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高濟中
被 告 陳東榮
徐大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治民
被 告 吳滄俯
賴俊佑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何治民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黃王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滄俯、賴俊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 )、法務部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之被告列為陳春杏、陳東榮、游國 鑌、潘允文、管高岳、保訓會主委、林姿妤,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共同以偽造證據陷害懲處原告,侵害原告一生名 譽(人格權),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國賠案件第一審裁判費9千元 由被告林姿妤單獨賠償。其原因事實略為:原告於民航局 服務時,因原告考取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 下稱文化大學法研所碩士班),需上課進修,詎於93年6 月3日,遭訴外人徐大光夥同被告陳東榮、陳春杏等人唆
使黃正言出具不實書面報告,違法懲處原告,將原告申誡 1次,並將懲處事由由「於上班時間,假借洽公名義赴大 學研究所在職進修」改為「於上班時間,至大學研究所上 課」,後將原告改調鐵路局等情。
(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8年4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追加被告吳滄俯(原告追加起訴狀誤載為吳滄甫)、賴 俊佑,訴之聲明變更為:1.先位聲明:被告陳東榮、管高 岳、吳滄俯、賴俊佑應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9條第2項前 段、第20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2.備位聲明:倘以20萬元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則 請求被告陳東榮、管高岳、吳滄俯、賴俊佑連帶賠償50萬 元。其原因事實則為:96年11月被告吳滄俯、賴俊佑調入 鐵路局,原告在該期間開始遭到違法通訊監察等語。嗣於 98年12月8日提出追加起訴二狀,追加起訴被告法務部、 交通部、鐵路局,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為吳滄俯、賴俊佑違 法通訊監察原告。然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被告 吳滄俯、賴俊佑、鐵路局、法務部,主張被告吳滄俯、賴 俊佑對其違法通訊監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原起訴主張被告陳東榮等人 以不實之證據懲處原告,使原告遭申誡1次,其名譽權受 侵害一情,並非一事,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非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吳滄俯、賴俊佑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間必須合 一確定,其追加起訴被告吳滄俯、賴俊佑、鐵路局、法務 部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被告陳東榮、徐大光部分:
一、原告於99年11月16日以言詞追加對被告徐大光起訴,並變更 、減縮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50 萬元;2.被告監察院、交通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內 政部營建署應各自在如99年10月24日重新整理起訴狀所附附 表一範圍內與被告法務部負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陳春杏、 陳東榮、游國鑌、潘允文、管高岳、張明珠、徐大光應連帶 賠償原告5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賴俊佑、吳滄俯、陳東榮應連帶賠償50萬元;2.被告 王建煊應給付原告5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之被告及侵權事實,原告於 100年9月30日以補正狀載明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為鐵路局、交 通部、法務部、徐大光、陳東榮、吳滄俯、賴俊佑,被告徐 大光、陳東榮部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徐大光、陳東榮於93 年6月24日使用訴外人黃正言出具之偽證,誣陷懲處原告記 過1次;被告鐵路局、交通部、法務部、吳滄俯、賴俊佑部
分列被告鐵路局、交通部、法務部為先位被告,列被告吳滄 俯、賴俊佑為備位被告,原因事實為:被告吳滄俯、賴俊佑 違法通訊監察原告。原告旋於100年11月3日以言詞撤回對交 通部之告訴,並確認對於其餘被告(即除被告陳東榮、徐大 光、鐵路局、法務部、吳滄俯、賴俊佑以外之被告)均撤回 (見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3頁)。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徐大光、陳東榮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被告鐵路局、法務部賠償原告60萬元;如鐵路局、法務部 先位聲明無理由,改請求被告吳滄俯、賴俊佑賠償原告50萬 元。則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徐大光部分,因與被告陳東榮起訴 之基礎事實相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該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就其訴之聲明,由原先起訴之 50萬元減縮為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同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大光與陳東榮、陳春杏(業經原告撤 回)於93年6月3日懲處原告,懲處事由為「於上班時間,至 大學研究所上課」,考績委員雖明知原告無辜,仍作成「申 誡乙次」之處分。原告嗣向交政處提起申訴,遭考績會主席 潘允文、被告陳東榮、陳春杏以偽證駁回申訴,維持原懲處 處分。原告再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考 試院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以不實之證據捏造原告「於交通 部93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時承認 登記公出而前往進修係違法...其明知請准公出係為執行公 務,如前往進修係違法,卻仍虛偽不實前往文化法研所在職 進修」,駁回再申訴而維持原處分。原告對考試院保訓會之 決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徐大光、陳東榮連帶賠償 原告30萬元。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大光、陳東榮以原告在民航局之訪談筆 錄上自承以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實際上前往文化大學法研 所進修,即違法懲處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始在 公法上即有在每週8小時內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權利 ,公務員訓練進修法在91年修正前根本沒有規定須以公假方 式進修,故原告根本沒有假藉不實「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名 義公出」而在職進修之必要等語。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即原告 於91年4月11日簽請觀光局長官核准參加文化大學91年度法 律學研究所在職生考試,並准予以公假方式在職進修之簽呈 、原告於93年9月17日簽請鐵路局長官准予以公假方式在職 進修之簽呈、考試院保訓會93公申決字第0310號決定書第4
頁、第5頁、第8頁、交通部政風處93年6月24日政字第 0390901093號令、交通部於本院96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答 辯二狀第1頁、交通部96年5月4日交政字第090031274號函、 電腦列印資料1紙、民航局政風室93年5月6日訪談紀錄第1頁 (以上均影本,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13-24頁) 、交通部92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交通部 政風處92年4月2日政字第0920900547號開會通知單、92年1 月27日政字第0920900180號開會通知單、92年3月11日政字 第0920900396號開會通知單,均無法證明被告徐大光、陳東 榮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依原告所舉上開交通部 政風處93年6月24日政字第0390901093號令所載,原告係於 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政風室課員期間,即91 年9月間,多次以赴「交通部洽公」名義,前往文化大學就 讀,並非原告於觀光局、鐵路局任職期間之事,則原告所舉 前開觀光局、鐵路局2紙簽呈即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於公出登記簿上原係登載前往文化大學法研所 碩士班在職進修,係在黃正言命令下被迫以立可白塗銷原事 由,改為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 採信。至原告舉出之其餘證據,均與上開主張事實無關。五、原告聲請調查函詢鐵路局有無賴俊佑、吳滄俯對原告側錄、 政風特搜報績效之公文,及聲請傳訊證人溫新麟、尤坤錠, 待證事實均為鐵路局有無被告賴俊佑、吳滄俯對渠通訊監察 、報績效之公文一節,核與前開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關,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