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580號
MLDM,106,苗簡,580,201706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行「江新富 」應更正為「張新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 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成年人詹炎熹張新富、徐 相博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 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 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 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 處所,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供詹炎熹張新富徐相博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 敘明。
三、被告前於99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3 罪)、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 毒品、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 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 讓數量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31公克),經鑑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偵卷第31頁)在 卷可參。本案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以被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原則 ,就從刑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



,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