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黃信夫
黃瑞青
黃幼青
黃品青
黃玄青
黃俊夫
紀錦麗
紀泉原
石添益
石淑貞
石淑女
石秀華
石淑玲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原 告 許黃月妹
訴訟代理人 黃拱辰
原 告 黃愛青
石劉嬋娟
石文雄
石文明
石文秀
石秋燕
黃逸芬
黃逸芳
黃逸美
周興炎
黃石寡
黃石純
黃陳娥
A 98104 U.S.A.
葉黃含貞
黃含娟
98008 U.S.A.
黃維寧
15 U.S.A.
黃維幸
3
黃維均
WA 98006 U.S.A.
黃維明
V 89117 U.S.A.
黃維平
黃玲音
黃玫音
黃秉純
黃秉聰
黃秉宏
黃秉修
林月霞(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螺(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樓
林芸廷(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鋆澄(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月鳳(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炳耀(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拱辰(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清讚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施英基
張文治
黃介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勝長
施金城
施榮和
施雪卿
黃建中
黃泰石
號3樓
黃裕凱
黃介英
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林志明為原告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由黃小玲、黃鋆澄、黃王月鳳、黃炳耀、黃拱辰為原告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石寨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林志明等 5人;原告黃維仁於9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小玲、 黃鋆澄、黃王月鳳、黃炳耀、黃拱辰等5人,迄今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亦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林月霞、林 秀華、林秀螺、林芸廷、林志明、黃小玲、黃鋆澄、黃王月 鳳、黃炳耀、黃拱辰承受訴訟,該繼承人等應一同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