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45號
TPDV,97,建,145,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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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禾翌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珍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泂和
被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9巷12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伊設計及承攬,兩造先於民國96年5月2日簽訂室內設計委 任契約書(下稱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8萬元;嗣於96年6月7日再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 (下稱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800萬元(不含管 理費42萬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減部分工程, 其中追減部分金額為1,055,670元(細目見本院卷一第24-25 頁),追加部分金額則為4,649,480元(細目見本院卷一第 26-33頁),另被告委託伊施作園藝工程,其金額為932,200 元(細目詳本院卷一第50頁),故上開追加減及園藝工程之 金額共計4,526,010元(詳附表1項次A),其管理費以工程 費之6%計算為270,000元(詳附表1項次5)。又伊代被告支 付水電款26,244元、傢俱款400,000元、衛浴工程款27,800 元,故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金額共計13,250,054元(詳附表 1項次C)。被告僅給付伊工程款10,100,000元,尚欠伊3,15 0,0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伊 於9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拒不給付,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6年5月3日、9月19日、12月11日陸續匯 款290,000元、210,000元及500,000元,支付設計費580,000 元及管理費420,000元共計100萬元。伊又於96年6月8日、8 月20日、10月15日及97年1月8日陸續匯款共達8,200,000元 ,已逾工程契約總價200,000元。伊所追加工程僅有餐廳新 作鋁固定窗1樘、餐廳新作兩側鋁推射窗2樘(含隱藏紗窗) 、客廳新作兩側鋁推射窗2樘(含隱藏紗窗)、父母房新作 鋁固定窗1樘、父親房新作兩側鋁推射窗2樘(含隱藏紗窗) 及男孩房新作鋁窗膠合玻璃1式等6項工程,共計268,000元 (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業經兩造書面確認,且依工程契 約第9條約定,若有新增項目,須經兩造共同議定後,以書 面併入契約書為附件,故除上開6項工程外,其餘追加項目 否認之。又原告承諾以700,000元施作園藝工程,且不收管 理費,上開追加、園藝工程款項連同代伊傢俱及水電瓦斯等 墊款425,000元、工程尾款300,000元,計1,693,000元(計 算式:268000+700000+425000+30 0000=0000000),兩 造已於97年2月4日以1,900,000元結清,超出部分為贈與紅 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並有瑕疵,伊於97年4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完成並修補,惟原告相應不理,伊 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為給付。此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 告應於96年10月18日完成,惟迄今仍未完成,且自97年2月4 日後即未進場,應於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兩造將本件 送請鑑定之日即98年7月4日止,共逾期525天,依工程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天應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逾 期違約金,故原告逾期罰款為4,200,000元(計算式:525× 800÷1000=420萬),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2日簽訂設計契約,約定設計契約總價為580, 000元,嗣於96年6月7日再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契約總 價為8,000,000元(另管理費420,000元),有室內設計工程 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足 憑(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22-1頁、第78頁至第81頁)。㈡、被告已於96年5月3日匯款290,000元、96年6月8日匯款3,200 ,000元、8月20日匯款2,400,000、9月19日匯款210,000元、 10月15日匯款1,600,000元、12月11日匯款500,000元、97年



1月8日匯款1,000,000元及於2月4日匯款1,900,000元予原告 ,共計11,100,000元(計算式:29+320+240+21+160+5 0+100+190=1110萬),有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合意減少或追加系爭工程內容為何?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㈢、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4,20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減少或追加系爭工程內容為何?
1、室內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共計3,59 3,810元,並提出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23頁至33頁),被告辯稱:兩造間經書面合意之追加工程僅 有:餐廳新作鋁固定窗1樘、餐廳新作兩側鋁推射窗2樘(含 隱藏紗窗)、客廳新作兩側鋁推射窗2樘(含隱藏紗窗)、 父母房新作鋁固定窗1樘、父親房新作兩側鋁推射窗2樘(含 隱藏紗窗)及男孩房新作鋁窗膠合玻璃1式等6項(見本院卷 一第89頁)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部分,經臺北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人至現場鑑定結果,有 非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檢附之「索引圖、平面圖、剖立面 圖」及工程估價單所示或約定之工程項目,足見系爭工程確 實有追加情事,復觀諸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其中 關於拆除泥作工程部分,多為醒目之石材工程、地板石英磚 工程(本院卷一第26頁),木工部分則有額外施作大型櫥櫃 (本院卷一第29頁),或將車庫木作鞋櫃工具高櫃(系統) 、木作矮櫃(系統)均改木工施作等變更(見置於卷外之鑑 定報告書第22/52頁以下),又如窗簾部分除客廳雙開布簾 、紗簾1項保留外,其餘6項捲簾變更為13項之砂簾或捲簾(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第47/52、48/52頁 ),此觀諸原告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即明,此等變更追加之 項目,多為原契約已約定項目之材料或內容提升,對被告而 言均較原合約為有利,依現場施作情形,被告明顯得以辨認 為合約外之項目,如該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當可得知悉並 基於業主即定作人之地位而阻止,被告捨此不為,衡諸常情 ,尚難認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施作前述追加工項;再 被告稱其於96年6月8日、8月20日、10月15日及97年1月8日 陸續匯款達8,200,000元(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已逾工 程契約總價200,000元,又於97年2月4日以1,900,000元結清 原本為1,693,000元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該



結清工程款內容,除包含前揭6項被告已承認之追加工程款 268,000元外,另有「工程尾款30萬元」,是被告支付工程 款價額已高出原本應支付約700,000元,足見兩造確有追加 工程之合意,被告支出超出部分應為支付追加工程款。至於 被告辯稱:依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若有新增項目,須經兩 造共同議定後,以書面併入契約書為附件云云;惟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合約所未訂定之增 減項目,雖未能取得被告簽認之書面作為契約之附件,惟依 前述說明,原告既經被告指示施做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亦已 給付價金,應認雙方有成立契約之合意,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 要時,……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 項目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書為附件 ,視為本合約之一部。」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究其真 意應屬雙方就追加工程契約議定價格之證明,並非以書面為 成立要件;又施作工程期間有異動內容而需為追加工程者, 應為常態事項,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款達原工程契約總價之 76%不合常理云云,並無所據。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不 足採。
2、園藝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以訴外人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之設計圖為準,承諾以700,000元(材料費外)施作,並 提出該設計圖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3頁),但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依被告提出附卷之順興公司報價單內容,其中品 名(不含管理費)部分有12項(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原 告園藝工程估價單內容,包含「櫸木塗裝柚木油」及「桁架 上方膠合白膜玻璃」等共19項(不含管理費)(本院卷一第 50頁),兩者項目內容明顯不同,又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結 果,關於前述兩項園藝工程內容均有施作(見置於卷外之鑑 定報告第51/52至52/52頁),故被告與原告就園藝工程成立 之合約內容不同於順興公司設計圖之範圍,被告執其與順興 公司間契約價格為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7年2月4日計算以1,693,000元結清 工程款,其中支付「工程尾款30萬元」一節(本院卷一第10 2至103頁),為雙方不爭執,足見雙方確因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而會算尾款等情,另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經兩造於訴訟



中同意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9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並按其所提系爭工程之「索引圖、平面 圖、剖立面圖、工程估價單」等資料,至施工現場實地勘查 後(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嗣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工程 之價值、已完成、未完成及瑕疵修補所需之扣除款部分做成 鑑定報告書提出到院(本院卷二第56頁),該鑑定報告書就 原工程契約部分,按設計圖及工程估價單之單價就已完成、 未完成及瑕疵分別估算合理價額,而非屬原工程契約部分, 就完成部分逕為合理估價,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完成原契約 項目之金額為7,125,15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內容附卷可 按(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已達契約總價之89% (計算式:0000000÷8000000≒0.89),足見原告確實已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就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扣除瑕 疵修補費用後,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被告於97年4月18日雖 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90號存證信函稱:「……貴公司(即原 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甚多瑕疵未為修補。………祈貴公 司於函達三日內協商違約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一 第59至60頁),其意要求協商違約賠償,系爭工程若有瑕疵 ,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修補,被告僅可將修補費用扣除, 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為給付 云云,尚不足採。
2、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審酌分述如下:
⑴、經鑑定結果,原告已完成工程價款部分為7,744,730元,惟 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書中關於:二、泥作工程之B1工程之 項次6室內地坪貼60*60石英磚(43坪*6200)部分有重複計 價,3樓工程之項次8主浴室地壁貼30*60石英磚應為14坪, 鑑定報告誤載為9.5坪;五、木作工程之B1工程之項次9運動 間木作門片門框(2樘*9500)、辦公室及儲藏室木作門片門 框(2樘*9500)均應為19,000元,鑑定報告書誤計為18,000 元,2樓工程之項次5男孩房木作床座(面貼木皮)已施作完 成,依原契約價格應為28,000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6,000 元;九、雜項工程之項次3之1樓入口玄關大門w126*240部分 已施作完成,依原契約價格應為65,000元,鑑定報告書誤載 為0元,故認定已施作部分為7,599,980元(其細目見附表2 備註內容所示)。原工程契約總價本應為8,762,000元(其 細目見附表2原契約部分所示),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內容在 卷可按,惟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總價為800萬元,故原契約價 額之折減率為91.3%(計算式:8000000÷0000000=0.913) ,同理,本院認定已施作部分折減後為6,939,037元(見附 表2項次C1)。又因鑑定報告書將追加工程部分之四、水電



工程部分小計本應為614,750元,誤計為619,250元,本院更 正金額後總計為4,279,620元(其細目見附表3備註內容所示 )。另園藝工程部分為932,200元(其細目見附表3備註內容 所示)。被告已於97年4月18日以前開臺北古亭郵局第109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完成並修補瑕疵(本院卷一第59至 60頁),惟原告未修補,此部分瑕疵應如鑑定意見書所載, 扣款210,830元(其細目見附表4備註內容所示)。⑵、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追加減工程及園藝工程管理費依工程 費6%計算為270,000元云云。惟查:①依被告提出順興公司 之園藝工程設計圖載有:「口頭上約定NT$700,000、本來發 包要給專業庭院順興做的」等文字(本院卷一第93頁),並 審酌原告提出之園藝工程估價單內容(本院卷一第50頁), 並無管理費之計價項目,故被告抗辯:雙方就園藝工程並未 約定給付管理費等情,應堪屬實,原告主張給付此部分管理 費,應屬無據。②又追加減工程之項目與原契約項目均為拆 除泥作工程、鐵鋁工程、水電工程、木工工程等,其性質相 似,故管理費依原工程合約估價單管理費420,000元(本院 卷一第9頁)之比例計算,應屬合理,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 分為4,279,620元(不含園藝工程),依此計算管理費應為2 24,680元(計算式見附表1項次5)。③再原契約施作金額僅 為6,939,037元,已如前述,其管理費亦應依原工程合約估 價單管理費42萬元之比例調降計算為364,299元(計算式見 附表1項次10)。
⑶、代付款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水電款26,244元、傢俱款 400,000元、衛浴工程款278,000元云云。惟查:①被告抗辯 :水電瓦斯款已以25,000元清償,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單 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本項應以25,000元計價較妥。②傢俱 款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二項,共計425,000元 。③衛浴工程款,原告所舉項目為「淋浴龍頭軟管更換為灰 色抗菌無痕軟管」、「GROHE型號33347龍頭」(本院卷一第 52頁),惟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且鑑定人已就系爭工程已施 作部分(含衛浴工程)為完整之鑑定,故該二項應已包含於 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內,不應重複計費(其細目見附表2內 容所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2,150,8 57元(見附表1項次B)、管理費364,299元及追加工程管理 費224,680元、代墊款為425,000元、瑕疵扣款210,830元及 設計費為58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故總工程款扣除 瑕疵部分為13,534,006元(見附表1項次D)。㈢、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4,20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1 、依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1.施工日數95工作天,不含例 假日……。2.完工期限:民國96年10月18日。」又第12條第 2 項約定:「……追加部分修正期限不得計入完工期限內。 」(本院卷一第6至7頁)是系爭工程契約原應於96年10月18 日完工,關於追加部分工期應另計,惟契約中並未提及追加 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而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亦未約定 工期,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 部分,有拆除泥作工程、鐵鋁工程、水電工程、木工工程( 其細目見附表4內容所示),另追加室外園藝工程之工作內 容,亦為木地板、木格柵、照明、步道及水池等木工、照明 及泥作工程(其細目見附表3內容所示),均與原契約工作 內容相近,且要徑與非要徑工程兼有,故以追加有施作部分 與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定追加工期,應屬合理,又追加工程有 施作部分,經本院判斷為5,211,820元(見附表3所示),約 為原契約金額之65%(計算式:0000000÷8000000=0.65) ,追加工期為62工作天(計算式:95×0.65=61.9,小數部 分加計1天)。若以工作天計算:96年10月計9天、11月計22 天、12月計21天,97年1月計10天,應於97年1月15日完工( 計算式:9+22+21+10=62)。
2、次按就逾期日數並未約定應按工作天計算。按諸一般論理及 經驗法則,該逾期日數自不得解為僅指工作天而言,而應按 日曆天計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營上字第4號民 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是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 告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 款,自應按日曆天計算。經查: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被告 應於96年10月18日完成,另追加工程加計62工作天,本應於 97年1月15日完工,惟被告逾期未完工,以雙方於97年2月4 日結算「工程尾款」等情觀之,足徵原告於97年2月4日後即 未再為施工(修補瑕疵不論),本院認為以該日為計算原告 完工日期尚屬妥適,按日曆天計算共逾期20天(計算式:16 (1月)+4(2月)=2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為 243,017元〈計算式:00000000(見附表1項次B)×20÷100 0=243017〉,被告於此範圍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設計費)扣除瑕 疵部分為13,534,006元(見附表1項次D),被告已交付之工 程款為11,1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34,006元,即有理由。再被告主 張原告逾期20日,應賠償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 約金243,017元,合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亦應予



准許。準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工程款2,434,00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43,017元,為2,19 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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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翌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