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忠保
劉林尾
林長清
林忠雄
林勝鐘
林麗雲
張進福
張文瑞
張元吉
張展南
張得明
張碧美
趙張惠芬
陳林榮
林勝男
林宗明
林志宏
林淑美
林淑華
林淑雲
林玉蘭
前列二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林振賢
林振良
林美玲
林美滿
林文和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美惠
被 告 林純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足
被 告 張新傳
張春綢
林美娟
林 鵬
林文雄
林浩輝
林余昭
林純婉
陳 箱
賴騰錄
陳仁宗
陳健益
陳健志
陳智明
高炳豪
高詩怡
陳金蓮
陳登子
陳韋霖
陳立珍
江志秋江賴寶連承.
江志保江賴寶連承.
江玉美江賴寶連承.
黃冠球黃林美智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球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林美智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四○地號及二四七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柳所遺財產(新北市○○區○○段二四○地號及二四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附表一、二所示之新北市○○區○○段二四○地號及二四 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原為訴外 人林柳所有,兩造為林柳之繼承人,除原先林柳之繼承人黃 林美智子於訴訟中過世,其繼承人黃冠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此追加請求被告黃冠球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林美智子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⑴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公同共有,兩造 無法為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⑵被告林純婉等人雖爭執被告陳箱並非林柳 之繼承人云云,但從謄本內容可以得知,林天泉之配偶游阿 玉繼承林天泉,被告陳箱再繼承游阿玉,所以陳箱是再轉繼 承,亦為本件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未辦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繼 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數十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林美惠、林振賢、林振良、林美玲、林美滿、林文和 、陳寶足、林純玲、林純婉、林浩輝、林余昭、陳健志、陳 登子、林美娟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林純婉、陳寶足、林浩輝、林余昭、林純玲部分: ⑴原告要告的話,應該是要將系爭土地所有的所有權人找出 來,不應該是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來分割。 ⑵原告指稱被告未配合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與事實不 符,被告僅曾接獲道路地報價單,從以前以來,都是講買 賣土地的事情,沒有聽過辦繼承跟分別共有的事情。 ⑶被告林純婉為林柳三子林天泉之孫女,被告陳寶足是林天 泉的媳婦,至於繼承系統表上面寫的被告陳箱,不是林天 泉的女兒,為何也列為繼承人,應由原告說明。
㈡黃林美惠、林振賢、林振良、林美玲、林美滿、林文和、林 美娟部分:訴訟費用不應該是由被告負擔,應該是按照應繼 分比例分擔,先前原告也沒有說要同意分割,如果說要分割 ,我們也許也會同意。
㈢被告陳健志部分:原告林忠保沒有權利來管我們家的土地, 而且只告六分之一的土地,其他六分之五都沒有主張,是不 是看我們比較好欺負。
㈣被告陳登子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純婉。
三、證據:被告陳寶足、林浩輝、林余昭、林純玲、林純婉具狀 提出道路地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貳、其餘被告方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向黃 林美智子、江賴寶連之繼承人函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繼 字第九一七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黃林美智子、江賴寶連過世,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 一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林美智子之繼承人黃清風、黃冠球、 黃嘉玲,被告江賴寶連之繼承人江志秋、江志保、江玉美承 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黃林美智子之繼承人黃清風、 黃嘉玲二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繼 字第九一七號號卷查明無訛,原告亦當庭表明撤回對該二人 之訴訟(參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符 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黃林美智子、江賴寶連過世,黃林美智子 之繼承人黃清風、黃嘉玲拋棄繼承,黃冠球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因素,原告追加命被告黃冠球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變 更分割方案相關分別共有比例之內容,符合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陳寶足、林純玲(陳寶足代理)、林純婉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原為訴外 人林柳所有之遺產,兩造為林柳之繼承人,除被告黃冠球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故訴請 被告黃冠球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訴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純婉、陳寶足、林浩輝、林余昭、林純玲答辯意旨略 以:原告若要分割系爭土地,應針對權利範圍全部均處理, 另質疑被告陳箱之繼承人地位,且過去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 辦理繼承跟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陳登子意見同林純婉;被告 陳健志答辯意旨亦主張原告若要分割系爭土地,應針對權利 範圍全部均處理;黃林美惠、林振賢、林振良、林美玲、林 美滿、林文和、林美娟部分答辯意旨則以:訴訟費用不應該 是由被告負擔,應該是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置辯。三、關於被告陳箱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柳之繼承人,經核閱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柳過世後,三子林天 泉為其繼承人之一,林天泉於七十四年間過世後,其配偶游 阿玉為再轉繼承人之一,而被告陳箱為訴外人陳皇與游阿玉 之女,游阿玉於九十四年間過世後,陳箱繼承游阿玉而為再 轉繼承人,故被告林純婉等人質疑陳箱之繼承人地位,並非 有據,合先敘明。
四、另關於被告陳健志等人雖抗辯稱,原告若要分割系爭土地, 應針對權利範圍全部均處理云云。惟被繼承人林柳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必須全體均擔任原告,始得對系爭土地另外權利範 圍六分之五之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但實際上原告僅係被 繼承人林柳之一部分公同共有人,顯然無法一次處理,原告 必須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取得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方得 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全部,被告陳健志等人前揭 抗辯,顯係對法律規定不明瞭所致,並不足採。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林美智子過世,其繼承 人黃冠球雖曾覆函本院稱將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 ,實際上卻怠於辦理,有原告於一百年十月六日書狀所附系 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追加訴請被告黃冠球辦 理繼承登記,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次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 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柳之繼承人,歷經數 代人數眾多,要找齊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顯無可 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 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的遺 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尚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故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原告及被告黃林美惠、林振賢、林振良、林美玲、林美滿、 林文和、陳寶足、林純玲、林純婉、林浩輝、林余昭、陳健 志、陳登子、林美娟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