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珍
潘錦芬
潘東貴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雲卿
6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國宏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二九六地號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東貴,餘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土地如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 議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割移轉登記與 原告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潘東貴為8/14、原告潘欽民 、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潘錦芬、黃雲卿各為1/14。」 (詳審訴卷第2頁),於民國99年5月17日變更為:「被告應 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㈠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分 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潘東貴為8/14、原告潘欽民、黃雲 娥、黃明全、潘錦珍、潘錦芬、黃雲卿各為1/14。」(詳本
院卷第75頁),嗣於100年10月18日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296地 號土地如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以實測為準)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原 告潘東貴為8/14、原告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 潘錦芬、黃雲卿各為1/14。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 面積2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其應有部 分原告潘東貴為8/14、原告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 珍、潘錦芬、黃雲卿各為1/14。」(詳本院卷第176頁), 復於100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如附圖㈠所 示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 潘東貴1/2、餘1/2登記由被繼承人潘玉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如附圖㈡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潘東貴為1/2、餘1/2登記由 被繼承人潘玉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詳本院 卷第20 4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 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玉桂及原告潘 東貴與被告於83年10月15日簽訂「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新北市○○區 ○○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東側 與同段屈尺小段9-34地號及同小段9-1地號鄰界線,由電塔 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 公尺寬約3公尺現有道路,供潘玉桂及潘東貴作為公共通路 永久使用,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被告願意分割讓與潘 玉桂及潘東貴,應繳之增值稅、規費由潘玉桂及潘東貴負擔 。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土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惟雙方真意 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實為買賣價金。詎被告收取價金後,拒將如附圖㈠所示B部 分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與潘玉桂及潘東貴 ,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所指 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僅指興華大道院建築本體而言,則 被告亦應將如附圖㈡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於潘 玉桂及潘東貴。嗣因潘玉桂已於86年12月31日過世,潘東貴
、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潘錦芬、黃雲卿為其 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 296地號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潘東貴1/2、餘1/2登記由被繼承人 潘玉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如附圖 ㈡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潘 東貴為1/2、餘1/2登記由被繼承人潘玉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潘東貴及潘玉桂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 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提供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 並約定使用範圍,並非原告所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自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買賣價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方式及應配合交付之文件等細節事項,且亦未見原告就此舉 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尚乏其 據。又原告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使用方式,依約應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被告提起訴訟,由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29 號判決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玉桂及原告潘東貴與被告於83年10月15日簽訂「土 地讓與永久使用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其 上之現有道路地供潘玉桂、原告潘東貴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 用,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被告願意分割讓與潘玉桂及 原告潘東貴,潘玉桂及原告潘東貴願致贈60萬元作為補償費 (原證3)(詳審訴卷第12頁)。
㈡被告已經收受60萬元。
㈢潘玉桂於86年12月31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未拋棄 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其中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東貴,餘二分之一分 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其中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東貴,餘二分之一 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 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 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 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 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因此,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是故,於探求 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 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 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 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 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 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 契約利益而言。
⒉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文義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 提供所有土地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296地號其東側與同 段屈尺小段9之34地號及同小段9之1地號鄰界線,由電塔路 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乙方,即訴外人潘 玉桂、原告潘東貴)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公尺現有 道路(詳如附圖),給乙方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興華大 道院原有使用部分,甲方願意分割讓與乙方,應繳增值稅、 規費等由乙方負擔。乙方自願致贈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正 ,作為補償費。補償費付款方式:⑴本協議書成立日乙方 付給甲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正。⑵本協議書雙方同意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手續完成日,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正。 …」嗣於83年10月29日於系爭協議書增補「依據第三條第二 款規定,赴台北地方法院申辦公證手續,法院解釋因土地部 分無分割完成,故不受理,致無法辦理公證,雙方再協議由 見證人證明即可,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頁正、反面)。 ⒊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白約定如上,堪信被告僅同意系爭土地就 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即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4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分割讓與訴外人潘玉桂及原告潘東貴,另就系爭土地 之一部即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為供潘玉 桂及原告潘東貴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又依原告提出之83年 8月10日台北4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可知訴外人潘玉桂、 原告潘東貴與被告間就興華大道院是否越界建築存有爭議, 被告並將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阻絕封閉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 ),有原告提出被告於83年8月間阻撓通道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6頁),是訴外人潘玉桂、原告潘東貴因興建興華 大道院就該院所占土地及通路與被告間已有糾紛,故訴外人 潘玉桂及原告潘東貴與被告其後於8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顯係為解決上揭問題,是系爭協議書方約定由被 告提供所有系爭東側與同段屈尺小段9-34地號及同小段9-1 地號鄰界線,由電塔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 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公尺現有道路,供訴外人潘 玉桂、原告潘東貴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興華大道院原有 使用部分,被告願意分割讓與訴外人潘玉桂、原告潘東貴, 訴外人潘玉桂、原告潘東貴以60萬元為補償費。是參酌系爭 協議書之契約文字並審酌系爭協議書訂約時客觀情事及訴外 人潘玉桂、原告潘東貴與被告間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足認 潘玉桂、潘東貴與被告間就興華大道院坐落之基地所占用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應分割讓與予訴外人潘玉桂、原 告潘東貴;被告另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供訴外人潘玉桂、原 告潘東貴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
⒋從而,訴外人潘玉桂、原告潘東貴所得向被告請求分割讓與 登記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而原告等為潘玉桂之繼承人,概括繼受潘玉桂之權利義 務,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分割讓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B 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尚乏其據,為無理由。惟就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附圖㈡所 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潘東貴 為1/2、餘1/2登記由被繼承人潘玉桂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附圖㈡所示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其中二分之一分割移 轉登記予原告潘東貴,餘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