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號
TPDV,98,重訴,5,2011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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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曉雯
66號2樓
江春英
66號4樓
黎克誠
66號8樓
李育杰
68號2樓
葉麗如
68號2樓
許福源
68號7樓
王俐人
68號9樓
黃尹亭
31號2樓
江政廷
31號4樓
鐘建眾
31號6樓
彭政杰
31號7樓
吳家甄
31號8樓
巫特蘭
33號3樓
汪純惠
33號4樓
趙振民
33號5樓
盧進炎
33號7樓
曾亞凡
33號8樓
吳璨丞
33號9樓
蘇麗敏
33號1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造、宏林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林芳立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佰伍
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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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