已於63年10月13日歿)出資600 萬 元所創立,並邀同配偶黃洪寬寬及七位字女黃宣彥、丁黃 媛媛、黃文文、黃貞貞、黃真真、黃雙雙、黃兩兩共同持
股為創始股東之家族公司,而黃炎生於創立明生公司時, 曾處分由其出資但登記於兒子即訴外人黃宣彥名下位於台 北五分埔之土地一筆,作為公司大樓之建設費用與資金, 但非謂股東出資額及公司資金均由黃炎生處分黃宣彥名下 土地得來,原告主張該公司之出資額均為黃宣彥一人出資 ,容非事實,因當時黃宣彥僅受僱於航空公司,根本無資 力購買系爭五分埔土地,且該土地本係黃炎生出資購買而 登記於黃宣彥名下。
(二)明生公司當時全體股東九人(即訴外人黃炎生、黃洪寬寬 及原告與被告)於71年間由陳繼盛及賴浩敏律師見證共同 訂立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黃宣彥及其繼承人自70年 1 月1日起,於每年年度終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10% 之金額作為訴外人丁黃媛媛、黃兩兩及被告黃文文、黃貞 貞、黃真真、黃雙雙等股東該年度應受分配之盈餘,並依 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另因股東協議書僅有拘束有簽署 股東之效力,故特別約定由執行業務之股東黃宣彥及其繼 承人應負責履行給付義務。是以明生公司股東早有行使股 東權之事實,其前任負責人黃宣彥自71年度起至89年度為 止均有分配盈餘予被告等股東,足以證明被告確為股東, 否則原告何需與被告協商盈餘分配之計算?另被告並未將 印鑑交付明生公司負責人黃宣彥保管,而係交付明生公司 法律顧問賴浩敏律師保管,以避免明生公司負責人未經授 權及濫用印鑑章之情形。
(三)退萬步言,假設如原告所主張,與原告父親黃宣彥間就明 生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黃宣彥於92年過世後, 得合法終止借名關係之人,亦為黃宣彥之全體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周曼麗、黃明美、黃明隆(分別為原告 之母及手足),原告以本訴終止借名登記,應顯非適法。(四)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明生公司係於59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黃炎生、黃洪寬寬、 黃宣彥、丁黃媛媛、黃兩兩及被告黃文文、黃貞貞、黃真 真、黃雙雙共同登記為股東所成立之家族公司,有公司登 記事項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頁)。
(二)明生公司全體股東九人(即訴外人黃炎生、黃洪寬寬及原 告與被告)於71年2 月19日共同由陳繼盛及賴浩敏律師見 證下訂立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黃宣彥鑑以家族男性成員僅有伊與原 告祖父黃炎生,乃請家族女眷即原告祖母黃洪寬寬及原告姑 姑黃文文、黃貞貞、黃真真、黃雙雙、黃兩兩、丁黃媛媛共 同出名借登記為明生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惟渠等明知僅為出 名借原告(黃宣彥股權全部由原告繼承並變更登記完成)登 記明生公司出資額之名義上股東,卻主張查閱文件等實質之 權利,原告爰以本起訴狀分別向渠等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 表示,請求渠等均應返還借其名義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生 公司股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明生公司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明生公司股權,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明生公司係由其父黃宣彥一人出資,被告等 人係借名登記之明生公司股東一情,無非係執兩造於71年 間曾簽立協議書為憑(附於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需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 證明,而非空言指摘等情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對於有利於已之事實即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就被告係明生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一節,固提出協議書 為據,謂依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被告等 人將印章留存於公司,且無庸負擔公司費用及盈虧,並得 依固定比例向訴外人黃宣彥收取分配,而非向明生公司請 求分派盈餘,足認明生公司為黃宣彥一人所出資,被告則 為借名股東之事實,惟被告辯以:原告早已於他訴訟多次 以同樣之證據及理由,主張被告為人頭股東,均為法院所 不採,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 字第300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 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18 號刑事裁定供
參(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第99頁)。查,觀諸被告上揭舉 出之有關兩造間之相關另案判決內容:①本院93年度訴字 第3008號民事判決第6頁認定「被告空言指稱原告黃文文 、黃真真、黃貞貞、黃雙雙等人(即本案被告)未繳納任 何股款,不是被告明生公司之股東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對此事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明之,尚非可採。 ....」;②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第12 頁則認定「黃文文、黃真真、黃雙雙迄今仍明生公司之股 東無訛。黃明宏、明生公司雖辯稱黃文文、黃真真、黃貞 貞、黃雙雙未繳納任何股款,僅係明生公司之人頭股東云 云,然此已為丁黃文文等4 人所否認,而對此事實復未能 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尚非可採。」;③本院98年度聲 判字第118 號刑事裁定第4 頁則認定為:「可見黃文文、 黃貞貞、黃真真、黃雙雙、丁黃媛媛並非聲請人(即本案 原告)所稱僅為人頭股東或從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而應 屬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以上另案判決均不 採原告主張被告為人頭股東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應 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舉證證明 之。
2、原告復主張明生公司成立之初為其父親黃宣彥一人出資, 被告等僅為人頭股東云云,為被告否認之,辯以:訴外人 黃炎生於創立明生公司時,曾處分由其出資但登記於其子 黃宣彥名下之台北五分埔土地一筆,作為公司大樓之建設 費與資金,但非謂股東出資額及公司資金全部均由黃炎生 處分黃宣彥名下土地得來,況訴外人黃宣彥僅受僱於航空 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五分埔土地,該土地本係黃炎生 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黃宣彥名下等語,而原告上揭主張明 生公司之出資額均為黃宣彥一人出資,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尚難憑採。況查,本件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 條約定 :「明生公司之設立時除曾處分黃宣彥名義之土地充作明 生大樓之建設費用及公司資金外,甲乙方各人(即包含本 件原告、黃宣彥及被告)均無為出資額另行提出資金之事 實,此事實雖不影響於基地出資額之股東權益,但均同意 作為瞭解事項加以表明」等文字,已約明係「處分黃宣彥 名義之土地充作明生大樓之建設費用及公司資金」,而非 「處分黃宣彥所有之土地」,且約明「甲乙方各人均無為 出資額另行提出資金」,可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黃炎生 出資,股東間才會稱「甲乙方各人均無為出資額另行提出 資金」,並約定「此事實不影響於基地出資額之股東權益 」,全部設立公司之資金來源應均為黃炎生,從而於原告
主張明生公司為其父黃宣彥一人出資,實已誤解該協議書 之文意,並不足取。
3、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中所述盈餘分配款為「借名費 用」,惟依同一協議書第4 條之用語,可徵該金額為「年 度應受分配之盈餘」,而非「借名費用」,又協議書中約 定由訴外人黃宣彥及其繼承人自70年1 月1 日起,於每年 年度終提出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之金額作為被告等 人及訴外人黃洪寬寬、丁黃媛媛、黃兩兩等人該年度應受 分配之盈餘,並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亦即黃宣彥及 其繼承人必須擔保公司每年以各該年度營業總收入之10% 之金額計付盈餘分配,否則股東得直接依該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前述盈餘分配金額之責任。依此,系爭協議書約 定股東盈餘分配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更足以證明被告應為 股東,否則原告與其父黃宣彥何需與被告等人協商盈餘分 配之計算?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為借名股東,洵無可取 。
4、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明生公司設立時並未有出資一節, 惟提供資金可能基於借貸、贈與、清償等情形,故原告以 明生公司之出資額是否為其父親黃宣彥所給付之事,欲證 明被告為人頭股東,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而其亦未有其他舉證 以佐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股權,應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分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均應返還借其名義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明 生公司股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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