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賴佩昭
林明昌
吳佩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煥鈞
訴訟代理人 柳哲生
被 告 廖淑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訴時,本以林煥鈞、 黃百熊、杜黃少卿、杜榮釗、杜榮邦、廖淑盆為被告,嗣原 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0年7月14日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黃百熊、杜黃少卿、杜榮釗、杜榮邦部分之訴訟,是被 告黃百熊等4人之訴業經合法撤回在案,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煥鈞應將坐落於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283巷36號1樓前庭院所搭建之圍牆及 地上物拆除(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準 ),並將該1樓前庭院(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 成果圖為準)騰空返還與原告暨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淑盆 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街74巷5弄3號1樓前庭院所搭 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1樓前庭院(實際範圍及面積依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準)騰空返還與原告暨全體共有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煥鈞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283巷36號1樓前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81 平方公尺所搭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1樓前庭院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淑盆應將坐落於台 北市○○區○○街74巷5弄3號1樓前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所搭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1 樓前庭院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佩昭、林明昌及吳佩薰分別為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283巷36號4樓、同號2樓及同號4樓之5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第59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林煥鈞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283巷36號1樓之建物,被告廖淑盆所有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街74巷5弄3號1樓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自在所有之1樓建物前庭院搭建如附圖所示圍牆及地 上物,已侵害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爰 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並聲明: ㈠被告林煥鈞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83 巷 36號1樓前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所 搭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1樓前庭院騰空返還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淑盆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街74巷5弄3號1樓前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 平方公尺所搭建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1樓前庭院騰 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煥鈞家族從被告祖母即訴外人林玉女於民 國33年之日治時代任職因台北帝國大學而獲配宿舍時起,世 居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父親亦在此出生、成長、成家,該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83巷36號1樓之建物改建為國宅 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94巷1號,其一樓圍牆從40年 之竹籬笆圍牆改建為52年之磚造圍牆,再到67年國立台灣大 學委託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改建為溫州國宅而改為混凝土圍牆 ,林氏家族從早期於庭院養雞、種植蔬果至如今出租予他人
,對前庭院之管理使用世代傳承迄今已60餘年,可徵被告對 於36號1樓前庭院之圍牆、欄杆及地上物早有所有權及排他 使用權,縱改建後以共有形式表徵應有部分,亦無礙該建物 一樓住戶就前庭院之圍牆等之排他使用權。被告廖淑盆所有 之溫州街74巷5弄3號1樓建物亦是原地主改建成國宅後分回 取得,故其前庭院亦應由被告廖淑盆有排他使用權。又被告 所有建物1樓前庭院之圍牆等係原始建商於68年間建物完工 時即搭蓋完畢並一併出售予1樓建物買受人使用,非被告事 後所搭建。原告賴佩昭、林明昌、吳佩薰並非第一手承購戶 ,渠等分別於88年7月間、88年6月間、94年11月間取得該等 建物、土地時,被告各自所有建物1樓前庭院之圍牆及地上 物亦已存在,迄今並未改變,故渠等於買受建物土地時應知 曉被告各自所有建物1樓前庭院之圍牆及地上物,早由建商 與第一手承購戶相互約定分管,且該國宅附近住戶皆如此利 用其所有之前庭院,如此管理方式已行之有年,社區住戶均 無異議,而被告林煥鈞於92年10月16日向第一手買主即其祖 母林玉女買受而取得系爭36號建物1樓,被告廖淑盆於93年6 月25日向第一手買主陳金鳳買受系爭3號建物1樓。被告等第 二手買受人就系爭土地之前庭院圍牆及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方 法均繼受前手之管理使用方法,並未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佩昭、林明昌及吳佩薰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283巷36號4樓、同號2樓及同號4樓之5建物之所有 權人,上開建物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同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690/32517、427/10839、198/ 10839。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林煥鈞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283巷36號1樓之建物,被告廖淑盆所有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街74巷5弄3號1樓之建物,被告二人 亦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27/10839 、427/10839。
(二)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造之七層建築,被告廖淑盆所有之臺 北市○○街74巷5弄3號建物1樓現經營Bongos美式餐廳, 其中主建物部分有辦理保存登記,另未經保存登記則如附 圖A所示共84平方公尺;另林煥鈞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283巷36號1樓建物分租為3家店舖,其中已登記部分由 杜鵑咖啡館使用,其餘2家之漁師生魚舖、蛋糕店則使用 如附圖B所示之增建部份共8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 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 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民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 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若以住宅買賣而言, 倘建商與承購客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 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占用兩造共 有之1樓法定空地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而 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是否就一樓法定空地部分有分管契 約存在,致使被告有權使用附圖所示之面積部分。經查:(一)被告林煥鈞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83巷36 號1樓之建物,及被告廖淑盆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街74巷5弄3號1樓之建物,係於68年12月31日辦理第一次
建物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 324號卷第18、28頁)。又前開建物興建完畢後一樓之現 況業據證人即住在溫州街74巷14號1樓之何承翰到庭具結 證稱:該區建物並無地下室,而將一樓部分規劃法定空地 ,通常由一樓住戶與樓上住戶協調,視其是否作為公共空 間或付費使用。其該棟住戶樓上均同意一樓法定空間由其 使用。房屋及空地之現況自其從小即為該型態,最早是有 紅色的鐵網圍籬,是由建商蓋好之後交給住戶等語(見10 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 );另證人即住在羅斯福路3段283巷19弄7號4樓之劉竹英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民國75年起就住在被告斜對面巷 子內,每天進出都會從那裡經過,我必須前往新生南路搭 車。我最早對系爭房屋的印象是開設寵物店,因為我自己 有養貓、狗,會去買飼料,後來又開了一間愛滋病患的安 養院,我每天路過時都會與病患打招呼;後來又換成水果 店、快速修鞋店,我印象中一直都有店家在營業。使用面 積應該與現在情況相同。」等語(見100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69頁),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 87年、92年、94年、99年之歷年空照圖,比對系爭土地及 周遭建物之位置可知,被告所有之建物1樓庭院之圍牆及 地上物,在前開空照圖所示之時間均存在,此有空照圖附 卷可參(見本願卷第92至95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該 區建物均由1樓使用庭院之圍牆內之空地或地上物,應屬 實在。
(二)又系爭房屋及鄰近住戶之一樓前庭院多有增建,且大都由 一樓住戶供作商業使用或種植花草樹木,或堆置雜物,亦 經本院100年9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38頁)。且除本件被告外, 該區域其餘兩戶1樓住戶所使用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亦與 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空地部分呈現對稱狀態。倘該區域空地 係由1樓住戶各別擅自占用時,應會因個人使用需求致使 占用面積不同及占用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狀,然系爭區域 建物其1樓占用之面積大抵相同,且面積為對稱。故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建商將 1樓空地部分隔出,並由住戶間默示同意1樓之前庭院由1 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並成立分管協議,應為可採。(三)被告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然分管 協議並不以書面為限,已如前述。且一樓住戶各自於其前 庭院加蓋違建使用迄今,歷有年所,鄰居均可共見共聞,
公寓、住戶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林煥鈞於92年10月16日向 第一手買主即其祖母林玉女買受而取得系爭36號建物1樓 ,被告廖淑盆於93年6月25日向第一手買主陳金鳳買受系 爭3號建物1樓,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被告均為第二手買受人,就系爭土地之前庭院 之管理使用方法均繼受前手之管理使用方法,而原告賴佩 昭、林明昌、吳佩薰於88年7月間、88年6月間、94年11月 間分別取得該等建物、土地時,被告各自所有建物1樓前 庭院之圍牆及地上物亦已存在,迄今並未改變,有歷年空 照圖可憑,原告於買受建物土地斯時,依常理即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於1樓前庭院有圍牆及地上物及出租作商業使 用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不能謂被告為無權占 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依據分管協議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 1樓法定空地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共有人,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