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9號
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民國93年 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4,380,000元另案承攬被告之「 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 及景觀工程」(下稱另案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卻違約旋 於93年9月15日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欣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漢公司),被告得悉上情後,於98年9月24日 發函原告,表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並將視 損害情形請求損害賠償,並要求原告全數返還已領取之全部 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須依約補足數額,而該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80,000元,若本件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亦以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又前開抵銷抗辯被告前已於兩造間之其他訴 訟事件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4號及100年度建字第136號中 提出,為免裁判歧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 被告既於前述二件訴訟事件中,就前述返還履約保證金54,3 80,000元債權,與原告於二件訴訟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1億餘元及數百萬元為抵銷,是原告主張請求之債權 顯高於被告欲抵銷之債權54,380,000元,且依民法第335條
第2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因此,被告亦不得於本件訴訟為附條件或期限之抵銷意思 表示,故無裁判歧異之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訂「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 泳池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 續建工程,契約價金為42,500,000元,契約工期為開工後10 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8日開工,依系爭契約 關於工期約定計算,應於97年5月27日前完工,又系爭工程 嗣為變更設計,兩造於97年6月9日簽立變更設計部分之契約 書,總價350萬元,竣工期限為原工程完工期限增加9日曆天 。然係因施工期間因發生選舉、變更設計及被告其他承包商 施作相關界面工程遲延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影響,致系爭 工程遲至97年7月25日完工,因上開造成工期延誤之事由均 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約理應辦理展延工期,方屬適法,詎被 告不僅未予展延工期,反認原告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 27日止有逾期完工21天之情事,並對原告處以1,759,703元 之逾期罰款,且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依約被 告尚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報酬1,759,703元。又遲延利息部分 ,因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於97 年12月2日以鼎H#0801-03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保證 金後之工程尾款,由此可見,被告至遲於原告通知付款之日 起,即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原告爰以98年1月1 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茲將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總統選舉不計工期1日:
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8日開工,97年7月25日完工,期間97年 3月22日乃總統大選,工作人員需返鄉投票,全國放假1日, 故選舉日應不予計算工期。
⒉系爭變更設計部分:
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設計,致影響原工程之施作,被告於97年 6月6日方與原告辦理變更設計,97年6月9日完成變更設計之 簽約程序,該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9天,應自97年6月9日後 將工程展延至97年6月18日。
⒊因界面承包商施工延誤,致影響原告施工部分: ①系爭工程前期設備工程,因相關界面承商福林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林公司)所負責承作之消防設備工程,於97年 6月中旬進行消防檢查前之試車時,發現有消防設備無法正
常運作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隨即於97年6月30 日通知福林公司改善,惟福林公司卻遲遲未予改善,導致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延誤。
②系爭工程界面承包商負責施作結構體工程部分,因施作後發 生U區、T區、V區之連續壁有嚴重滲水之情形,且截至97年7 月3日前均未完成,導致原告無法進行相關之後續工作,因 而延誤。
③因界面承商上開施作瑕疵之問題,影響原告後續工作之施作 ,至原告於97年7月25日方完成工作,該等工期之延誤,非 可歸責於原告。
㈢爰基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759,70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逾期,非不可歸責於伊,謹說明如次: ⒈有關選舉日應不計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97年3月22日總統選舉應不計工期1日,然被告早已 核准在案,於計算逾期天數時已扣除,原告再行主張,顯無 理由。
⒉有關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變更設計係為配合原告所送室內裝修圖說與原發包圖說 不同之部分而為變更,原告於室內裝修送審時即知變更,且 更於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完成前97年3月19日起即開始施作變 更設計部分,故變更程序僅係俟原告送審之室內裝修許可確 定後,再配合辦理之手續,換言之,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及 簽約手續,僅係行政程序而已,與工程進度無涉,因此原告 要求變更設計展延之9日工期,應自完成變更設計簽約之日 97年6月9日起算,不僅有違工程慣例,亦與事實相違。又按 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竣工期限為原 工程完工期限增加9日曆天…(始日及末日均不扣除)」, 因此該9日,依約定應自原合約預定完工日即97年5月27日, 再加計9個日曆天,即以97年6月5日為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 日,原告稱應自變更設計契約簽約日起再加計9個日曆天, 亦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復查原告於97年5月27日系爭契約原 預定完工日,並未完工,且自該日至同年6月9日間,仍大量 施作原工程之工作,其中包含與變更設計無關之SPA區工程 ,因此,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不計工期,更顯無理由。 ⒊有關其他承包商施作界面工程遲延部分: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約定:「…投標廠商須考量相關消 防變更等因素,現場會勘後,亦已全部了解各項前期設備工
程(空調、消防、照明、SPA、三溫暖及其他工程)之相關 界面,相關界面費用應併入工程總價,不得請求加價或展延 工期…」,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亦約定:「與契約工程有 關之其他工程,業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乙 方(即原告)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 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而系爭消防設備於97年2月27日即 由該設備之廠商點交予原告,然原告卻遲於97年6月23日始 發現消防設備無法正常操作,是以系爭工程之遲延應屬可歸 責於原告;又依前述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約定,原告有勘 察現場及與界面廠商配合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8 日開工後,原告卻遲至同年6月2日始稱牆面漏水,其遲延實 屬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稱U、T、V區有漏水,實際上 僅T區漏水,且T區之工作僅擺置辦公桌椅及牆面粉刷,所需 工期不到1日,且與原告其他工作無涉,故該漏水區域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其他部分之工作。另該部分之工作,因屬十分 細微,被告認定原告於6月27日完工時,該部分之工作並未 施作,但被告亦未予計逾期,因此應不予展延工期。 ⒋系爭工程之遲延,實係原告本身之因素所致: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上本工程全部相關施工計 畫及材料送審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後1個月內完成送審 作業…乙方不得以送審延宕要求展延工期。」是以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開工即97年2月18日後1個月內完成送審,且依據系 爭工程預定時程表,SPA工程預定於97年5月10日完成,但原 告卻拖至97年5月12日、21日及23日將游泳SPA池工程施工圖 、系爭櫥櫃工程材料、游泳池設備工程材料、健身器材設備 工程材料送審,被告旋於97年5月28日同意備查,原告送審 即已延宕2個多月,且已逾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因此,原告 之逾期,確屬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
㈡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失,為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於 法有據,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從而更無權請 求其所謂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被扣 罰之逾期違約金,然系爭保留款之支付,並無給付期限,而 原告於97年12月2日以鼎H#0801-03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之保 留款,並未包括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從而,原告對於逾期罰 款部分既未催告,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
㈢抵銷抗辯:
兩造於93年4月10日簽立另案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契約,依 該契約第9條第15款轉包及分包第1目前段約定:「廠商(即 原告)不得將契約轉包。」第5目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
包之規定時,機關(即被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 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3款第2目約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⒉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第 6目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款至第5款之規定。」,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原告不得將所 承攬之契約轉包,如有違反,被告得主張「沒收全部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是以系爭沒收履約保證金乃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因此,於原告發生違約事實時,被告即取 得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不因原告是否有改正 而受影響。又被告於98年8月28日接獲交通部函轉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得知,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時有轉包 之情事,被告得知後隨即於98年9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依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並要求被告全數返還已領 取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須依約補足數額, 而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54,380,000元,因此,若法 院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定「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 泳池續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42,500,000元,竣工期限為開工後100日曆天前 竣工,原告於97年2月18日開工,依約預定完工期限為97年5 月27日,有系爭契約及開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分別見 本院卷第10至31頁)。
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於97年6月6日完成議價,97年6月9日完成 簽約,追加工程款3,500,000元,約定竣工期限為原工程完 工期限加9日曆天,有議價紀錄及變更設計契約書各1份在卷 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
㈢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7日竣工,結算總價41,897,685元,經 被告核算工期,扣除免計工期1日、及展延工期9日,仍逾期 2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就應給付予 原告之工程款中計扣罰1,759,703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逾系爭契約 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逕以系爭工程款報酬扣抵逾期罰款1, 759,703元不予給付,為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主張應 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報酬1,759,703元,有無理由?被告可否以另案建築裝修 及景觀工程契約應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4,380,000元為抵 銷抗辯?若可,其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工程第9條第3 項因故延期約定:「…施工期間若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影 響工期,確非乙方(即原告)過失或疏忽所致,乙方應於事 故發生告一段落或消失後十日內按實延展工期(或不計工期 ),並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予受理。天災人禍等人力 不可抗拒之事故。…由甲方(即被告)自辦或甲方之其他 承造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其他由乙方申 請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第14、39頁),是該條約 定並未排除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若有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揭民法規定,仍不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⒈總統選舉不計工期1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8日開工,97年7月25日完工, 期間97年3月22日乃總統大選投票日,工作人員需返鄉投票 ,全國放假1日,故該日應不予計算工期等語,被告則辯稱 其早已核准該日免計工期,於計算逾期天數時已扣除乙節, 並提出其97年4月2日北管建字第0970000323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第91頁),堪認為真實,因此,兩造同意該日不計工期 ,被告於計算逾期日數時,業將該日扣除。
⒉系爭變更設計部分:
①查兩造於97年6月6日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於97年6月9日完 成變更設計之簽約程序,有議價紀錄及變更設計契約書在卷 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又依變更設計契約書第 9條約定:「本工程竣工期限為原工程完工期限增加9日曆天 。」(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其工期是 於原工程完工期限97年5月27日再加9日曆天,亦即以97年6 月5日為預定完工日。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3月19日即開始施 作變更設計部分及知悉變更設計之內容,97年6月間辦理變 更設計議價及簽約,僅係行政程序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97 年3月19日及20日監工日報表、原告97年5月21日鼎仁#0801- 028號函、原告製作9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之工程日報表 為佐(見本院卷第92至116頁),然揆諸前揭民法第230條規 定,若該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則原告於合理期限內完工,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而
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②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週邊工項因變更暫停施工耽延』而應展延之工期,雙 方並未作協議…大部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應先於『原工 程項目』施工…實際上『原工程部分』必須於『變更設計新 增部分』之後銜接施工。…經依考量受變更設計影響情況( 含工程項目或數量及週邊工項因變更暫停施工耽延)、並暫 定不計入『(福林)消防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與『(坤福) UTV區結構體複壁嚴重滲水』兩耽延工期事件之影響,予以 編排『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鑑定修正進度表』,顯示原工程 於97年5月22日『變更設計會勘說明會議』後,乙方(原告 )冒議價可能不成立之風險先行施作變更設計部分連同原工 程部分,其工期(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日方屬合理 (詳附件七之1)。」(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並 製作修正進度表供佐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1。 ③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洪加興及黃景貴亦於100年11月22日到 庭具結證稱:「(問:鑑定是否應依契約約定之工期及進度 表作為鑑定依據?)作為排序原則。」、「(問:契約附件 約定時程表識別碼2『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變更』工期4 5日,提示附件2之1附件6,附件7之1識別碼『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及消防變更』更改為95日之依據?申請人於97年4月30 日以取得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為何仍要延至5月22日? )95天是算到5月22日變更設計會勘會議,原來的45天是建 築師不變更設計的情形下,去申請的時間,但是已經發生需 要變更設計的情事,原告為了爭取時效修改設計圖,重新變 更設計圖,報請被告核備核可,一直到5月22日被告召開變 更設計會勘會議檢查合格才能夠開始施工,依據施工。申請 許可要甲方核准以後才生效,鑑定的依據就是要以此為依據 。許可證照合約第10條規定,要甲方核准才可以辦理變更設 計。詳如鑑定報告第5頁倒數第五行、第6頁所載。鑑定合理 的進度表是認定變更設計部分可以施工5月22日算起,會勘 時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問:附件7之1右手邊在要 徑上的變更設計作業識別碼7『變更設計工項採購與備料』 工期5日、識別碼13『B1空調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部分)』 工期7日,是否為新增工項之工期?如是,雙方既已就變更 設計部分議定全部工期9日曆天,又如何仍再額外給工期12 日?)合理的工期,變更設計是實質上工程數量增加的工作 天。7天不是要徑,不會影響工期的增加。9天是變更設計議 價時,實際增加工程數量的9天,5月22日的第七項增加工程 9天的工程數量也需要增加備料。既然增加工程數量就要有
給適當的備料。我們鑑定9天是實際增加工程數量的工期, 原來的進度表原來也有備料的工期,5月22日開會勘會議以 後還要等議價完成及訂約完成才可以開始作,但為了趕工, 冒議價不成立的風險,就先行做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 ,原來的議定時程表原來也有備料的時間,放樣已經放樣過 了,當時還沒有議價。雙方增加工程數量,涉及廠商還要去 採購等等。」、「(問:附件7之1是否是按現場實際發生的 狀況及工程實務慣例作實際排程的合理進度?)是。」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
④據上所陳,本件因變更設計,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日 方屬合理。
⒊因界面承包商施工延誤,致影響原告施工部分: 查系爭工程第9條第3項因故延期約定:「…施工期間若因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原告)過失或疏 忽所致,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告一段落或消失後十日內按實延 展工期(或不計工期),並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予受理 。…由甲方(即被告)自辦或甲方之其他承造相關工程之 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見本院卷第14、39頁), 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若因被告之其他承商相關工程之延 誤而影響其工程之進行,得按實延展工期或不計工期。 ①原告主張其因相關界面承商福林公司所負責承作之消防設備 工程,於97年6月中旬試車時,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致延 誤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提出被告97年6月30日函、原告97 年7月3日函及97年7月7日函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6至58、 139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及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協調各相關界面廠商之義務,而 原告於97年2月6日即通知福林公司辦理點交消防設備,卻遲 至97年6月23日始發現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顯非無可歸 責事由,且消防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僅涉竣工後之消防查驗 而已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節本、原告97年2月26 日鼎仁#0801-005號函及97年6月25日鼎仁#0801-035號函 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經查: ⑴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按福林公司之 消防設備測試於97年7月11日合格,97年7月12日始可開始『 B1F櫥櫃及傢俱』組裝定位。由97年6月27日之日報表記載可 見消防設備測試尚不合格…因消防管路修改或系統測試(如 自動灑水)即有損害傢俱之虞,則福林公司於97年6月中旬 未完成消防設備正常運作,即會『影響B1F櫥櫃及傢俱』未 能按預定程序組裝定位而耽延工程……依據前項『系爭工程 因變更設計鑑定修正進度表』,加入『原(福林)消防設備
』未完成檢查影響之情況,重新排序『系爭工程因(福林) 消防檢查鑑定修正進度表』、其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 0日方屬合理(詳附件七之2)。」(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2頁 ),並製作修正進度表供參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2。 ⑵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洪加興及黃景貴亦於100年11月22日到 庭具結證稱:「(問:依據附件2之1附件10之記載,福林公 司之消防設備於97年2月27日即已點交,而原告於4個月後即 97年6月27日始通知福林公司會勘,而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6條及系爭工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是否有遲延通 知?就此應否負遲延責任?)詳如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 、「(附件7之2識別碼24、25、26之工項為何安排於消防檢 查之後施作?)24、25、26是照系爭工程原來排序表的原則 。原來的排序是有,因為消防問題沒有解決,這些東西作下 去就沒有保險。依照工程慣例,這些項目就是要在消防檢查 合格之後施作。」、「(附件7之2是否是按現場實際發生的 狀況及工程實務慣例作實際排程的合理進度?)是。」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並參酌鑑定報告書第8頁 記載:「…系爭工程是附著於甲方(被告)所提供之建築物 施工。縱使雙方於施工前已點交該『原(福林)消防設備』 項目與數量,惟並未檢測其功能而無法確認可否正常操作, 況且維修或更改該『原(福林)消防設備』並非約定工程範 圍。故甲方(被告)以相關消防設備問題若早提出早已解決 為由歸咎於乙方(被告)並無理由,仍然有提供適當施工場 所與督促前期廠商(福林)配合修繕之責任與義務…」。 ⑶綜上,本件因福林公司之消防設備測試於97年7月11日始合 格,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0日方屬合理。 ②原告主張因負責施作結構體工程部分之承商施作後發生U區 、T區、V區之連續壁有嚴重滲水之情形,且截至97年7月3日 前均未完成,導致原告無法進行相關之後續工作,因而延誤 至97年7月25日完工等語,並提出被告97年6月30日函、原告 97年7月3日函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則辯 稱實際上僅T區漏水,且T區之工作僅擺置辦公桌椅及牆面粉 刷,所需工期不到1日,且並不影響原告其他部分之工作等 語,並提出原告97年6月2日鼎H#0801-031號函及圖號A1-04 -01B1平面配置圖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經 查:
⑴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按系爭工程UT V區連續壁於97年5月中旬大雨後發生滲水現象,即會造成原 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B1F地板工程、櫥櫃及傢俱、油漆及壁 紙工項、及其他後續工程。UTV區連續壁複壁滲水於97年7月
10日處理完畢,97年7月11日起開始施作地板工程、櫥櫃及 傢俱、油漆及壁紙工項及其他後續工程…依據前項『系爭工 程因(福林)消防檢查鑑定修正進度表』,加入連續複壁滲 水影響之情況,重新排序『系爭工程因(坤福)UTV區滲水 鑑定修正進度表』,其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5日方屬 合理(詳附件七之2)。」(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 ,並製作修正進度表供參即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3。 ⑵該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洪加興及黃景貴亦於100年11月22日到 庭具結證稱:「(問:漏水之區域是否只有T區?面積多大 ?受影響之項目?占該工項之比例?原預定進度表消防檢查 之預定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我們的評估是這項漏水,會 讓後面的項目有受影響,廠商不敢施作。只要有漏水,這些 項目就不能做。照我們鑑定的資料,是不只T區,是UTV都受 影響。97年7月11日以後施作的項目都是受影響的項目。」 、「(問:附件7之3識別碼23『B1F玻璃、燈具及衛浴(變 更設計影響部分25%)』為何安排於7月17日以後施作?為何 該工項不可與識別碼21併作或與24-26併作?)本來合約預 定進度表就是分開的,本來就是單獨一個的工項。壁紙油漆 5月9日是三個一起,衛浴本來就是一個項目。紅的線條才是 要徑,藍色的不是要徑,7月11日以後才能進場做B1櫥櫃及 家具,7月10日漏水解決後,7月11日才能做地板,7月16日 木作完成才能作B1F的玻璃燈具,紅色的不受消防檢查影響 ,這是我們鑑定合理的排程。涉及到消防合格以後才可以作 ,這是工程的慣例。B1F玻璃燈具衛浴要分開是因為B1F櫥櫃 及家具是福林公司的消防檢查完成以後,7月12日開始作櫥 櫃及家具,B1F燈具玻璃及衛浴要列在木作工程後面施工,7 月17日才開始動工玻璃燈具及衛浴。」、「(附件7之3是否 是按現場實際發生的狀況及工程實務慣例作實際排程的合理 進度?)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 ⑶綜上,本件因U、T、V區連續壁複壁滲水於97年7月10日處理 完畢,竣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7月25日方屬合理。 ⒋依據鑑定報告修正進度表附件七之3,即使被告所辯以系爭 變更設計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變更設計部分之完工期限 以原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期限加9日曆天(即97年6月5日)計 算,然因上開系爭界面工程瑕疵之影響自97年5月21日結構 體滲水發覺時即開始影響工期,進而衍生影響其他後續工作 項目,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期限仍應與合理展延至97年7月25 日,亦與原告於97年5月12日、21日及23日始將游泳SPA池工 程施工圖、系爭櫥櫃工程材料、游泳池設備工程材料、健身 器材設備工程材料送審無涉(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3)。
⒌綜上等情交互以觀,系爭工程遲誤無法依原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期完工,乃係因變更設計及被告之其他承商施作之界面工 程包括消防設備及結構工程存有瑕疵所致,堪認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經鑑定結果應給予合理的展延工 期至97年7月25日方為合理,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於97 年6月27日完工,自無遲延完工之情。則原告主張伊承攬系 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被告應給付逕自系爭工程款報酬扣抵 之逾期違約金1,759,703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 定:「工程完竣後,必須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建築 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及消防設備變 更竣工查驗,並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並辦妥保固 保證後結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3頁),是關於尾款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受 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查原告97年12月2日鼎H# 0801-031號函說明三:「本次申請退還保留款,明細如下: 1.原合約契約金額為42,500,000元整,結算金額為41,897,6 85元整。2.保留款退還金額為4,189,769元整。3.保留保固 金(1%)為418,977元整。4.『暫先保留』逾期違約金額為 1,759,703元。5.正驗合格保留款退還實付金額為2,011,089 元整,隨文檢送裝修工程第6期計價單。」(見本院卷第89 頁),堪認原告此次請求給付保留款之金額為2,011,089元 ,並未包括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從而原告對於遭被告扣除之 1,759,703元部分既未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起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可否以另案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契約應不予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54,380,000元為抵銷抗辯?若可,其抵銷是否有理由 ?
⒈被告辯稱:依兩造所簽立之另案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契約第 9條、第14條等約定,原告不得將該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轉包,如有違反,被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沒收保證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因此,於原告發生違約事實時,被告即取得對 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並不因事後原告是否有改 正違約行為而受影響,又被告接獲交通部函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處函,發現原告於93年8月26日以543,800,000元得 標後,旋於93年9月15日逕與訴外人欣漢公司簽訂合約,將 系爭工程標案以501,224,365元(含稅)全數轉包,被告乃於
98年9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 證金,並將視損害情形請求損害賠償,及要求被告全數返還 已領取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須依約補足數 額,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54,380,000元,因此, 本件如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被告亦以上開金額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另案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契 約節本、交通部98年8月28日交總字第0980048506號函、原 告與欣漢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轉包工程合約書節本、被告 98年9月24日北管建字第0980000834號函及93年10月11日北 建二字第93B0000000號通知單、吳善鵬等人筆錄、吳善鵬出 席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紀錄均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23至2 81頁)、原告與欣漢公司93年8月27日協議書、原告94年1月 12日開會通知單、原告與欣漢公司94年6月3日會議紀錄等( 分別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為證。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前項意思表示, 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 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兩造間之其他訴訟事件即本院 99年度建字第104號及100年度建字第136號訴訟中,亦提出 前開相同之抵銷抗辯,且原告於該二件訴訟事件中所請求之 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餘元及數百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抵銷權既係形成權,一經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即生效力,因此,被告既前於前述二件訴訟事件中,就前述 返還履約保證金54,380,000元債權,與原告於該二件訴訟事 件中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餘元及數百萬元,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是一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被告之前開54,380,0 00元債權,與原告於前述二件訴訟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金額 其中之54,380,000元,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殊無前開54,380 ,000元債權可再於本件行使抵銷權之餘地,若被告是以前述 二件訴訟事件判決所確定抵銷後尚有餘額時之餘額於本件為 抵銷,則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依前揭規 定,係屬無效。因此,被告不得以前開54,380,000元債權於 本件行使抵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5 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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