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61號
TPDV,100,重訴,561,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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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鄭振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   告 謝素錦
      何景詮原名何大山.
      謝志銘
      陳雪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黃有弘(原名黃士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瓈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素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謝素錦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何景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何景銓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謝志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謝志銘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陳雪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雪娥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黃有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黃有弘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素錦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何景銓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謝志銘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雪娥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黃有弘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不存 在外,尚訴請確認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以民 國100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前揭確認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改僅聲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無非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是其主張其自始即無設定如主文 所示各項抵押權之真意,與被告間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故前揭抵押權均不存在,應予塗銷一節,自攸關其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是否處於圓滿狀態。而被告對此既為反對 之主張,堪認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明確之 危險無誤,故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即核 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何景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雖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各項抵押權,然該等抵押權係由訴外人陳良發,利用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取得原告印鑑及印鑑證 明之機會,擅自辦理取得,原告並未同意設定任何最高限額 抵押權;且於上開各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間亦 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今各該抵押權期限均已屆滿, 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各該抵押權亦應無從附麗而不 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各項抵押權。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1.對被告謝素錦、何景銓部分:
被告謝素錦、何景銓雖係自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陳良發受讓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來,然渠等二人係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期限至80年7月7日止)後之81年2月18日, 方自陳良發受讓該抵押權。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 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之法理,被告謝素錦及何 景銓僅取得上開抵押權,卻未一併受讓其所擔保之債權,自 與民法第870條所定抵押權不得與其所擔保債權分離讓與之 規定不符,是以被告謝素錦及何景銓受讓陳良發之抵押權, 應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且原告與渠等2人間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謝素錦雖提出原告所簽發之面額300萬元 本票1紙,主張此乃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云云,但查該 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且其上簽名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到 期日為81年8月22日,又已逾該抵押權之擔保期間,其抗辯 自不可採。
2.對被告謝志銘部分:
被告謝志銘雖提出原告於80年11月7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本票1紙,藉此主張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期限內(即80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曾欠其上開1, 000萬元之債務云云。但該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顯非真正,且 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觀,亦可知原告於80年 7月30日將印鑑章交予訴外人陳良發保管後,係至83年6月22 日始取回,故原告自無可能於上開本票發票日時親持印鑑章 用印於其上,可知系爭本票係偽造;遑論該本票早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即使為真,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謝 志銘之抵押權至遲亦應於88年12月7日以後消滅。因此,兩 造於被告謝志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未發生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自應塗銷。
3.對被告陳雪娥部分:
被告陳雪娥自承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訴外人陳永 鴻對原告之債權,根本不符民法對於抵押權之定義,係以抵 押權人為債權人為其要件,其辯稱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 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時無須從屬於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云云,顯有違誤。由此可 知,於被告陳雪娥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應塗銷。
4.對被告黃有弘部分:
被告黃有弘亦自承其取得如主文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因陳永鴻向其借款,遂將陳雪娥所持抵押權之一部讓與予伊 作為擔保,可知被告黃有弘之抵押權係為擔保「陳永鴻對黃 有弘之借款債務」,基於同上之理由,此一抵押權自亦應塗 銷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謝素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存在;2.被告謝素錦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3.確 認被告何景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4 . 被告何景銓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5.確認被告謝志銘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6.被告謝志銘 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7.確認被告陳雪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8.被告陳雪娥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塗銷;9.確認被告黃有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10.被告黃有弘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素錦係以:其不認識陳良發,與陳良發間也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因陳永鴻於80年間曾陸續向其借款共借得300餘萬元,故由 陳永鴻以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伊,迄今仍未清償;又 該抵押權是否係自陳良發受讓而來,其不知情,因相關事宜 都是由陳永鴻去辦。此外,其亦不認識原告,但陳永鴻曾交 付1張由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伊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志銘以:陳良發於80年12月7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之後又陸續借款共計1,552萬4,400元,故以系爭土地設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原告並簽發面額1,0 00萬元之本票為陳良發擔保債務,伊迄今尚未受償,抵押權 不應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雪娥則以:
1.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早於80年7月30日即將 系爭土地賣予陳良發,其後更轉賣予陳永鴻,僅係為節省龐 大之土地增值稅,乃約定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原告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陳雪娥將如附表編 號4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有違誠信原則。
2.再者,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告與陳良發簽 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陳良發簽立之權利移轉切結書及原 告與陳永鴻所訂之買賣契約,可知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 雪娥時,係因陳良發積欠陳永鴻債務,乃以系爭土地為擔保 而設定抵押權,嗣後陳良發又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 權,從而上開抵押權遂轉為擔保陳永鴻取得徵收補償金之權 利,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此項補償金應有3,348萬8,000 元。此外,因陳永鴻已於簽約時交付部分價金800萬元予原 告,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包含此筆在內。換言之 ,陳永鴻係借用被告陳雪娥之名登記為抵押權人,實際上所 擔保之債權則係陳永鴻對原告之3,000餘萬元之徵收補償金 債權及800萬元之價金債權,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
3.又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適用96年3月28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是被告陳雪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須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為限,只需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即可。本件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乃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借名 登記契約,故凡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及借名登記所生之一切 債權,均得有效設定,原告主張其在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與被告陳雪娥間未發生任何可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基 礎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黃有弘則以:其曾借款900萬元予陳永鴻,故陳永鴻將 被告陳雪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一部分予伊,並稱原告 曾向其借款,故該抵押權並無問題等詞;其與原告或陳雪娥 間則無任何債務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至於被告何景詮已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日期為60年5月4日。上開事實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原告於80年1月8日,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 元、存續期間至80年7月7日之抵押權予陳良發;該抵押權嗣 由被告謝素錦、何景銓於81年2月20日自陳良發各受讓2分之 1。此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足佐(見第24- 25頁)。
㈢被告謝志銘陳雪娥係於80年11月8日、82年6月18日分別取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同上頁)。 ㈣被告黃有弘係於84年1月4日,自被告陳雪娥受讓其如附表編 號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中債權額比例6分之1部分之權利。 ㈤卷附原告與陳良發陳永鴻分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 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均係 由陳良發擅自利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辦理,其無設定各 該抵押權予被告之真意;且其與被告等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等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㈠原告以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為由,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原告另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抵押權 亦應歸於消滅為由,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設定抵押權為由,主張塗銷本件 抵押權登記一節,為無理由:
1.原告雖否認上情,稱其從未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等人,係遭陳良發盜用其印鑑及印鑑證明擅自辦理云云,



然依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於83年4月14日另將系爭土地轉賣 陳永鴻時所訂之買賣契約第4條,即明確約定:「雙方預期 有關單位日後將徵收本筆土地,故本筆買賣雙方合意暫不過 戶,而以反抵押為擔保,且已於訂約前依雙方合意內容設定 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附件三)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經對照該約附件三及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分見 本院卷第77頁、第24-25頁),可知上開條款所稱之「第一 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即指被告謝素錦、何景銓(原名何 大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謝志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 被告陳雪娥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而言等情,足見原告於與陳永 鴻簽訂該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被告謝素錦 、何景銓、謝志銘陳雪娥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 權確實知悉,更自承該等抵押權前係依「雙方合意」所設定 等情無誤,是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改稱其於簽約時未仔 細閱覽契約內容,事實上未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 列被告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應有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 被告謝素錦、何景銓、謝志銘陳雪娥之真意,堪予認定。 2.此外,被告黃有弘雖係於84年1月4日方自被告陳雪娥受讓其 抵押權中債權額比例6分之1部分,並非前揭約款所稱之第一 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然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及其所提切結 書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早於83年6月22 日即自陳永鴻處取回自己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換言之,於 被告黃有弘取得上開抵押權時,抵押人即原告之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均已歸由原告自己保管,則原告猶稱被告等人之抵押 權登記均係由陳良發擅自盜用其印鑑完成云云,顯非事實, 自不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其僅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陳良發保管, 並未同意用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故其抵押權之設定應 屬無效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㈡然原告以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被告謝素錦、何景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部分: 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 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 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 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 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固可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單 獨讓與,然如經確定,則其性質即回復為普通抵押權,其讓 與自應受前揭第870條有關普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為 讓與之限制。查,被告謝素錦、何景銓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抵押權,係於81年2月20日分別自陳良發受讓而來,業如 前述,而陳良發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則係自80年1月8日至 同年7月7日止,有土地人工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知被告謝素錦及何景銓係於陳良發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因期限屆至而確定後,方受讓該抵押權,依前揭說明,其 受讓自應受民法第870條之限制。然被告謝素錦多次明確自 承其並不認識陳良發,與陳良發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否認被告何景銓曾一併自陳良發受讓該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一節,亦未據被告何景銓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視為自認,由上堪 認被告謝素錦、何景銓雖曾分別自陳良發受讓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受讓時,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未一併隨同移轉,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上開抵 押權讓與之應屬無效,被告謝素錦、何景銓自不能因此而取 得該抵押權。
2.被告謝志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部分: ⑴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固不因約定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然倘於約定存續期間內,均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則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期限屆滿後,自應隨之消 滅。
⑵依被告謝志銘之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係陳良發對其之1,552萬4,400元之借款,及原告於80年11 月7日簽發交付面額為1,00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陳良發於同 日向伊所借之1,000萬元債務之本票債權云云。 ⑶然姑不論被告謝志銘自承除1,00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係於 80年12月7日即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借(見本院卷第6 0頁),本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外,陳良發亦非如附表 編號3所示抵押權之債務人,是被告謝志銘將自己對該第三 人之債權列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顯然無據 。
⑷另就被告謝志銘所稱原告應負之1,000萬元本票債務部分, 被告謝志銘雖提出發票日為80年12月7日、發票人為「鄭振 豐」、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0 頁),但原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兩 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留存於買賣契約上之原告真正簽名,與前 揭本票上之「鄭振豐」簽名後,清楚可見二者間無論係字體



結構、流暢度、連筆或斷筆處均迥然有異,其中尤以「鄭」 字左旁上方最為明顯,應可明顯判斷兩者並非同一人所為, 是原告否認前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應為可採,原告自無須 就前揭本票負付款責任。
⑸此外,被告謝志銘即未再舉證說明於此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約 定存續期間內,有何其他擔保債權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謝志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附麗, 應於約定存續期間屆滿時即80年12月7日起消滅。 3.被告陳雪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部分: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揭櫫甚明。依前 揭文義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必為債權人即抵押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亦即惟有該抵押權人之債權,始為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此乃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不 能認為抵押權人以外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亦屬擔保債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雪娥 如附表編號4所示抵押權之內容,係以被告陳雪娥為抵押權 人、以原告為債務人,縱陳永鴻係為擔保自己之權利,方以 被告陳雪娥之名義為抵押權人,亦屬渠等二人間之內部債權 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對於該抵押權因登 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仍應僅有被告陳雪娥一人為抵押權人 ,得就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實際對原告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 。是被告陳雪娥不否認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僅以陳永鴻對原告有80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或3,000餘 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債權,辯稱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確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不應塗銷云云,自不足取。 ⑵被告陳雪娥雖又稱原告早已將系爭土地賣予陳永鴻,僅係約 定繼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故原告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行 使本件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 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反之,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2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即使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亦僅屬於原告與陳永 鴻間之內部關係,無害於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原告既稱陳永鴻事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可知原告是否



仍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永鴻一事仍陷於不明,被告就此未 為任何主張或證明,即空言原告已非真正所有權人,或其行 使所有權能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陳雪娥為主要目的云云,顯 非可採,併予說明。
4.被告黃有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部分: 末查,被告黃有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係於84年1月4 日自被告陳雪娥受讓而來,業如前述,再參諸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僅至82年7月19日,可知被告黃 有弘係於上開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後方才受讓該抵 押權,是依前述,此一抵押權之移轉自應受民法第870條有 關從屬性之限制,不能外於擔保債權而單獨移轉。惟被告黃 有弘已自承與被告陳雪娥間並不相識,係因陳永鴻向其借款 ,遂將被告陳雪娥上開抵押權中債權額6分之1部分轉讓予伊 等情,是應認被告黃有弘自被告陳雪娥受讓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抵押權,不生效力,被告黃有弘自未合法取得該抵押權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抵押權雖均係經原告 同意而設定、或轉讓,然因其中被告謝素錦、何景銓及黃有 弘,均係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方各自 前手受讓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抵押權,性質已轉為普 通抵押權,應受民法第870條有關移轉之從屬性限制,惟其 前手均未就各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一併隨同移轉,是被告謝 素錦、何景銓及黃有弘等人自未合法取得上開抵押權。再者 ,被告謝志銘陳雪娥雖已各自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抵押權無訛,然渠等均未能證明於各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 何擔保債權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自應隨期 限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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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5地號(面積為299平方公尺) │
├──┬─────┬────┬────────┬────────┬─────┬───────┬────┤
│編號│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 收件日期、 │ 抵押權存續期間 │債權額比例│ 本金最高限額 │ 債務人 │
│ │ │ │ 收件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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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謝素錦 │ 全部 │81年2月18日 │自80年1月8日至 │ 2分之1 │ 500萬元 │ 鄭振豐
│ │ │ │信義字第4370號 │同年7月7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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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何景詮 │ 全部 │81年2月18日 │自80年1月8日至 │ 2分之1 │ 500萬元 │ 鄭振豐
│ │(何大山)│ │信義字第4370號 │同年7月7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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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謝志銘 │ 全部 │80年11月7日 │自80年11月7日至 │ 全部 │ 1,200萬元 │ 鄭振豐
│ │ │ │信義字第250480號│同年12月7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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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雪娥 │ 全部 │82年6月16日 │自82年5月20日至 │ 6分之5 │ 3,600萬元 │ 鄭振豐
│ │ │ │信義字第142980號│同年7月19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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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有弘 │ 全部 │84年1月4日 │自82年5月20日至 │ 6分之1 │ 3,600萬元 │ 鄭振豐
│ │ │ │信義字第320330號│同年7月19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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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