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林楊秋心
輔 佐 人 林煒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劉緒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 起訴時之本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朱俊雄、劉緒倫、陳惠 美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 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德律 聯合法律事務所、朱俊雄、陳惠美等3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 ㈡第120 頁),並為被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陳惠美當場 同意,已生效力;至被告朱俊雄自撤回通知起已逾10日未提 出異議,亦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被告僅餘劉緒倫 1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 14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0 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陸續擴張及減縮所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 、207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 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並於78年間受原告委任,
代為處理原告對於訴外人劉方衡之600 萬元債權及進行就劉 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暨其他相關訴 訟程序。詎料,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致逾越其受任人之權限 ,在未得原告授權同意情況下,盜刻原告之印章,並於84年 10月23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及持非經原告親蓋印文或輔佐人 林煒倩代蓋之偽造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書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79年度民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 執行程序,致原告必須就劉方衡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即臺 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因此致原告受有原600 萬元債權僅獲償278 萬1932元之無 法債權滿足之損害,甚且增加不必要之另案參與執行分配之 費用5 萬8600元,總計原告受有327 萬6668元之損害(計算 式:600 萬元-278 萬1932元+5 萬8600元=327 萬6668元 )。又原告主張前開之相關事實,雖經司法機關進行多次刑 事偵查(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 分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9號處分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惟相關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難令原告信服,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未經細查,即遽認印章、印文相同,遑論檢察機關全盤採 用被告友性證人缺乏證明力之證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實則 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串通證人,以混淆檢察機關之判斷,再 執檢方不起訴處分決定製造原告濫訟假象,致諸多不起訴處 分書全未進行實質偵查,是前開刑事偵查結果,要與本件請 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無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528 條、第531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666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鈞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 內第56頁至第58頁之91年3月3日筆錄所載關於證人金德順 、蔣翠凌均具結證內容,及同案卷內第63至第64頁之92年 3月14日筆錄所載關於證人劉玄嶽具結證稱內容,可知系 爭84年10月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確係由原告之女林煒倩 親自蓋用原告印章後辦理,被告並無偽造系爭84年10 月
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之事實。況且,關於原告所指稱系爭 84年10月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經原 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罪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處分不起訴,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2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 原告又於94年間再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復經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60號、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續一字第11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9號偽 造文書案,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另於97年間 ,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案,此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6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 實,既均經前開刑案司法機關多年調查及傳訊相關人證、 事證,詳為認定,足堪認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另案執行費用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時,應已依法列入 並優先分配受償在案,原告應無受有損害。又關於原告所 主張債權受分配金額之損害,除原告所稱第一次分配受償 278 萬1932元外,其後因有原本參加分配之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遭法院判決不存在,故又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 字第27230 號進行第二次分配時,原告即將其上述其他債 權轉讓予其女林煒倩,再經分配受償45萬789 元,是原告 前開所稱未受償金額應屬有誤。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且系爭84年10月 2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確係由原告之女林煒倩前來蓋用原告 之印章,除經前開證金德順、蔣翠凌、劉玄嶽等人於刑事 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經前開歷年原告所提出多件刑事 告訴案調查甚詳,更均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原告 迄今仍僅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調 查認查,卻無法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本案卷內除原證4 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之原因要件事實及其範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⒊系爭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印文由原告授權或原告親 自蓋印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78年間起原告委任訴外人朱俊雄律師處理對訴外人劉方 衡新臺幣600 萬元債權及並進行劉方衡名下新幹線大樓 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其他相關訴訟程序,迄81年 間因朱俊雄律師離職,被告遂以電話告知林煒倩接手本 案。
⒉被告於84年10月23日以原告名義具狀撤回本院79年度民 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偽刻印章 ,被告抗辯是林煒倩在該狀上蓋印)。
⒊原告對於訴外人劉方衡之債權總計600 萬元,79年前開 執行事件,因撤回而未分得分文,嗣原告於本院86年度 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分配272 萬 3332元。
⒋原告於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支付執行費用5 萬8600元,該款已受分配,原告並 不主張。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證據上之爭點:
原證四之授權書具證據能力。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不爭 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其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出原證四之授權書作為間接證據,用以證明「原 告在他案授權被告撤回假扣押查封程序既以文字為之, 本案亦應有書面授權之證據,如被告未能提出書面授權 文字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未能授權被告撤回系爭假扣 押」之事實。經查,比對系爭授權書及本案起訴狀上「 林楊秋心」之簽名,其中林、楊之「木」字寫法、秋字 之「禾」字及「火」字寫法、楊字之「勿」字寫法均甚 為特殊,經肉眼比對結果,其筆劃、神韻、運勢,應均 係原告之女兒林煒倩所為;佐以林煒倩陳稱:原告目前 除中風神志不清外,全身已癱瘓,且均插管(尿管、鼻 咽管)、不言不語,只會點頭搖頭,形同植物人(本院
卷㈡第12頁),亦無法傳喚其到庭,雖林煒倩否認該文 書由其代原告簽名,但經本院核對筆跡結果,認林煒倩 代原告簽名,林煒倩既受原告委任,該授權書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蓋用 其印文,被告則抗辯系爭印文乃林煒倩所親蓋,並未違 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就何人所言為可採?
⑴兩造對於「系爭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印文由原告 授權或原告親自蓋印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並不爭執。
⑵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蔣翠凌之證詞與被告辯解相符 ,足資認定被告業經林煒倩在系爭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狀上用印之事實:
證人金德順調處時陳稱:帶林小姐去劉律師事務所用 印,係因劉玄嶽的房子已經設定抵押權給林楊秋心, 而再過二天就要被法院拍賣,所以才要林撤回強制執 行。而我們是經由林小姐才認識劉律師,後來才委託 他打房屋歸屬權官司。這部分林小姐全部知情,且林 小姐也有介紹買主,都有人證及物證可證明(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卷第34頁, 下簡稱91年度偵卷34頁);又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場 ,是我與劉玄嶽親自到台北市政府的台北銀行分行接 他(林煒倩)直接到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在「聲請 撤回狀」上簽章。當天有上班,我是在四點下班後去 接林煒倩的等語(上偵卷23頁背面);偵查中具結證 稱:當初因告訴人(本案原告)有自己找到買主,又 接近法院拍賣時間,所以他要撤銷這部分,當時債權 人是林楊秋心,但事實上都由林煒倩處理,我與劉玄 嶽接到至劉律師事務所處理此事,我有親眼目睹他蓋 林楊秋心的章,狀子是蔣翠凌繕打好,在事務所的服 務台蓋章,都沒有進去辦公室,當天劉律師有無在辦 公室不清楚,詳細日期及何人送狀已不記得,是劉玄 嶽開車至市政府接林煒倩等語(上偵卷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蔣翠凌於警詢時陳稱:該「聲請撤回狀」 因為時間久了我不確定是否經林楊秋心親自或委託他 人在狀子上簽章,但應該是當事人自己蓋的,我記得 是一個中年婦女在上面蓋章的,當時我有問過他們是 哪個案子,我想應該就是林煒倩在上面蓋章的(上偵 卷第22頁)、偵查時結證證稱:劉律師交待寫一撤回
狀子,當事人會來蓋章,大約在下午時當事人來蓋章 ,是我拿至服務台,我親眼看他們蓋章等語(上偵卷 第57頁背面);另證人劉玄嶽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 是要拍賣朕偉公司松山大樓,當初監管人會有與林協 調,同意由林煒倩另找買主,居間抽佣,並提供房地 產供他抵押,因此林煒倩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當天 我開車載金德順至台北市政府接林煒倩(當時林在台 北市政府內之台北市銀行上班)至律師樓,我先去停 車,由金德順陪同林煒倩上樓,之後我也有上樓,但 他何時用印不清楚,但當天用意就是要他用印撤銷強 制執行,此事也經劉律師在電話中表示需由林本人來 最佳,另送狀細節不清楚,因當天時間緊迫,一定要 在下班前送至法院,後來林還違背他與監管會之協議 去參與分配,可見他指述劉律師之事不存在,否則他 不會延滯至今才提出告訴等語(上偵卷第63頁背面) 。由以上證人之證言足資認定林煒倩曾在系爭「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用印之事實。
⑶原告雖執詞主張前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之印文非真 正,然本院已認定系爭印文係林煒倩所蓋,不論該印 章是否為被告所刻,林煒倩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在前 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上用印,顯然同意該印章之使 用,林煒倩既不拒絕使用該印章,事後又主張該印章 係盜刻、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實委無可採。
⑷原告雖再陳稱: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蔣翠凌之證詞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可信。其一,被告不 可能在28分鐘內先派人接林煒倩前往德律聯合法律事 務所用印,復趕在臺北地方法院下班前完成遞狀;其 二,系爭印章既在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保存並授權使 用中,且誠如劉玄嶽所言,事態已如此緊急,何以尚 執意千里迢迢找林煒倩蓋章;其三,金德順與劉玄嶽 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遭撤回而得重新聲明參與分配並 因此受有鉅額清償之重大利益,是渠等證詞顯不可信 云云。經查:
①三位證人僅有金德順提及當日4點下班後曾找林煒 倩蓋章之事實,其餘二位證人並未就時間提及,則 一般人對於行為之時間,尚無時刻注意之情,僅能 就記憶所及記得大概之時間,則證人金德順所言之 時間是否確實,尚值斟酌。至於遞狀時間僅能證明 是84年10月23日下午,尚無法證明係何確切之時間 ,縱採證人金德順之證詞係下午4時下班去找林煒
倩蓋章,則當日下午5時30分遞狀,則總計有1小時 30分之時間完成「先請林煒倩蓋印,再至本院遞狀 」之事務處理,尚非不可能。原告雖再陳稱:84 年10月23日林煒倩在下午5時2分才離開台北市政府 ,此觀其打卡紀錄可稽,則林煒倩5時2分離開辦公 處所,5時30分要向鈞院遞狀,顯然不可能完成云 云。惟如證人劉玄嶽等人係下午4時以後找林煒倩 蓋章後,再由被告派人遞狀,故林煒倩當日下午4 時至5時間用印完成後,再交予被告命人在當日下 午5時30分遞狀,尚非不可能,原告所辯,尚非可 信。
②原告雖再質疑何以要千里迢迢找林煒倩用印之事, 但原告亦屢陳稱依原告與朕偉管監會84年8月1日之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林楊秋心)同意於乙方 (朕偉監管會)提出清償之確實擔保後,得函請法 院民事執行處延緩執行,嗣甲方確實獲得清償後即 予撤銷查封,但如上述要求不為法院所准許,則暫 時不送刊拍賣公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未 受清償時,原告僅需函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而非 聲請撤銷查封,因當時拍賣在即(84年9月12日第 一次拍賣無人應買、84年10月3日第二次拍賣亦無 人應買、84年10月24日第三次拍賣,請林煒倩用印 在三拍之前一日),彼等擔心拍賣之價格無法獲得 較多之清償,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與協議之 約定不符,方有請原告代理人林煒倩用印之必要性 。從而,原告之代理人林煒倩既然同意在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上用印,自不受協議書約定原告僅聲請 延緩執行之拘束。
③至於原告質疑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與本案有利害關 係,故其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證詞之證明 力,係審酌證人是否曾經親自見聞事件之發生,如 曾見聞事實之發生,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自不以 是否具結或與當事人無一定親屬、僱傭等關係為取 得證明力之條件,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即明,當時見聞林煒倩用印之人既 均一致證稱林煒倩曾在被告之事務所的服務檯蓋章 之事實,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以證人與該事件有
利害關係即否認其憑信性,要非可採。況且,原告 以上開證人於該案偽證為由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2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理由略為「...惟審酌告發人原於84年8月 1 日與朕偉公司監管會訂定協議書,嗣後修改協議 書由朕偉公司監管會委員劉景陽及被告劉玄嶽於84 年10月13日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設抵押予林楊秋 心為擔保,是以協議書訂定後之八月或九月份因林 楊秋心尚未取得擔保而未撤銷執行,遲至十月始為 之,另林楊秋心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12月29日審理 時自承『我認撤銷查封日就是清償期屆至』,顯見 林楊秋心明知上開撤銷查封之事並經其同意等情( 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刑事 裁定理由四㈢),與被告等於本署檢察官所證述之 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等前開證言尚非虛妄... 」,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卷審認該卷全卷證物後,認 證人金德順、劉玄嶽、蔣翠凌之證詞屬實,則「林 楊秋心之代理人林煒倩明知上開撤銷查封之事並經 其同意」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審酌原告於84 年 10月13日取得前開擔保後,因法院三拍在即,原告 有撤回執行之動機,證人之證述,尚無不符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欠缺憑信性之問題;佐以,如原告 對於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均為不知,則何以原告或林 煒倩對於第三次拍賣的結果及後續強制執行的進行 均漠不關心,直至87年初始發現(見同前偵卷第7 頁,林煒倩陳稱:終止委任時間應是在87年初時, 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我是在發現我在新幹線大樓債 權已經不存在,而打電話問劉緒倫他才告訴我他已 經無法再接受我的委任)?原告代理人林煒倩在84 年間均積極的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告數次聲 請強制管理均遭法院駁回之事亦甚為瞭然,林煒倩 亦參與和朕偉監管會協議,則原先延緩執行的方法 根本無法實行,朕偉監管會與林煒倩必定會對法院 不准延緩執行之事續為商討並尋求解決之道,從而 ,要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為解決當時三拍 在即之方法,原告亦在10月13日獲得物上之擔保, 故林煒倩代理原告在撤回狀上用印符合常理,均已 如前述,林煒倩焉有可能在法院不准延緩執行之後 ,突於84年10月底至87年初之間均不聞不問,顯然 不合常理,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⒉本院95年執字第27230 號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款45萬 789 元,原告是否受償?
被告雖執本院98年11月11日北院隆95執字第27230號函 (本院卷㈡199頁),稱原告業已獲得45萬789元分配款 ,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衡酌前開函僅記載「本院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 下午3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非原告之債權已 分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以受有45萬789元分配款, 應自其主張之損害扣除,洵非可採。
㈢法律上之爭點:
⒈如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前開聲請狀上蓋用原告之印文 ,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544 條違背其受任之任 務之行為?
⑴本院前於事實之爭點既已認定,原告之代理人確實在 系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用印,則該用印之行為 既非被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即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該印章係被告偽刻乙節,不論系爭印章 是否經原告之同意而刻,林煒倩既在自由意志下使用 該印章,自有同意使用該印章之意思,該用印之行為 既係原告代理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 核非可採。
⒉如⒈為可採,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⑴前開執行案件對於訴外人劉方衡之債權未受償之金額 327 萬6668元?
⑵是否應扣除本院95年前開執行案件45萬789元? 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無理由, 自無需審酌此爭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