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原 告 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昌成
原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原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組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鄒宏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3萬76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532萬6314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復 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8年4 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原告前於95年6 月 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下稱系爭 工程),嗣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及原告於95年11月1日簽訂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 約1),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後,於97 年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與兩造另簽訂工程附約(下稱系 爭工程附約2),由被告承受國防部軍備局依系爭工程 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履 行,均以原告及被告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即 依「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5 年6月1日簽訂,故被告已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調處理原則),就「臺灣地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調整工程款,嗣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營 建物價仍持續大幅上漲,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仍不足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 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故行政院乃於97 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97年物調補貼原則), 由於系爭工程契約有此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故原 告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依主管機關頒布執 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辦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辦理,惟未獲被告同意。 (三)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物調補貼原則 ,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增加給付物價指 數調整款6763萬7650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即 依「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97年物調補貼原則已明定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 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 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
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 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 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 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 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⒉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契約金額約占契約總金額之18.61 %,符合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規定:「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 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 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又系爭工程開標月 為95年4月,當月之鋼筋指數為101.99,而在系爭工程 進行中,97年2月之鋼筋指數為173.39,9月之鋼筋指數 亦高達158.44,2月至9月間之鋼筋指數與開標月95年4 月之鋼筋指數相較,其漲幅均超過10%,故亦符合97年 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規定:「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 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 )漲跌幅超過10%者」,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 9月之估驗款,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四)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 款予原告: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 人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非 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雖可 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 而言,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因國內之營建物價已上 漲達一定程度以上,且已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者,故 自不能期待原告可以預見,是如強令原告須承擔因此所 增加之成本,顯然有失公平。
⒉又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相類似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 付之案件,亦肯定對類似案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抑有進者,承上所述,針對營建物價上漲之相關問題, 行政院曾數次頒佈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可證我國營建工 程材料價格之大幅上漲,實非原告所得合理預見,此亦 可證明,依我國實務之見解,若營建工程材料價格發生 一定幅度之變動時,應合理調整原契約之效果。 ⒊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確係發生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
系爭工程開標月95年4月之鋼筋指數為101.99,而在系 爭工程進行中,97年2月之鋼筋指數為173.39,上漲幅 度高達70.01%,由於此等物價之大幅上漲,已致原告 之興建成本大幅增加,此非原告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 ,亦非原告所能承擔,故被告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 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763萬7650元及其遲延利息: ⒈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依行政院於97年6 月5日訂頒之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就 鋼筋材料之估驗款,依鋼筋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 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並就非屬鋼筋材料之其他工程項目 之估驗款,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鋼筋指數之總指 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據此 計算之金額為2億6995萬6678元,扣除被告前已就同期 間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所給付之物價調整補貼 款2億231萬902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63萬7650元 。
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4月29日:
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7.2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按 月給付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之各期工程款,又承上 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97 年物調補貼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是 被告至遲應於97年7月(因97物調補貼原則係於97年6月 5日訂頒)將97年2月至6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 告,其後並應按月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故原告本件請 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為避免計算 之複雜,原告爰讓步以曾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蓋原告前於98年4月27日送達履 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價 指數調整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97年物調補貼原則及民法 第227條之2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2頁背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 萬6314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依 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並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 萬631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引用之97年物調補貼原則,與行政院於93年5月 3日訂頒之93年物調處理原則,並不相同,97年物調補 貼原則係行政補貼措施,並非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公布 所有公共工程應一體遵循調整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契約有 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09800139 350號函說明指出「查旨揭爭議案件經調解委員於98 年3月3日及同年月18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確認貴公司係 依行政院97年1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87010號函 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查 本原則係屬行政補貼措施,…」可稽,是該原則既屬行 政補貼措施之規定,自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 但書所稱之「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不能引用97年物調 補貼原則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 基礎。
⒉參諸93年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工 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 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 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 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 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 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相關規定」;97年物調補貼原則:「機 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 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 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 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 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 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 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 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調整規定」,由上可 知,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乃行政院明令中央機關政府採購 之公共工程應一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為契約變更增訂或 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然97年物調補貼原則,則是採 購機關「得」視是否依現有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已否給予廠商適度物調調整款,而由機關按照營建物價 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裁量決定是否與廠商依97年物調 補貼原則辦理補貼,是93年物調處理原則與97年物調補 貼原則之性質、規定顯不相同,97年物調補貼原則自非 原告得援引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依據 。
⒊況原告自認先前被告業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 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原訂以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修訂為以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業較系爭工程契約原 始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幅度,獲得相當之物價調整款, 實非屬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獲得適 度物價調整款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鋼筋進料確受鋼筋 物價劇烈大幅上漲致成本大增加以舉證,即便依97年物 調補貼原則,亦應不能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修訂物價指 數調整規定辦理補貼。
⒋依原告所提「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其中問題13之答:有 關「是否意謂從明年起就不補貼了?是否意謂政府可以 預測明年的物價不會再上漲了」部分,因原物料上漲乃 全球性及階段性趨勢,而本補貼原則係政府為避免已訂 約施工中工程因營建物價上漲,廠商履約成本增加造成 虧損,因而偷工減料、停工、倒閉,影響公共工程之品 質及進度,所訂之政府施政措施,且已考量公共利益及 社會公平正義所訂定,以協助營造業者渡過此階段營建 材料急速上漲造成之施工困境,至於明年的物價上漲, 宜由機關及廠商謀求因對策。本此,已可知97年補貼原 則乃屬政府就特定時期之營建物價上漲採取之行政補貼 施政措施無疑,非原告得引為請求調整採購價款之依據 。
⒌前揭問與答之問題17:依此原則之「物價補貼款,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規定為何?為何不適用?答: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 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
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 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由於本處理原則係補貼 性質,屬政府政策決定,不能作為民法上請求權基礎, 非採購價款,故明定不適用該爭議處理規定。據此,亦 明確揭示97年補貼原則乃是政府政策決定,不能作為民 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據此97年補貼原則給予之補貼款並 非採購價款,此與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情形大有不 同,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但書規定援引 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規定,被告應有給予物價調整款之 契約義務,自非有據。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爭議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並未不受理而係調解 不成立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履約爭議調解 案之處理情形,並不能拘束鈞院,鈞院本有職權得為獨 立判斷,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爭議作成 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中一再 主張其並非單純依據97年補貼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而另 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調解委 員在原告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情形下,未便逕為 不受理之處理,但就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能 否引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並未作任何調解建議或判斷 ,是原告自不得徒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不受理其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即謂其主張有理由。
⒍前揭問與答之問題6:補貼原則中所訂「機關得就營建 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規定辦理補貼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使用文字為『得』,並非硬性規定,若機關不依此 原則,廠商得不到補貼時,廠商如何自救?答:已訂約 施工中之工程,設社會公平正義,全國應有一致性作法 ,本會已編列追加及特別預算送行政院核定後報立法院 審議,可適度支應各機關所需,訂約機關應不至於有不 合理拒絕給與補貼之情形。由上開問與答內容亦可知, 此補貼原則並無強制性,乃由機關視具體個案特性辦理 ,就一般公共工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編列追加及 特別預算案作為依據97年補貼原則辦理物價補貼之款源 ,支應各機關所需,但系爭工程乃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工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 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 其他經費支應,故就系爭工程並無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撥付其所編列之追加及特別預算支付物價補
貼款,是被告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基金來源受 法令限制,且須循環運用於所有眷村改建工程及相關改 建作業之特性,未予同意原告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 物價補貼,應無不可,況且就適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為 廠商辦理補貼之一般政府工程採購,係得依97年度中央 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補助,但該支用要點排除以特種基 金為預算款源之採購工程,則被告衡酌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基金之有限性及需循環運用於所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業務,不能同意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與原告,並非無據。
⒎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鈞院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 ,業已明確說明行政院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乃為補貼性質 (即行政補貼)且機關有權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 特性自行衡酌決定,又97年物調補貼原則與93年物調處 理原則乃為行政院於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政策決定,且 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訂定時已指明為補貼性質,不能作為 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由此可見,97年物調補貼原則既 是國家出於特別恩遇的行政補貼政策措施,且與93年物 調處理原則為不同的政策決定,原告自不得以之引據為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主管機關頒布 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更不得以被告先前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將估驗 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建築工程類」漲跌幅超過5%部分修正為漲跌幅超過2 .5%,即主張被告亦有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所定標準再 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義務。
⒏況且,縱依97年補貼原則,機關亦有權就營建物價上漲 情形及個案特性自行衡酌之權,系爭工程乃為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工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基金應以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 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 支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 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為預算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 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採購之經費來 源僅得以改建基金支應,而此基金款項來源係以國軍老
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循環運用,此外不得 動支其他經費,實無法如一般以政府機關年度公務預算 所進行之工程採購,得另行編列其他預算款源額外給得 標廠商原契約規定以外之物調款補貼,凡有結餘款亦應 撥回眷改基金已供循環運用,否則恐將使後續其他眷改 工程有無經費可推行之疑慮,有害公益,此外,系爭工 程經費來源為改建基金(特種基金),亦不能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依「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 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申請補助,故系爭工程在個案 特性上與其他政府採購工程確有不同,被告衡酌改建基 金之有限性及需循環運用於所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 ,不能同意依97年補貼原則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並非無據。
⒐如鈞院認原告援引97年物調補貼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物 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內容為有理,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 亦明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且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 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應先提出其與分包廠商就 其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協議書,方能辦理契約變 更後,據以請求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然原告並未為之 ,自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甚明。
⒑縱認97年物調補貼原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第1項但書既規定「依該原則辦理」,則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自應 適用該原則之全部內容,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適用該原則 所定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標準而已,97年物調補貼原 則明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 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含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 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 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予廠商適度物價調 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 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 貼,…」,可見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須以廠 商因現行契約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或雖有規定但依現 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廠商適度的物價 調整款為前提,方能適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 原告自認先前被告業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將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原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修訂為以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業較系爭工程契約原始 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幅度,獲得相當之物價調整款,實 非屬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獲得適度 物價調整款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其鋼筋進料確受鋼筋物 價劇烈大幅上漲致成本大增加以舉證,即便依97年物調 補貼原則,亦應不能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修訂物價指數 調整規定辦理補貼。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被告應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 ⒈原告稱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系爭工程契約 第12條對物價指數調整已有明文規定,對於施工期間營 建物價漲幅未符合該條所定增加給付物價指數工程款規 定之物價上漲價格損失,應有風險承擔及預見之意識, 徵之原告新亞公司復為國內知名營造廠商,其資本總額 高達39億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20億9179萬9100元,設 立登記日期為56年12月4日,已有40多年之營造工程實 務經驗,對於工程營建物價及國際鋼筋物價因原物料價 格上揚時有大幅漲跌,於訂約時應非無預見可能,對於 系爭工程契約中未超過總指數漲跌幅2.5%物價漲幅成 本增加係不能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均為原告訂約時即可 預見,自不能謂其於訂約之初無法預見鋼筋營建物價之 上漲,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不能僅 以行政院有頒布相關之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或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即主張鋼料物價上漲非其訂約 時所能預見,更不能以此即主張其因97年2月至97年9月 間鋼料物價上漲而受有重大損失,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原告稱其就系爭工程第7、11街廓於97年7月經專案管 理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審 查後,始能確認此2處街廓所需之鋼筋數量,並提出其於 97年8月11日與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 )簽訂訂貨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第11次及 第12次工程計價單所示,就系爭工程第7、11街廓在97年 8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有關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鋼筋 彎紮及組立SD420其估驗數量均為0,且依第7、11街廓前 揭工程計價單顯示,當時此2處街廓均尚在施作安全措施 工程而根本尚未施作需使用鋼筋SD280及鋼筋SD420之結 構體工程,何以原告卻在尚未需使用鋼筋用料時,即在
鋼筋物料最高漲之刻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事實上自97 年10月以後鋼筋價格即大幅滑落回穩,足見原告在97年8 月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並主張因此受97年鋼筋物價大幅 上漲之損害,乃係因原告自身就其工程物料進貨管理不 善所致,殊不能主張係情事變更,原告另以其為施作系 爭工程第7、11街廓之結構體工程,而向漢泰公司採購SD 280中拉鋼筋,單價每噸32,600元,數量192.67噸,SD42 0高拉鋼筋,單價每噸3萬3900元,數量1343.26噸,就此 其價格損失為2017萬794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118萬693 8元,再加計自97年付款迄今約2年所受的融資損失按年 利率5%計算為2330萬5521元,惟依原告所提漢泰公司97 年3月19日(97)泰鋼字第008號函說明謂「為共同完 成上項工程目標,請貴公司以雙方最大利基為考量,同 意調整補貼,若國際原物料有降幅達補貼金額時,本公 司亦當儘速回饋於貴公司」,據此,漢泰公司顯有允諾 原告,如原告同意其該次補貼請求,將來於鋼筋原物料 有降幅達補貼金額時,漢泰公司亦應會回饋原告,則97 年10月以後鋼筋原物料物價已有大幅下降,原告何不向 漢泰公司爭取調降其所購買鋼筋單價,而一昧以情事變 更原則要求被告承擔該鋼筋物價漲價之風險,甚至原告 此部分也主張其給付鋼筋款之融資利息為損失,實更無 理。
⒋原告雖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第5、12、13、14、18等5 處街廓,已於96年11月5日向漢泰公司訂購SD280中拉鋼 筋、SD420高拉鋼筋及SD420W高拉鋼筋,但因97年起鋼筋 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漢泰公司於97年3月19日致函原告 要求就每公噸鋼筋補貼其5000元,其乃就當時尚未供應 之鋼筋量6303噸補貼漢泰公司每噸3000元,故其因鋼筋 物價上漲已補償漢泰公司1890萬9000元,加計營業稅為 1985萬4450元云云,惟原告既就系爭工程第5、12、13、 14、18等5處街廓之工程鋼筋用料,已於96年11月5日向 漢泰公司訂購,其當時所訂購之鋼筋價格即已確定並已 有買賣契約上之效力,故可見就前揭街廓工程之鋼筋用 料價格並無受97年鋼筋物料上漲之影響,至於原告其後 應漢泰公司要求自行同意就尚未供貨之鋼筋補貼漢泰公 司每噸3000元,此顯非原告對漢泰公司基於其買賣契約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係原告自願補貼漢泰公司之行為 ,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焉能指 稱說係受97年物價上漲因素造成其鋼筋進料成本增加, 又原告甚至將其給付鋼筋補貼款1985萬4450元再加計自
97年付款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融資利息為損失,此 更屬無理,原告就其向他人買受鋼筋之價款,本應自行 檢討支應,如係融資借款支應,此亦係原告自己的財務 運作規劃,焉能據以主張就其給付之鋼筋補貼款尚應按 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此外,原告另指稱依系爭工程 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SD280中拉鋼筋每噸為1萬6150元, SD420高拉鋼筋每噸為1萬6690元,此單價遠低於其購買 鋼筋單價云云,然被告在97年以前均有就臺灣地區營建 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工程款, 此為原告所自認,而該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自亦含括鋼筋價格之調整,故原告忽 略於此,片面主張系爭工程鋼筋物料遠低於其採購價格 ,被告認為亦非可採。
⒌如鈞院認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 調補貼原則之規定增加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標準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與原告能舉證之實際因鋼筋價格上漲所受損 害顯有相當差距,被告能否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應減少應給付原告之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以原告所受實際所受鋼筋上漲價差為給付上 限:
原告主張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計算標準,被告應增加 給付97年2月至97年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6763萬 7650元,扣除被告97年10月溢發予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231萬1336元外,原告所舉證之實際因鋼筋價格 上漲之價差損失,亦與97年物調補貼原則所定標準計算 出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有相當大之差距,此顯然有悖於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僅在使 廠商獲得適度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致因物價劇烈變動蒙受 過大損失,而非在使廠商得藉此額外獲利,則被告自亦 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應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所計算 需增加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減少至以原告實 際所受鋼筋價格上漲價差之損失為限。
⒍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物價上漲導致採購鋼筋受有巨額損失 ,係有訂約時無法預見,如依原定契約效果將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惟原告所主張其主要之物價上漲損失乃為鋼 筋物價上漲,並主張其因此於原定契約採購價格之外增 付漢泰公司第5、12、13、14、18等5處街廓鋼筋補貼價 款1985萬4450元(含營業稅),另原告其採購第7、11
處街廓之鋼筋價款,亦受物價上漲而有2118萬6838元( 含營業稅)之損失,其餘項目受物價上漲之損失,因原 告稱其舉證困難而未提出,據此,原告所主張其因物價 上漲所受成本增加之損失,乃為前述鋼筋價款合計4104 萬1288元(含營業稅),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之 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至97年11月30日第14次估驗計價時 ,累計已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高達2億4503萬491 元,此較之原告所舉證主張之鋼筋價款損失4104萬1288 元已超出許多,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超過被告所給付 物價指數調整款已上之巨額損失,則如何能夠認定原告 有因訂約時無法欲見之物價大幅上漲情事而受有巨額損 失之情事存在,工程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本在合理分配業主與承攬廠商就營建物價漲跌起伏之風 險,是原告若無法證明其所受之訂約時無法預期之營建 物價上漲損失,有遠超過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既有效果而 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情形,即應不能主張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 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