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 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53 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將麗 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喪失對訴外人林家 慶與慎芝之詞曲著作財產權部分計入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3頁),已逾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5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生損 害範圍;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 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後,原告明確表示僅針對麗 歌公司喪失訴外人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之詞曲著作財產 權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生損害範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追加請求
麗歌公司喪失林家慶與慎芝之詞曲著作財產權部分之損害(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在刑事 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後所提起之追加請求是否合法,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針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即麗 歌公司喪失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之詞曲著作財產權部分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見本 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28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之 100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17日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麗歌公司喪失翁清溪、紀 利男、黃仁清、林家慶與慎芝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見 本院卷二第3頁、第26頁),再於100 年12月21日追加原證9 即原告與張春陽在93年10月22日簽訂之麗歌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44頁)。經查,就原告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為被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之要件,而應予准許;就原告追加請求系爭合約 第18條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賠償 麗歌公司喪失林家慶與慎芝之詞曲著作財產權部分,核其先 後主張均係本於張春陽是否因麗歌公司早在簽訂系爭合約前 已喪失詞曲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使被告須 為此負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 料均得相互援用,核與同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及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春陽(已歿)共 同經營之麗歌公司已分別於88年6月2日、89年12月12日、93 年11月11日將麗歌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 返還原著作權人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於92年間即已口
頭允諾黃仁清),且早已對林家慶與慎芝著作如附表二所示 之詞曲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在未告知原告上情之情況下, 於93年10月7 日向原告表示願意出讓麗歌公司百分之50之股 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在計算麗歌公司所有歌曲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後,同意以每股股 份2500元之價格購買麗歌公司之股權,並於93年10月22日與 張春陽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張春陽之保證人,原告並依 約交付共2750萬元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55之股權。嗣因翁清 溪向智慧財產法院對麗歌公司提起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 訴,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提起 本訴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萬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原 告支付尾款之支票兌現日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7年7 月17日知悉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 ,卻遲至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訴,自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2 年時效;且原告與張春陽於93年間約定之系爭合約 買賣標的為張春陽持有之麗歌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百分之50 ,而非麗歌公司所有或得以使用之詞曲,原告既已取得麗歌 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被告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告就 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總價值為何係5000萬元等情未盡 舉證之責,原告所言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歌公司於88年6月2日與翁清溪簽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 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著作之157 首詞曲著作 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者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 用權,翁清溪並委託麗歌公司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 用,代理期限至98年6月2日止,授權使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 翁清溪(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㈡麗歌公司於89年12月12日與紀利男簽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 者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著作之63首詞曲著作 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者紀利男,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 用權,紀利男並委託麗歌公司永久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
人使用,授權使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紀利男(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2頁)。
㈢麗歌公司於93年11月11日與黃仁清簽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 者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黃仁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作曲」部分(包含黃仁清曾用之所有筆名及替代名稱)返還 黃仁清,以麗歌公司名義出版之產品,黃仁清應免費提供麗 歌公司永久使用權,惟黃仁清將所有麗歌公司出版之產品之 「作曲」部分,亦委託麗歌公司為永久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授 權之權益,在雙方未達成共識之前,黃仁清不得委任第三者 行使重製權授權之權益,麗歌公司行使重製權授權予第三者 用時,麗歌應將授權使用費百分之70支付黃仁清(見本院卷 一第120頁)。
㈣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7 日與麗歌公司、麗歌公司全體股東代 表人即張春陽簽立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約定原告以每股25 00元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即1 萬股,總價2500萬元 ,並約定麗歌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於簽約日出具轉讓同意書, 同意轉讓麗歌公司股票1000股予原告指定人選,總價250 萬 元(附帶可部分原價買回,其比率另定之),被告同意該筆 資金交予麗歌公司運用至9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至第162頁)。
㈤原告於93年10月22日與麗歌公司、麗歌公司全體股東代表人 張春陽及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每股2500元購買麗歌 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即1 萬股,總價2500萬元,並約定麗歌 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於簽約日出具轉讓同意書,同意轉讓被告 持有麗歌公司股票1000股予原告指定人選,轉讓總價250 萬 元,被告得以原價每股2500元買回股票,股數最多800 股, 被告同意該筆資金交予麗歌公司運用至94年12月31日,另約 定如張春陽有違約致原告損失,張春陽及被告同意賠償,被 告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㈥翁清溪於97年間對麗歌公司提起確認麗歌公司就翁清溪著作 之157 首歌曲(如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所示)之著作 財產權不存在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7年 度民著訴字第8 號判決翁清溪勝訴(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 119頁)。
㈦依本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 7號民事判決,麗歌公司對林家慶3首歌曲之歌曲音樂著作、 慎芝(即關韻千)11首歌詞之歌詞音樂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反面)。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麗歌公司早已將該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歌曲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
且對林家慶與慎芝所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未享有著作財 產權,竟未告知原告,使其誤認麗歌公司所有歌曲價值尚有 5000萬元,而同意交付2750萬元購買該公司百分之55之股權 ,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是否已罹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 ㈡承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承㈠,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已罹於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7 月17日對被告與張春陽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後,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法知悉 被告有侵權行為,故不能以之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時 點云云;然原告就其早在97年7 月17日即針對麗歌公司喪失 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一事,對被告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等節既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 原告對於麗歌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與約定不符,及被告即 係致其受損之行為人等節,衡情可認業已知悉。至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802號為不起訴處 分(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973號卷)僅係檢察官依偵 查證據而為尚不涉犯詐欺罪嫌之認定,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不當然相關,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礙原告於 97年7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有詐欺行為之認定,原告遲至100 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0年度重 附民字第14號卷第1頁),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
時效。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則 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 之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 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8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仍需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要件,即⑴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⑵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 係、⑶給付欠缺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麗歌公司已分別於88年6月2日、89年12月 12日、93年11月11日將麗歌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著 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於92年間 即已口頭允諾黃仁清),竟未告知上情,使原告陷於錯誤, 同意以每股股份2500元之價格購買麗歌公司股權,並於93年 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固舉系爭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10頁反 面、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反面);惟觀諸系爭合約,被告非 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係在張春陽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時,與 之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被告得否因詐騙原告使之訂立系爭合約而受有利益,本 非無疑。縱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但其所受利益既係基於系爭 合約而得,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取得前揭利益之原因有嗣已 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存在之情,則被告因系爭合約所 受之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僅憑被告因刑事詐欺 罪判決確定,遽以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依此請求予以 返還,於法顯然未合,亦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 約第18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 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 旨,即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洽談麗歌公司之股權交易時,係參酌麗歌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與所有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以決定買賣價金,麗歌 公司如喪失詞曲著作財產權,自足以影響其擁有之詞曲著作 財產權數量及可得收取之授權使用費利潤,要屬系爭合約之 重要事項,應由被告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主動告知,此情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反面),不僅 足認被告有此告知義務,更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張春陽負 有轉讓符合該約定買賣價值之股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⑵麗歌公司早在原告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之88年 6 月2 日、89年12月12日,即分別與翁清溪、紀利男簽立著作 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返還渠等著作之詞曲著作財產權 ,且在92年間已口頭允諾返還黃仁清著作之歌曲著作財產權 ,並於93年11月11日與黃仁清簽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 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且經 系爭刑事判決、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4 頁至第10頁反面、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反面),則縱張春 陽如數移轉系爭合約約定之股權,亦難認該當締約時所議之 價值。原告主張張春陽未依系爭合約本旨而為給付,構成不 完全給付,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 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 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 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 條立法理由亦 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明知麗歌公司早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喪失翁清溪 、紀利男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且可預見麗歌公司亦將喪失黃 仁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約定價值股 權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智慧財產法院復於98年10月22日 以民著訴字第8號判決確認麗歌公司就翁清溪著作之157首歌 曲著作財產權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㈥),顯見被告已無從 以回復取得前揭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不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⑵原告主張以有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註冊執照之歌曲(詞), 每首以5萬元計算,無登記之歌曲(詞)每首以2萬元計算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固為被告以原告未盡舉證 之責,且與原告在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802 號案件中 所陳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802 號偵查筆錄, 原告雖陳稱「…依據詞曲熱門程度、價值自行衡量,有些便 宜、有些貴,最後是全部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7 頁),然稽之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與系爭高院刑事案件中 所為陳述「當時伊是用他們比較好的歌曲,在國家智慧財產 局有登記的歌曲,一首用5萬元,沒有登記的歌曲,一首3萬 元,算出麗歌公司總價值應為5000萬元」、「伊是以著名15 61首歌曲,1首5萬元來計畫,伊認為比較好的歌曲,會去政 府單位登記執照,而這1561首,其中626 首是有登記執照的 歌曲,另外沒有登記的935 首,1首算2萬元,總共50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可知有無取得登記證乃原告 衡量每首歌曲詞曲價值之主要標準,此情復經系爭高院刑事 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係以有登記之曲目以1首5萬元、未登記者 以1首2萬元計算麗歌公司享有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價值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主張以有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 註冊執照之歌曲(詞),每首以5 萬元計算,無登記之歌曲 (詞)每首以2 萬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堪 認有據,尚不因原告就如何約定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為5000萬 元一事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即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②至被告雖另抗辯應將詞、曲分開計價,亦即向主管機關註冊 取得註冊執照之詞、曲,每首各應以2 萬5000元計算,無登 記之詞、曲,每首則各應以1 萬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3頁反面);然原告係以每首歌曲為單位,將該首歌曲之詞 曲有無取得登記證作為區分衡量歌曲價值之標準,未將詞、 曲分開認定,前揭刑事判決亦予以採納,已如上述,被告就 兩造係以每首歌曲之詞、曲有無經登記個別認定計算等情, 則僅空言指摘而未舉證以佐其說,自乏依據,要非可取。 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下:
①麗歌公司喪失翁清溪之詞曲著作財產權部分: 原告主張麗歌公司喪失翁清溪共157 首詞曲著作財產權,其 中150首有登記證,餘7首無登記證,被告應以原告購買之股 權比例百分之55賠償420 萬2000元【計算式:(150首×5萬 元+7首×2萬元)×0.55=420 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製作之麗歌公司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以藍色螢光筆 劃記部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86頁)。是以,本 院雖因原告所提出之88年6月2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 書中,就返還予翁清溪之歌曲明細表部分有所缺漏(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頁),致無從詳就該157 首歌曲與前揭麗歌 公司之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一一加以核對,且原告上開主張 亦與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登記者155首,未登記者2首 等情有別(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被告就麗歌公司於88年 6月2日喪失翁清溪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共157 首一事既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原告在本件以其中有登記證者 為150首,無登記證者為7首計算損害賠償額,顯較上揭刑事 判決之認定有利於被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原 告主張應以其購買之股權比例百分之55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部 分,因原告取得麗歌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50,且原告為 此支付價金250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與付款明細表暨支票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8頁),並為原告 自陳「本件主張是以2500萬元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原告逕主張其另以250 萬元購買被告個人股權,而以股權比例百分之55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 亦未見原告予以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應以股權比例 百分之5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因麗歌 公司喪失翁清溪詞曲著作財產權受有382 萬元【計算式:( 150首×5萬元+7首×2萬元)×0.5=382萬元】之損害。 ②麗歌公司喪失紀利男之詞曲著作財產權部分: 原告主張麗歌公司喪失紀利男共65首詞曲著作財產權,其中 43首有登記證,餘21首無登記證,,被告應以原告購買之股 權比例百分之55賠償141萬3500元【計算式:(43首×5萬元 +21首×2萬元)×0.55=141萬35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 被告製作之麗歌公司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以黃色螢光筆劃 記部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86頁);惟參以89年 12月12日麗歌公司與紀利男之著作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其 中約定之讓渡歌曲僅有63首(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故原告主張麗歌公司係喪失紀利男共65首詞曲著作財產 權,即屬有誤。又併參上開麗歌公司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與 著作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所附之紀利男作曲清單,麗歌公司 在89年12月12日喪失紀利男之63首詞曲著作財產權中,僅其 中53首列載於麗歌公司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中,且有登記證 者為43首,無登記者為10首,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 定(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以原告所有股權比例百分之50
計之,原告就麗歌公司喪失紀利男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為 117萬5000元【計算式:(43首×5萬元+10首×2萬元)×0 .5=117萬5000元】。
③麗歌公司喪失黃仁清之詞曲著作財產權部分: 原告主張麗歌公司喪失黃仁清共130 首詞曲著作財產權,其 中55首有登記證,餘75首無登記證,被告應以原告購買之股 權比例百分之55賠償233萬7500元【計算式:(55首×5萬元 +75首×2萬元)×0.55=233萬7500元】等節,已據其提出 被告製作之麗歌公司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以橘色螢光筆劃 記部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86頁)。從而,本院 雖因原告未於93年11月11日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中 檢附返還予黃仁清之歌曲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致無從詳就該130 首歌曲與前揭麗歌公司之詞曲著作版權明 細表一一加以核對;然被告就麗歌公司於93年11月11日喪失 黃仁清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共130首,其中有登記證者為55 首 ,無登記證者為75首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 ),亦與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故以原告所有股權比 例百分之50計算,原告就麗歌公司喪失紀利男詞曲著作財產 權部分之損害為212萬5000元【計算式:(55首×5萬元+75 首×2萬元)×0.5=212萬5000元】。 ④麗歌公司喪失林家慶與慎芝(即關韻千)之詞曲著作財產權 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麗歌公司早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即 已對林家慶與慎芝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未享有著作財產 權,是被告隱匿上情,同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股權價值 計算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麗歌公司早在其簽訂系爭合約 前喪失林家慶與慎芝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乙節,僅舉本院94年 度智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3頁至第152頁),而該二 份判決係分別在96年3月14日、97年8月22日判決確定麗歌公 司對林家慶之3 首歌曲音樂著作、慎芝之11首歌詞音樂著作 並無著作財產權,已距原告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3 年 有餘,自難認張春陽依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時,即因麗歌公司 未享有林家慶與慎芝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亦不得以麗歌公司嗣後經判決確認對林家慶與慎芝之 詞曲未享有著作財產權,遽認張春陽應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15萬4000元【 計算式:(林家慶部分3首×2萬元+慎芝部分11首×2 萬元 )×0.55=15萬4000元】,為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因張春陽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金額為712 萬元 【計算式:382萬元+117萬5000元+212萬5000元=712萬元 】,除得請求賠償,並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最 後一張支票係於94年12月12日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 第158 頁、第33頁),併得請求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94年12 月12日之翌日起之利息。
⒊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 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願就張春陽 違約所致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既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是如張春陽違反系爭合約時, 被告自應為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712 萬元,及自94年12月12日之翌日起之利息 ,為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張春陽未移轉符合約定買賣價值之股權 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無從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賠償,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712 萬元,及自原告支付尾款之支票兌現日 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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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價格評│歌 曲 數│ 每首價格 │ 總 計 │
│估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歌曲數總數│ 1561首 │ │ │
├─────┼────┼──────┼─────┤
│有登記證 │ 626首 │ 5萬元 │ 3130萬元 │
├─────┼────┼──────┼─────┤
│無登記證 │ 935首 │ 2萬元 │ 1870萬元 │
├─────┴────┴──────┼─────┤
│ 總 計 │ 5000萬元 │
└─────────────────┴─────┘
附表二
┌───┬──┬────┬────┬─────┬─────┐
│合計返│有登│返還對象│返還數目│ 每首價格 │ 總 價 │
│還曲目│記證│ │ │(新臺幣)│(新臺幣)│
│365首 │共計├────┼────┼─────┼─────┤
│ │248 │ 翁清溪 │ 150首 │ 5萬元 │ 750萬元│
│ │首 ├────┼────┼─────┼─────┤
│ │ │ 紀利男 │ 43首 │ 5萬元 │ 215萬元│
│ │ ├────┼────┼─────┼─────┤
│ │ │ 黃仁清 │ 55首 │ 5萬元 │ 275萬元│
│ ├──┼────┼────┼─────┼─────┤
│ │無登│ 翁清溪 │ 7首 │ 2萬元 │ 14萬元│
│ │記證├────┼────┼─────┼─────┤
│ │共計│ 紀利男 │ 21首 │ 2萬元 │ 42萬元│
│ │117 ├────┼────┼─────┼─────┤
│ │首 │ 黃仁清 │ 75首 │ 2萬元 │ 150萬元│
│ │ ├────┼────┼─────┼─────┤
│ │ │ 林家慶 │ 3首 │ 2萬元 │ 6萬元│
│ │ ├────┼────┼─────┼─────┤
│ │ │ 慎 芝 │ 11首 │ 2萬元 │ 22萬元│
├───┴──┴────┴────┴─────┼─────┤
│ 返 還 歌 曲 總 金 額⑴ │ 1474萬元│
├───────┬───┬─────────┬┴─────┤
│購買股份比例⑵│0.55 │求償金額⑶=⑴×⑵│ 810萬7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