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55號
TPDV,98,訴,1655,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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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馮輝桂
被   告 劉天利
      陳開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天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天利陳開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天利如以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天利如以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開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洪仁富前為原告之室友,於93年6月至11月同住期間,陸續 向馮輝桂借款116,500元,並於93年12月1日約定日後應返還 12,500元予馮輝桂,惟均未歸還。洪仁富於94年3月間經由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劉天利,且因故輾轉借居於被告劉天利與 女友林佩樺同住之臺北市○○○路○段108號12樓之22租屋處 ,被告劉天利於得知洪仁富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而遭催討, 並得知原告身為中醫師,身家頗豐,即以願代洪仁富處理上 開欠款為由,要求洪仁富於94年4月13日以電話邀約原告於 隔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對面之麥當 勞餐廳與之及洪仁富一同商談欠款事宜,俟原告依約到場後 ,被告劉天利即向原告謊稱:其手上有他人交付,發票人為 昆威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 為P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350 萬 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350萬元支票」)1紙,係其售屋 所得,願以此張支票代清償洪仁富所積欠之款項,惟為免原 告將系爭350萬元支票兌現後,未將洪仁富積欠債務以外之 款項歸還,原告另需交付其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 10萬元及信用卡2張作為擔保云云,原告原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拒絕接受,但因被告劉天利佯稱錯過此次機會恐沒機會再 還錢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劉天利確有誠意代為清償洪仁富 欠款,乃同意收取系爭350萬元支票1紙,除將所開立面額為 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連同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交付被告劉天利以充作 擔保外,另利用提款卡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 儲存款帳戶提領10萬元予被告劉天利,被告劉天利因而詐得 10萬元。
㈡被告劉天利於取得上開信用卡、本票及現金後,復於94年4 月15日凌晨及上午,分別持原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 華信用卡各1張,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原告 之名義,刷卡消費共205,264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原告之 簽名後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行使,致使上開商家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允以入店消費及購買物品,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大家樂KTV酒店、中國石油 松竹路店、頂好超市民族陽店、中國石油民權西路站等。 ㈢被告劉天利明知系爭350萬元支票係無從兌現之票據,惟見



原告輕易受騙,知其盜刷信用卡亦未報警處理,即再於94年 4 月15日某時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潘」佯 裝成其口中之「劉大哥」,並由「劉大哥」向原告佯稱:其 有系爭350萬元支票2分之1所有權等語,要求原告先行支付 其部分現金,供其生意周轉云云,或由被告劉天利向原告詐 稱:若不交付部分現金,則系爭350萬元支票恐遭止付云云 ,使原告誤信上開支票兌現後即可取得現金,遂依「劉大哥 」及被告劉天利之指示,自9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其所有台新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 現金,或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匯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於被告劉天利及 「劉大哥」陪同下,前往城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保公 司」)及板橋家樂福某專櫃刷卡換取現金後交付予「劉大哥 」及劉天利,其中被告劉天利於同年月16日,尚曾以日後可 從系爭350萬元支票兌現後現金中扣除為由,使陷於錯誤之 原告授權被告劉天利於當日在中國石油民權東路加油站使用 原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用加油費用670元,總計與「劉大 哥」共向原告詐得現金及使用汽油之利益共達753,570元。 ㈣迨系爭350萬元支票經屆期竟不獲兌現,原告即於94年4月22 日前後去電質問劉天利,並要求拿回其先前交付300萬元本 票,惟被告劉天利見原告尚有資金,又向原告誆稱:系爭 350 萬元支票是被洪仁富掉包,而其所要求取回的300萬元 本票,已被「劉大哥」拿去向「陳老大」換錢,「陳老大」 稱必須先給付現金100萬元始可取回前揭300萬元本票,「劉 大哥」已籌得96萬元,須由原告補足剩餘4萬元至「陳老大 」的帳戶內即可取回300萬元本票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乃依劉天利之指示,於94年4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活存帳戶內匯款4萬及被告劉天利先前為使用原告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所代繳之消費款6,411元至被告劉天利兄長即被 告陳開天之郵局帳戶中,被告劉天利因此獲得4萬元之不法 利益。被告劉天利旋於94年4月23日夥同「劉大哥」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老大」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路之 上林咖啡廳與原告洽談300萬元本票之歸還事宜,席間「陳 老大」向原告誆稱由其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並在 被告劉天利所簽發面額為105萬元之本票上背書,即可換回 先前開立之300萬元本票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乃依其指示 簽發本票並背書,且當場將300萬元本票撕毀,再於94年4月 27日於臺北市立中醫醫院旁,將其另行所開立,付款人為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為FC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4月28 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持以向「陳老大」換回10 0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劉天利持用被告陳開天之郵局帳戶 承兌後取得現金100萬元。又被告劉天利、「劉大哥」及「 陳老大」見原告尚未發覺遭渠等詐騙,再於94年5月6日推由 被告劉天利出面向原告謊稱:其所開立105萬元本票,現僅 湊出現金55萬元,希望原告拿出50萬元現金補足其不足,否 則「陳老大」將對之不利云云,原告因曾在該紙本票後背書 而誤信被告劉天利所言,即於94年5月6日自其台新銀行西門 分行活存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上「劉 大哥」車上交予「劉大哥」,「劉大哥」則將105萬元之本 票1紙當場撕毀。原告總計遭詐騙現金及票款共154萬元。 ㈤被告劉天利、「劉大哥」及「陳老大」三人見原告屢屢受騙 ,機不可失,再由被告劉天利、「劉大哥」於94年5月10日 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出面向原告謊稱:已抓到洪仁富,但錢已 經被洪仁富拿去還高利貸,不過「陳老大」逼洪仁富的親戚 王敬儒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票號為HV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430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10日之支票 (下稱系爭430萬元支票)1紙以供償還,並佯稱其與「劉大 哥」已不願再替洪仁富償還欠款,系爭430萬元支票兌現後 ,其中350萬元應返還予其及「劉大哥」,50萬元係「陳老 大」尋人之徵信費用,另外30萬元則為洪仁富用以清償原告 之債務之用,其中50萬元之徵信費用應由原告於一週內先行 以現金給付予「陳老大」云云,並將系爭430萬元支票交付 予原告,原告於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照會後得知該支票 之發票人王敬儒債信正常後即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12日及 19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之活存帳戶各轉帳10萬元及40萬元至劉天利所指示「陳老大 」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因此又遭詐騙50萬元。嗣原告於94年 6月5日與友人曹孟夏在臺北市台安醫院前之芳田咖啡店協調 債務問題時,與曹孟夏同行之友人朱家銘因聽聞原告提及被 告劉天利之事,認為原告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佯裝洪仁 富趙姓友人去電被告劉天利,確認被告劉天利確有販售無法 兌現之支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 18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天利陳開天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 及被告劉天利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㈥並聲明:
⒈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天利應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劉天利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但被 告陳開天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他是一個老實人,不需要負賠 償責任,「劉大哥」本名是涂忠堂,詐騙所得大部分的款項 都是交給涂忠堂,希望原告盡快對刑事案件再提起上訴等語 。
三、被告陳開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 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劉天利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 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陳開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 依據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陳開天並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 曾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劉天利之 老闆「阿潘」,借走2、3次,且在被告劉天利交付之支票背 面背書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刑事卷宗第160頁 背面至第164頁),足見原告所匯款項及支票款項確實由被 告陳開天之郵局帳戶兌領。是縱被告陳開天並未與被告劉天 利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但被告陳開天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郵局帳戶內存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或票款,因此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其郵局帳戶兌領之款項共154萬元, 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天利、陳 開天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被告劉天利給付原告1,058 ,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⒈被告劉天利陳開天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⒉被告劉天利



應給付原告1,05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劉天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消費地點 │ 金額 │刷用之信用卡 │
│ │ │ │(新臺幣)│ │
├──┼────┼─────────┼─────┼────────┤
│一 │94/04/15│臺中市○○路353號2│ 50000 │馮輝桂所有之中信│
│ │凌晨四點│樓「大家樂KTV酒店 │ │銀信用卡 │
│ │ │」 │ │ │
├──┼────┼─────────┼─────┼────────┤
│二 │94/4/15 │臺中市○○區○○路│ 1200 │馮輝桂所有之中信│
│ │凌晨三時│427號「中國石油松 │ │銀信用卡 │
│ │二十四分│竹路站」 │ │ │
├──┼────┼─────────┼─────┼────────┤
│三 │94/04/15│桃園縣桃園市○○路│ 4064 │馮輝桂所有之國泰│
│ │早上九點│199號「頂好超市民 │ │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族陽店」 │ │ │
├──┼────┼─────────┼─────┼────────┤
│四 │94/04/15│臺中市○○路353號2│ 150000 │馮輝桂所有之國泰│
│ │凌晨四點│樓「大家樂KTV酒店 │ │世華銀行信用卡 │
│ │十八分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提領或刷卡銀│提領或刷│實際交付│詐 騙 方 式 │收取詐欺│
│ │ │ │行 │卡金額 │金額 │ │款項之人│




├──┼────┼───────┼──────┼────┼────┼────────┼────┤
│一 │94/04/15│台新銀行西門分│台新銀行南京│ 80000│ 80000 │「劉大哥」稱系爭│劉大哥
│ │ │行 │東路分行活存│ │ │三百五十萬元支票│ │
│ │ │ │帳戶 │ │ │有一半金額為其所│ │
│ │ │ │ │ │ │有,要求馮輝桂先│ │
│ │ │ │ │ │ │給付部分現金供其│ │
│ │ │ │ │ │ │生意周轉使用。 │ │
├──┼────┼───────┼──────┼────┼────┼────────┼────┤
│二 │94/04/15│臺北市○○路上│台新銀行信用│ 115000│ │同上 │劉大哥
│ │ │城保公司(即岱│卡 │ │ │ │ │
│ │ │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公司) │ │ │ 共計 │ │ │
├──┼────┼───────┼──────┼────┤ 202400 │ │ │
│三 │94/04/15│臺北市○○路上│匯豐銀行信用│ 105000│ │ │ │
│ │ │城保公司(即岱│卡 │ │ │ │ │
│ │ │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公司) │ │ │ │ │ │
├──┼────┼───────┼──────┼────┼────┼────────┼────┤
│四 │94/04/16│中國石油民權西│中信銀信用卡│ 670│ 670 │劉天利稱刷卡費用│ 劉天利
│ │ │路站 │(此部分係由│ │ │算其向馮輝桂所借│ │
│ │ │ │劉天利所刷用│ │ │,可於兌現後之票│ │
│ │ │ │) │ │ │款內扣除。 │ │
├──┼────┼───────┼──────┼────┼────┼────────┼────┤
│五 │94/04/16│臺北縣板橋市三│中信銀信用卡│ 54870│ │「劉大哥」稱系爭│ 劉大哥
│ │ │民路家樂福 │ │ │ │三百五十萬元支票│ │
├──┼────┼───────┼──────┼────┤ 123000│有一半金額為其所│ │
│六 │94/04/16│臺北縣板橋市三│台新銀行信用│ 84630│ │有,要求馮輝桂先│ │
│ │ │民路家樂福 │卡 │ │ │給付部分現金供其│ │
│ │ │ │ │ │ │生意周轉使用。 │ │
├──┼────┼───────┼──────┼────┼────┼────────┼────┤
│七 │94/04/18│台新銀行西門分│台新銀行南京│ 50000│ 50000│若不交付現金,系│ 劉天利
│ │ │行 │東路分行活存│ │ │爭三百五十萬元支│ │
│ │ │ │帳戶 │ │ │票會將其止付 │ │
├──┼────┼───────┼──────┼────┼────┼────────┼────┤
│八 │94/04/18│台新銀行西門分│台新銀行南京│ 30000│ 30000│「劉大哥」稱系爭│ 劉大哥
│ │ │行 │東路分行活存│ │ │三百五十萬元支票│ │
│ │ │ │帳戶 │ │ │有一半金額為其所│ │
│ │ │ │ │ │ │有,要求馮輝桂先│ │
│ │ │ │ │ │ │給付部分現金供其│ │
│ │ │ │ │ │ │生意周轉使用。 │ │




├──┼────┼───────┼──────┼────┼────┼────────┼────┤
│九 │94/04/18│臺北市○○路城│華南銀行信用│ 125000│ 115000│「劉大哥」稱系爭│ 劉大哥
│ │ │保公司(即岱銀│卡 │ │ │三百五十萬元支票│ │
│ │ │公司) │ │ │ │有一半金額為其所│ │
│ │ │ │ │ │ │有,要求馮輝桂先│ │
│ │ │ │ │ │ │給付部分現金供其│ │
│ │ │ │ │ │ │生意周轉使用。 │ │
├──┼────┼───────┼──────┼────┼────┼────────┼────┤
│十 │94/04/19│臺北縣板橋市三│華南銀行信用│ 99807│ 92000│「劉大哥」稱系爭│ 劉大哥
│ │ │民路家樂福 │卡 │ │ │三百五十萬元支票│ │
│ │ │ │ │ │ │有一半金額為其所│ │
│ │ │ │ │ │ │有,要求馮輝桂先│ │
│ │ │ │ │ │ │給付部分現金供其│ │
│ │ │ │ │ │ │生意周轉使用。 │ │
├──┼────┼───────┼──────┼────┼────┼────────┼────┤
│十一│94/04/19│臺北縣板橋市三│華南銀行信用│ 11160│ 10500│「劉大哥」稱系爭│ 劉大哥
│ │ │民路家樂福 │卡 │ │ │三百五十萬元支票│ │
│ │ │ │ │ │ │有一半金額為其所│ │
│ │ │ │ │ │ │有,要求馮輝桂先│ │
│ │ │ │ │ │ │給付部分現金供其│ │
│ │ │ │ │ │ │生意周轉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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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