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錦霞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余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對外招 收會員,預先向會員收取不等之預付費用後,提供使用健身設 備、美容等服務,詎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起, 即無法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並公開宣布停業,有破產法第1 條 第2 項債務人停止支付情事。又相對人目前持有之資產,最有 價值者乃其公司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惟其表示將尋找承 接者承接部分會館業務,無異將資產恣為處分,且未說明就所 得金額將為如何之債務清償,恐有隱匿資產或就資產部分不予 公平分配債權人之情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並有損及多數 債權人權益之虞,實有進入破產程序以期合理分配清償各債權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 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 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 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同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 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 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 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 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負債數億元已停止支付,債務陷於不
能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除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存款 10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231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存款12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0元、安泰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存款15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81元以外, 別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85號卷第64頁)。而亞爵公司之商標 均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所申請,經 亞歷山大公司債權人LEADTACT LIMITED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19037號),復經本院以98 年11月9 日北院隆97執戊字第119037號定於98年12日3 日實行 分配,嗣因LEADTACT LIMITED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將拍賣價金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 (包括昊揚資產評價有限公司商標權鑑價報告書)核閱無誤( 影本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 14日北院木97執戊字第11907 號函在卷可憑(同卷第22頁), 是相對人之商標權亦因遭亞歷山大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喪 失。又依相對人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其至96年12月31日 止固有固定資產2 億1087萬8454元(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85號 卷第76頁),惟依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至97年12月31日 止之固定資產減為1 億6511萬3454元(見本院卷第38頁),而 依附件所示固定資產97年度之折舊情形判斷,上開固定資產經 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提列折舊後,應已無價值。再相對 人所屬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因營業衰退,以及持續虧損 ,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由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 華南銀行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北富邦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 億269 萬1000元,自96年 1 月起,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 皆無力清償,僅能不斷辦理展期。此外,亞歷山大公司復於95 年5 月1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借款2500萬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款共5 億500 萬元 ,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 億3000萬元,唐雅 君更於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1 日先後向白錦松借款2000萬 元,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 期(15日)之利息127 萬元,由亞 歷山大公司簽發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高雄SOGO分 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亞爵公司健康 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共7 家營運點 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事實欄 ㈢),而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唐心如於本院97年度破字第85號
事件復陳述:相對人之應收帳款都是刷卡之應收款,公司出事 ,款項應該都不會進來等語(見該案卷第161 頁),顯見相對 人帳面雖列有應收帳款,但以相對人無法繼續營運,及亞歷山 大集團上開負債情形,尚未清償之應收帳款已無給付之可能, 已清償未入帳之應收帳款必由銀行債權人為抵銷或其他保全措 施,自難期待相對人尚有應收帳款可資分配債權人,且聲請人 並未陳明相對人除上述商標權及應收刷卡款項外有何財產可供 組成破產財團,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足資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 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 用之浪費,亦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97年度固定資產累計折舊情形
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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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已提列金額│96年度以前已提列金額│ 未提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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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設備│ 2,549,689│ 14,963,580│ 3,08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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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設備│ 624,839│ 4,514,376│ 920,360 │
├────┼───────┼──────────┼──────┤
│美容設備│ 722,322│ 4,362,528│ 1,141,572 │
├────┼───────┼──────────┼──────┤
│健身設備│ 2,052,360│ 12,050,326│ 2,008,658 │
├────┼───────┼──────────┼──────┤
│餐廳設備│ 1,858,958│ 8,250,692│ 1,950,133 │
├────┼───────┼──────────┼──────┤
│遊樂設備│ 5,735│ 262,74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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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533,056│ 2,782,163│ 84,9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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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改良│ 37,417,950│ 207,323,207│155,927,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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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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