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97號
TPDV,100,重訴,397,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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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元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青木芳久
被   告 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 一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伊藤忠商事)日 前向原告購貨,欠有貨款日幣664,650元,豈料,因被告伊 藤忠商事之作業疏失,竟匯款美金6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 ,被告伊藤忠商事隨即派子公司即被告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伊藤忠)人員前來洽商誤匯款項返還事宜, 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表示欲返還該款項,嗣99年11月3日, 被告伊藤忠商事乃派員前來取走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伊 藤忠商事因自行匯款錯誤,除立即中止雙方契約,不再進口 原告之山葵外,更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信用無法 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及「要求與元川公司中斷業務往來 並找尋其他的業者」、「終止元川公司之出貨係被告伊藤忠 商事株式会社(即C.I.)單方面之決定」等語,顯見被告伊 藤忠商事確有損害原告商譽之事實,此有日本客戶之電子郵 件可憑。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尚親至阿里山 山葵生產之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等之言論,有黃



金足之證言可證。經核算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日幣、美 金外,均指新臺幣)2,500萬元之商譽及營業額短少之損失 ,原告爰以2,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所積 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抵 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然被告伊藤忠商事竟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故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實益,另就抵銷後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 ,818元,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8,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援引民 法第19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不可採。
㈡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似為「TMT公司」之「溝口雄志」,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其自「駒宮」處所聽聞,「駒宮」與被告 伊藤忠商事之職員「畑中」之談話內容,惟上開電子郵件之 真偽如何?係在何種情況下作成?均屬不明,被告否認該電 子郵件之真正。更何況,通觀原證8電子郵件,其中全無任 何被告伊藤忠商事或其職員「畑中」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 賴」或任何不實謠言,而損害原告商譽之相關記述,原告僅 憑原證8而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以不實謠言損害其商譽之 侵權行為,顯屬無稽。
㈢證人黃金足自本件誤匯款事件發生後,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 人員有直接接觸,更未親自見聞被告至阿里山拜會之情況, 其證述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至阿里山散播原告信用不 佳等不實消息之行為」之待證事實,亦完全無法證明有關原 告之消息係由被告所散播,且其所聽聞「伊藤忠公司匯錯錢 」之消息,本係符合事實,根本無所謂不實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於99年9月29日原要支付原告日幣664,650元 貨款,但於匯款時將幣別誤植為美金,而匯款美金664,650 元至原告帳戶,並有匯款文件可證(見卷第90頁)。 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伊藤忠商事,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卷第10 4 頁



)。
㈢被告伊藤忠商事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准許 確定,並有拒絕付款證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 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5、107至11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有無侵害原告商譽? ⒈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 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則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且,縱認該電子郵件 為真正,其內容「上個月(指99年11月)10日左右,從CI( 指被告伊藤忠商事)方面來的電話聯絡說『要中止與元川的 出貨並且馬上更換台灣的出貨業者…』」、「CI公司內部首 先先發出命令跟元川購買山葵的生意立刻中止,並派人赴台 灣與元川林先生商談,但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產生意見爭 執。因此CI公司內部還要研究進一步的辦法」、「…另一方 面對元川林社長要求退還金額,但林社長不願退還金額,因 此對元川發出了交易往來中止…」(見卷第160頁背面), 均僅為發信人「溝口雄志」聽聞被告伊藤忠商事因誤匯款事 件所為處置之陳述,尚難憑此即遽謂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何惡 意向原告日本客戶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之 事實,自不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侵害原告商譽。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親至阿里山 山葵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之言論,並舉證人黃金 足為證。查:證人黃金足到庭證稱:「(去年11、12月間有 聽到原告公司的消息嗎?)我11月份就聽到,是山上的人講 的,他說原告公司不會跟你買了,叫我小心」、「(這些話 代表什麼意思?)好意,叫我們公司不要再出貨了,怕拿不 到錢」、「陳紹寬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他兒子到工廠講的」 、「(陳紹寬的兒子叫什麼名字?)陳威儒(音同)」、「 (陳威儒到皇葵公司的工廠說了什麼?)他說伊藤忠公司匯 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你們不怕出了貨會拿不到錢 ,他是好意」、「(陳威儒有無說他從那裡聽到這件事情? )他沒說」等語(見卷第175至177頁),是證人黃金足上開 證言,固可認定陳威儒(音同)曾至皇葵公司工廠陳述被告 伊藤忠商事匯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之事實,但陳威 儒(音同)消息來源為何?是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 忠人員要陳威儒(音同)散布上開事實?均有可疑,是尚難



僅依證人黃金足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 忠人員曾至阿里山山葵工廠,惡意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 譽之言論,而侵害原告商譽。
⒊綜上,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 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
㈡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若干? 系爭本票為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面額為美金664,650元, 堪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64,650元之本票債權 。原告雖主張以2,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 所積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 ,惟被告伊藤忠商事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業如前段所 述,原告所稱之2,500萬元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伊藤忠商 事尚欠原告日幣1,802,171元貨款乙節,為原告、被告伊藤 忠商事所不爭執(見卷第162、177頁),且原告、被告伊藤 忠商事均同意以100年10月5日臺灣銀行匯率(1美金為新臺 幣30.63元,1日幣為新臺幣0.3996元)作為換算基準(見卷 第177頁背面、第187、198頁),是日幣1,802,171元依上開 匯率計算折合美金為23,511元(日幣1,802,171元×0.3996 ≒新臺幣720,148元,新臺幣720,148元÷30.63≒美金23,51 1元),兩者相抵銷後,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額為美金641,139元(664,650-23,511=641,139)。五、綜上,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41,139元債權,另 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既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 告就此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原告所稱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 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818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伊 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641,139元 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 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
│元川貿易│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8日 │美金陸拾│CH0000000 │ITOCHU │
│有限公司│ │ │陸萬肆仟│ │CORPORATION │
│、林修元│ │ │陸佰伍拾│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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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