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34號
TPDV,100,金,34,201112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黃立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黃永仁
      許誠洲
      蔡弦軒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胡浩叡律師
      余若凡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被   告 吳奐儀即江怡瑾之.
兼法定代理 吳厚德即江怡瑾之.

被   告 王敏惠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顧念妮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熊文莊
被   告 陳文鋒
      瞿玉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徐淑華
被   告 POTOMAC C.
兼法定代理 劉曉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康文彥
訴訟代理人 胡浩叡律師
被   告 莊欣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李念華,嗣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變更為林苑廷, 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經林苑廷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8頁至第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連帶給付 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詳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0年10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康文彥及被告莊欣婷應連帶給 付原告2 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就該清償部分 免給付義務。」(詳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 更正被告江怡瑾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厚德、吳奐儀(詳本院 卷㈡第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將被告玉 山銀行所有之「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 託受益證券」信託予被告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由POTOMAC CAPITAL LIMITE D(下稱波多馬克公司)任財務顧問、律師康文彥莊欣婷 任法律顧問,再委由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 證券)擔任主辦承銷商。原告據被告玉山銀行、被告元富證 券及財務顧問波多馬克公司之簡介,經評估後先於96年5月 16日購入價值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復於96年5月30日購 入價值4.6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以下合稱系爭受益證券) 。詎系爭受益證券於97年間全數虧損,其肇因為系爭受益證 券連結之信託資產池中外幣資產,該外幣資產含有槓桿操作 機制,惟依被告玉山銀行、元富證券及波多馬克公司向原告 所為之簡報資料(下稱系爭簡報)並無槓桿設計;甚且,被 告等名義上以現金流量型CDO作為系爭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 產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實際卻以市場價值型CDO為基礎發 行受益證券,並於96年5月15日晚間9時36分該市場價值型 CDO之私募計畫方夾帶至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 )作為附錄10。而被告許誠洲為玉山銀行之協理、被告蔡弦 軒為玉山銀行之雇員、被告王敏惠為滙豐銀行之雇員、被告 康文彥莊欣婷為法律顧問,均參與製作系爭公開說明書及 證券化計畫;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提供虛假外幣資 產資料;被告元富證券未依法評估外幣資產率爾具出不實總 結意見供登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經時任被告元富證券負責 人之被告陳文鋒簽署;由被告滙豐銀行雇員即被告王敏惠負 責聯絡,由時任被告滙豐銀行負責人之江怡瑾(歿)具名代 表滙豐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被告玉山銀行協理許誠洲 及雇員蔡弦軒代表玉山銀行、被告波多馬克公司負責人劉曉 黎代表波多馬克公司、被告元富證券副總瞿玉娟、雇員徐淑 華代表元富證券向原告推銷系爭受益證券而提供不實資訊, 被告黃永仁江怡瑾分別代表玉山銀行及滙豐銀行於96年5 月16日在系爭公開說明書用印用以取信投資人,渠等行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被告等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擔任系爭受益證券化之法律顧問,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受託機構公開招募 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條、第6條及第13條規定,渠等參與製作 證券化計畫及系爭公開說明書顯然為虛偽隱匿陳述;另被告



康文彥莊欣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項及第3項、受託 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具之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並供登 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用,惟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 產由現金流量型CDO變更為市場價值型CDO,與原核准證券化 計畫有顯著差異,是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所為顯有違證券交 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元富證券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瞿玉娟徐淑華 為其履行輔助人,於96年4月向原告推銷系爭受益證券所表 彰之外幣資產沒有槓桿架構,為現金流量型CDO,信用風險 甚低,詎該外幣資產為市場價值型CDO並設有槓桿機制,與 被告元富證券提供之系爭簡報資料及經核准證券化計畫所述 之外幣資產顯非同一,是被告元富證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義務,且不能補正;又被告元富證券明知系爭受益證券連 結之外幣資產有融資斷頭等風險,系爭受益證券還本付息之 清償可能性遭減損,屬系爭受益證券之瑕疵,竟隱瞞故意不 告知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被告元富 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康文彥及被 告莊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 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玉山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波多馬克公司、 劉曉黎則以:原告已於另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現 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7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 系爭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爭議請求損害賠償,復 於本件訴訟主張,顯有重行起訴之嫌。被告玉山銀行信託移 轉給滙豐銀行之系爭受益證券之資產符合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8月8日金管銀㈣字第 09500327360號函釋之現金流量型而屬適格之資產,且依金 管會公告之「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 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時應檢



附之文件本不包括資產池內之外幣資產之募集說明書,是原 告主張被告等未據實說明資產池內之外幣資產,即非有理。 況系爭受益證券投資風險除已於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予以 揭露外,於公開說明書中亦有「附買回交易」之相關說明, 顯見原告稱被告等未揭露系爭受益證券之風險,為無理由。 另被告等係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申請系爭受益證券 並製作公開說明書,於申請文件中並無被告許誠洲蔡弦軒 簽章,原告購買系爭受益證券所憑應為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與 證券化計畫申請文件無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受益證券係依證 券交易法申請、該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實無足採。又 被告玉山銀行與被告波多馬克公司向原告提供之系爭簡報資 料係供參考,原告應就未來之交易自行判斷,且亦載有免責 聲明註明交易條件尚未確定,不應將系爭簡報資料資訊解釋 為預定交易之所有條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與被告波 多馬克公司製作不實之系爭簡報資料向其推銷云云,即非可 採。末就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於96年5月即已存在,倘原 告主張其損害原因與公開說明書附錄10有關,則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縱不自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布時起算,原告於另訴 主張因惠譽信評新聞96年9月18日知悉「外幣CDO以Repo融資 取得款項」、「基金經理人採取deleverage the structure 措施」,而知悉外幣債券CDO會隨市場波動云云,原告至遲 自斯時即知悉請求原因,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滙豐銀行則以:本件原告已於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於 本件訴訟主張,顯有重行起訴之嫌。又原告主張其投資損失 係因系爭受益證券所連結之外幣資產含有槓桿操作機制,而 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於系爭受益證券發行前所為之 簡報資料未載明云云,惟系爭簡報並非被告滙豐銀行所製作 ,且系爭受益證券係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申請、發行, 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為證券交易法之特別法,適用之次序 自優於證券交易法,故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4項及 第5項規定,本件創始機構即被告玉山銀行應就系爭公開說 明書不實致系爭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依據金管會93年8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445號 及94年3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釋,被告滙豐 銀行僅就實質提供之相關資訊或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 偽或隱匿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財務部資產負債管理 委員會早於系爭受益證券發行前、甚且未向金管會提出申請 前即於95年9月已通過系爭受益證券之投資案,至96年6月正 式購入前均未再行評估,是原告決定購買系爭受益證券顯係



基於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之推介,與被告滙豐銀行 無關,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簡介資料投資所生之損害與被告 滙豐銀行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滙豐銀行以受託機構向金管會 申請核准發行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文件中有關資產池之相 關資料為創始機構玉山銀行所提供,內容縱有不實,應由創 始機構負賠償責任;況該申請文件中僅單純列明資產池中之 標的為何,並未指明其中外幣資產為何類型之CDO,況依金 管會95年8月8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327360號函,該外幣資 產屬適格之資產,故無不實或虛偽之情事,是原告稱被告滙 豐銀行係以外幣資產為現金流量型CDO之名義而取得核准, 洵非事實。原告復稱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資產投資說明書於 96年5月15日方檢附於公開說明書作為附錄10,顯有虛偽隱 匿行為云云,惟於受益證券發行實務中,資產池中之外幣資 產通常係於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始進行發行相關事宜且系爭 受益證券化計畫並非投資人所審閱之文件,原告身為專業金 融投資機構,竟據此爭執系爭外幣資產非屬金管會核准之證 券化計畫之一部,實屬狡辯。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 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並依原告所陳於96年11月自被告玉山銀行得知 投資系爭受益證券因降低槓桿致生虧損,是原告遲至100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 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吳厚德、吳奐儀答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怡瑾前為被 告滙豐銀行之負責人而於系爭受益證券之申請文件及公開說 明書上代表受託機關用印,惟江怡瑾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相 關申請事宜,而無原告所謂參與受益證券之募集有虛偽隱匿 及足令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僅空口指稱被告江怡瑾就系爭 受益證券化計畫與英文說明書有顯著差異不得諉為不知,仍 為用印而未公告及向金管會備查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之,且系爭受益證券所連結之外幣資產符合金管會之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以不實資訊獲得金管會核准發行之情形,是原 告另主張公開說明書未揭露該外幣資產屬市場價值型CDO之 產品型態云云,亦屬無據。甚且,被告滙豐銀行僅為受託機 關,並不負責資產池之選擇及受益證券之設計安排,且依金 管會之函釋,被告滙豐銀行受託機構無須就創始機構所提供 之資產池相關文件內容負責,當無疑義。另就無重大差異意 見書係由公正第三人律師即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出具,渠等 已表示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是被告滙豐銀行向金管會 提出該律師出具之無重大意見書備查,誠屬合法,江怡瑾更 無所謂虛偽隱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王敏惠答辯稱:被告王敏惠雖為被告滙豐銀行之受僱人 ,惟於系爭受益證券化案件中,被告王敏惠僅係單純以被告 玉山銀行等其他案件參與者所提供之文件代向金管會送件, 並就送件事宜擔任聯絡人,原告空口指稱被告王敏惠參與系 爭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舉 證證明,且系爭受益證券所連結之外幣資產符合金管會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稱以不實資訊獲得金管會核准發行之情形, 是原告另主張公開說明書未揭露該外幣資產屬市場價值型 CDO之產品型態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元富證券答辯稱: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係由被告滙豐銀 行向金管會申請,系爭公開說明書為被告玉山銀行提供資料 、被告滙豐銀行製作,均與擔任承銷商之被告元富證券無關 ,被告元富證券依法僅於受託機構申請核准前評估受託機構 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有無虛偽或欠缺情事暨其計畫是否具可 行性及合理性,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並未參與資產池內容 之決定或執行交易,且無監督該資產池執行之權限,亦無於 受益證券核准後重新提總結之義務。且被告元富證券出具上 開承銷商總結意見時係就被告知未來資產池將建構具有公開 說明書內之外幣資產規劃,而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 礎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之格式,其內容 並無不當,亦無詐欺、隱匿或使人誤信之行為。另系爭受益 證券於96年2月27日經金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010630號函 核准發行,惟被告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早於95年6月間 以系爭簡報向原告推介系爭受益證券商品,原告之資產負債 管理委員會亦於95年9月間以其專業判斷決議購買系爭受益 證券,被告元富證券正式成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後,雇 員瞿玉娟徐淑華固與被告玉山銀行人員共同拜訪原告,惟 斯時並未為系爭受益證券商品之簡介;況被告元富證券與被 告玉山銀行、滙豐銀行就系爭受益證券係採餘額包銷制,且 就系爭受益證券B1券係原告直接將認購價款滙入「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 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信託專戶」,並非給予被告元富證券,原 告與被告元富證券簽立之應募承諾書、認購合約書僅基於法 令規定;就B2券部分,係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洽購,是被告元富證券並非系爭受 益證券之出賣人甚明,原告徒以認購合約書遽要求被告元富 證券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被告元富證 券有證券詐欺行為,顯屬無理。再者,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 構而僅憑系爭簡報內容為投資決定殊難想像,且於系爭公開



說明書中已載明附買回融資條款,則就系爭受益證券之風險 ,原告即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以系爭簡報內容未盡周詳而 主張被告元富證券等有隱匿外幣資產具有槓桿設計之故意, 非有理由。原告復未就其損害金額及其投資虧損與被告元富 證券及其職員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 亦無所憑。末以原告於96年5月16日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布時 應已知悉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具有槓桿設計,且 於另訴原告更為主張96年9月18日惠譽信評新聞稿就該外幣 債券之記載而知受有損害,甚且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召集玉 山銀行、元富證券等就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具槓桿設計 ,有降低槓桿之虧損,即應知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00年6月 22日提起本訴訟,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 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文鋒瞿玉娟答辯稱:被告瞿玉娟於96年4月間固與 被告徐淑華會同被告玉山銀行、波多馬克公司職員拜訪原告 ,然原告早於95年9月間即經被告玉山銀行與波多馬克公司 之推銷而決議購買系爭受益證券,此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 另提具名元富證券之簡報,惟其上並無「外幣信託資產無槓 桿架構」之記載且該簡報係將系爭受益證券與其他公債、公 司債及其他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作簡要之比較,是原告指稱 被告瞿玉娟有隱匿或提供之不實資料,顯非事實;甚且系爭 受益證券之B2券係原告於96年5月30日自行向台灣工銀洽購 ,與被告元富證券無關,更與被告瞿玉娟徐淑華無涉,原 告之虧損與上開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瞿玉娟電洽原告 簽立應募承諾書,並與被告元富證券簽具認購合約書,僅基 於法令規定,原告既已與另一被告玉山銀行洽購,則被告瞿 玉娟敦請原告簽應募承諾書,並無任何詐欺或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又系爭受益證券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產符合金管局 函令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狸貓換太子」情形,且被告滙豐 銀行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系爭受益證券化計畫時,該外幣資產 尚未發行,被告元富證券係依被告玉山銀行所告知將來預建 構之外幣資產來評估,出具蓋有負責人陳文鋒印文之總結意 見,該總結意見並無不當;且依被告元富證券文書管理辦法 第5條「分層負責」之規定及文書授權判發項目明細表,可 知承銷業務係由承銷部負責,董事長承銷專用章亦由該部門 保管使用,董事長無需處理承銷業務,故本件元富證券出具 之承銷商總結意見,雖蓋有「董事長陳文鋒承銷專用章」, 然此並非由被告陳文鋒撰寫及用印,被告陳文鋒亦無任何承 銷行為,原告未舉證被告陳文鋒有何詐欺等不法行為,率爾 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原告復未就損害金額舉



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其投資虧損與被告陳文鋒瞿玉娟元富證券其他職員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渠 等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等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徐淑華答辯稱:被告徐淑華任職於被告元富證券期間, 係擔任債券自營交易員,而非承銷人員,亦非系爭受益證券 之經辦人,並未參與任何承銷文件之製作。被告徐淑華雖於 96年4月15日陪同主管瞿玉娟前往拜會原告,惟被告等並未 推銷或解說系爭受益證券商品,僅係因被告徐淑華離職在即 ,為利於主管日後與原告聯繫及建立關係;於96年4月15日 被告徐淑華離職後,系爭受益證券內容之變動亦非被告徐淑 華所能知悉,甚且原告所提之認購合約書係96年5月簽署。 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淑華向原告共同製作系爭系爭受益證券化 計畫申請文件或向原告為推銷、提供不實資訊等情事,並非 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康文彥莊欣婷答辯稱:原告於另訴已以相同事實請求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重行起訴之 嫌,應予駁回。本件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係金管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訂定「受 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 則」並依該處理準則於95年3月6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500030 025號函公告「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 產基礎證券及受託機構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公 司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應依規定備具之申請(報)書格式」 ,該函令之附表2之1及附表2之2即為律師法律意見書之格式 及金管會所要求律師查核之法律事項檢查表。而金管會所頒 佈之律師法律意見書格式及法律事項檢查表所列舉之事項不 包括資產池內之資產種類、類型或性質,故系爭受益證券化 計畫之資產池中的資產非律師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應查核 之項目,自不在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是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就金管會於法律事項檢查表所列事項進行充分查核後 未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發行系爭受益證券之情事,出具如 公開說明書第97頁中所登載之法律意見,並未針對證券化計 畫之資產池中之資產種類、類型或性質進行查核或表達任何 法律意見,故原告稱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擔任法律顧問必知 悉繳款日前一日被告玉山銀行等方夾帶入公開說明書之外幣 債券私募計畫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憑。又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依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 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具之「無



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係供被告滙豐銀行予金管會備查,並 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書」從 未登載於提供予原告或其他大眾投資人之公開說明書中,故 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載之情事;況被告 康文彥莊欣婷係於96年5月18日出具無重大差異法律意見 書前,原告於96年5月16日即購入系爭受益證券,是該無重 大差異意見書與原告之交易無關,亦非原告購入前所審閱或 信賴之任何文件。另原告並未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 及第2項如何可適用於本件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律師,原告 應區分第1項及第2項之不同,而予分別解釋及適用。再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應限於發行人之故意行為, 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人,原告之主 張實有違誤,況且原告並未就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律師在主 觀上是否有故意、在客觀上是否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另系爭受益證券公開說 明書係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而非證券交易法所編制,亦無 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復就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之 外幣資產符合金管會「資產函釋」,是原告指摘「信託資產 」違反法令之情形,即非有理。另依原告於另案所陳於96年 5月16日公開說明書公布時即知悉其有無得受賠償之原因, 至遲原告亦於96年11月間亦已得知本件受賠償之原因,而原 告至100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 及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末以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應 具有足夠專業知識及經驗評估系爭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 卻宣稱其未被充分告知風險,於另訴對於創始機構、受託機 構及承銷商之求償敗訴後,竟另起新訴並追加康文彥、莊欣 婷律師為被告,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毀損被告康文彥莊欣婷律師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受益證券創始機構為被告玉山銀行,受託機構為 被告滙豐銀行,被告元富證券則為系爭受益證券的承銷商, 財務顧問則為被告波多馬克公司,被告康文彥莊欣婷任法 律顧問。原告據被告玉山銀行、被告元富證券及財務顧問波 多馬克公司等人之簡介,經評估後先於96年5月16日購入價 值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復於96年5月30日購入價值4.6億 元之B2級受益證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系爭受益證券 資產池中之外幣資產附有槓桿操作機制,並以現金流量型 CDO作為系爭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產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卻以市場價值型CDO為基礎發行系爭受益證券,復於96年5



月15日晚間9時36分該方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夾帶市場價值型 CDO之私募計畫即附錄10,致原告未作出完整之風險評估而 錯誤購買,受有34.6億元之損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 188條先位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證券交易法第 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 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是否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先位 依請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析述 如下:
㈠本件是否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案件,為同 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 ,惟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被 告滙豐銀行、玉山銀行、元富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及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韋力行黃永仁共同連帶負責;惟本件 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先位請求被告玉山銀行 、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滙豐銀行、吳奐儀、吳厚德王敏惠元富證券、陳文鋒瞿玉娟徐淑華、波多馬克公 司、劉曉黎康文彥莊欣婷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證券交 易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康文彥莊欣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富證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 不論是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俱不完全相同,依上 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非同一事件 甚明,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
㈡原告先位依請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被告玉山 銀行、黃永仁許誠洲蔡弦軒、滙豐銀行、吳奐儀、吳厚 德、王敏惠元富證券、陳文鋒瞿玉娟徐淑華、波多馬 克公司、劉曉黎康文彥莊欣婷分別就系爭簡報資料及申 請系爭受益證券過程中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系爭公開說明書 內容亦有不實,被告等應為認購系爭受益證券之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原告自須就系爭簡報、申請文件及 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原告認購系爭受益證券與 上開文件內容不實間、原告因認購系爭受益證券所生之損害 與上開文件內容不實間有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⒉就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 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前條 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 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 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稱系爭簡報及公開說明書未揭露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 中之外幣資產附有槓桿操作機制,並以現金流量型CDO 作為 系爭證券化計畫之外幣資產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卻以市 場價值型CDO為基礎發行系爭受益證券,復於96年5月15日晚 間9時36分該方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夾帶市場價值型CDO之私募 計畫即附錄10,致原告未作出完整之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云 云,惟查:系爭簡報最末頁已有「Disclaimer」(免責聲明



)「All parties are advised to make an independent review and reach their own conclusions regarding the economic risks and benefits of a proposed transactio n and the legal, credit,tax,accounting and other asp ects of such trans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ir parti cular circumstances.(交易各方應依其自身之狀況評估上 述交易架構之經濟利益、風險,及其法律、信用、稅務、會 計等因素,自行就是否進行本項交易作最後之決定。)」、 「The terms set out are indicative,are subject to change without notice, and are not meant to be, nor should be construed as, an attempt to define all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a proposed transaction. (上述交易條件為指示性質,得不經通知交易各方逕行修改 。而且不是也不應解釋為試圖定義預定交易的所有條款)」 (詳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其譯文詳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至 第222頁),於原告所提系爭受益證券簡介頁尾,亦載免責 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由是可知,原告自不 得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購入系爭受益證券之最後確定的交易 條件,詳細的交易條件應以公開說明書為準。而就系爭受益 證券資產池之外幣資產,依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10「外幣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