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王麻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王華美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00、七0一、七0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六九五五分之六三,及其上建號一九一二,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四巷二0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係於民國10年9月15日 出生,現年90歲,自97年間起,因糖尿病致身體狀況變差, 被告表示願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並與原告同住,但要求原 告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00、701、7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6955分之6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 19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20號11 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思及被告未婚 又無正當職業,遂同意被告之要求,以被告應履行約定扶養 義務之負擔,自94年12月30日起,分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於98年2月16日由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 (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詎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時常謾罵 原告,常稱心情不好而不煮飯,有時一整天都看不到被告, 迄至99年8月間,原告因中風須以輪椅代步,被告又常向原 告表示:我不要養妳,妳去上海給妳兒子養等語,原告即以 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 ,另請兒子即訴外人王國良回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知 悉上情後,遂於100年4月15日表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請訴 外人王國良回臺灣帶走原告,且逕行出國旅遊,迄今從未支 付生活費用,棄原告於不顧,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 擔,又違背法定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贈與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年隨侍原告身旁,係因原告擔心將來遺產稅過高 ,故將系爭房地自94年12月30日起,在每年贈與財產價 值免稅範圍內,分5次,房屋部分按1/4、1/4、1/4、1/ 8、1/8之權利範圍比例,逐次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終至98年2月16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又原告於 97年7月31日中風前,身體硬朗,生活可自理,除例假 日外,並有至原告二女兒即訴外人王素美家中幫忙,是 系爭房地自94年起分次贈與被告時,絕未附有被告應為 照顧原告之負擔約款,且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履行扶養義 務方式之約定。
(二)原告名下另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77號3樓 之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租 金收入全存入原告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足支 應其日常生活開銷,非不能維持生活,是被告尚無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況原告現有子女共3人,子女3人 皆應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故於親屬會議或法院為扶 養方法或扶養費決定前,難謂被告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 ,又訴外人王國良即被告之弟於100年4月11日要求被告 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印鑑證明交予伊,被告未依其要 求,訴外人王國良遂於翌日在被告家中即系爭房屋內, 對被告惡言相向,並抓被告手部推出門外,致被告心生 畏懼,不敢獨自在家,被告並曾至信義分局報案,嗣於 同年月29日,被告經社區同學告知原告已由訴外人王國 良帶離後,被告始敢返回家中。再者,被告於94年間任 職於臺灣人壽保險服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只要有 工作收入即會將部分款項供給原告花用,並未拒絕扶養 原告,實因訴外人王國良對被告有上開家暴情事,被告 始暫離家中,並無不為扶養原告之情事。
(三)若認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態度大變,以此時為原告知 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點,則自最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即98年2月16日起,至原告於100年4月間起訴時止, 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縱以原告中風後即99年7月31 日起算被告真正不履行扶養義務,則至100年4月,長達 9個月之久原告皆未為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有默示之宥恕,其撤銷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使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在每 年贈與財產價值免稅範圍內,將系爭土地分5次,每年
按66955分之12、66955分之12、66955分之12、66955分 之12、66955分之15之比例,系爭房屋則按1/4、1/4、 1/4 、1/8、1/8之比例,逐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至98年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與原告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00年4月15日止 。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 項之1年除斥 期間?
(二)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 項之1年除斥 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 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 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 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 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1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 ,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 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 被改變之情況。因此,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 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 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係自被告 表示其拒絕照顧原告,並通知訴外人王國良自大陸返臺 將原告帶至上海扶養之100年4月間起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4月29日(見 北調卷第2頁)止,並未逾1年,縱如證人王國良證稱被 告係於原告中風之99年7、8月間起即未履行扶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90頁),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房地贈 與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被告徒以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6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係於中風9個 月後始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謂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有默示之宥恕表示
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事?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 適用,但非謂該條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 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 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直系血親尊親 屬並非擁有自己之財產,即得謂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尚須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卑親屬始無 扶養之義務,茍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自己之財產,但該 財產無法出租收取租金維持生活,亦無法出售變現以獲 得維持生活所須之現金,即應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直系血親卑屬親即不能卸免其扶養義 務。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女關係,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北調卷第20頁),是原告於不能維 持生活時,被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77號3樓房屋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3萬3300元,足支 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並提出松 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約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惟查,本院依職權使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原告 於99年間之財產狀況,原告係10年9月15日生,現年90 歲,名下之不動產有3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5小段25、2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路77號3樓房屋,99年度之收入有2筆租賃所 得,分別為44萬4000元、2340元,所得總額共44萬6340 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其中租賃所得44萬40 00元部分,承租人係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即 為上開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 77號3樓房屋,此觀諸卷附松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約
通知單可明(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之收入來源 係出租「臺北市○○區○○路77號3樓」房屋之租金, 然被告自承:租金是被告收的,100年年初就沒有租了 ,這個房子都是被告處理,房屋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64頁),參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所開 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截至100年4月1日止之 存款餘額僅11萬8472元,有該行100年8月16日北富銀信 義字第1000000034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
⒊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民法第1115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 母女關係,原告現有子女3人,除被告外,尚有2名子女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否與被告1人同居一家 而受照顧,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王 國良到庭證稱:我們每個月都有給被告錢,我母親也每 個月固定把生活費給被告,我母親告訴我,當時把系爭 房地逐年贈與給被告,希望被告能夠照顧她,我從2000 年去大陸,今年4月初回國,回國前原告都是被告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參以兩造至100年4月15 日之前,均長期同住於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單身未婚,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77號 3 樓」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係由被告收取,被告並以該 租金收入負責原告生活開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2、264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北調 卷第20頁),堪認原告雖現有3名扶養義務人,然僅被 告單身,且兩造長期同住於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照顧 原告,並收取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77號3樓 」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原告生活開銷,證人 王國良則按月給付扶養費,此既為原告與各扶養義務人 間所接受且無異議,核屬渠等考量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後所協議之義務分擔及扶養方法。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原告中風後即表示不願再照 顧原告,並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證人 王國良證稱:原告去年(即99年)7、8月中風,被告就 不願意照顧她,要把她趕走,被告於100年3月底打電話 告訴我,要我100年4月15日回來,她說她要出國去玩, 回來後要去找工作,過自己的生活,我跟她說出國前通
知我,我在她出國前2、3天再回來,這樣母親才有人照 顧,後來我媽媽打電話要我趕快回來,我回來後被告說 從現在開始,她不要再照顧我媽媽,她下半輩子要好好 自己過,被告的意思是要把我母親丟給我,今年4月初 她藉口說要拿權狀中午就走,到傍晚就帶警察來,告訴 警察我們對她施暴,她就從房間拖了2包行李就走了, 我叫我二姐夫找旅行社辦台胞證,就帶我媽媽去上海, 一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參以證人王 國良自98年1月21日出境後,直至100年4月7日返臺,並 於同年月28日出境,而被告於證人王國良返臺期間,曾 於100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稱其 遭證人王國良施暴及言語恐嚇後,旋即於同年月15日出 境,至同年5月5日始入境,證人王國良與原告則先後於 同年4月28、29日出境,直至本院傳訊其2人於100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之同年9月13日始再度入境, 復於同年9月20日出境,在此事件發生之前,原告僅於 95年間曾有入出境紀錄,其後至100年4月間均無入出境 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30、131、133、133-1頁), 足見證人王國良於100年4月間返臺係為處理被告不願與 原告同住一家繼續照顧原告一事,並因此與被告發生爭 執,復於被告離家後將原告帶至大陸共同居住扶養,被 告確有對於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被告雖抗辯係 因其遭證人王國良施以家暴,致不敢回家,至100年4月 29日原告及王國良離去後始敢返家云云,惟被告係於10 0年4月15日出國,並於同年5月5日回國,業如前述,是 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末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女兒, 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方法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負責照顧原告, 及收取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77號3樓」房屋 出租之租金收入,用以支付原告生活開銷,此為原告與 各扶養義務人間所接受且無異議之扶養方法,被告既有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 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北調卷第3、23頁),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既未履行扶養 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地所為請求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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