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1號
TPDV,100,重訴,301,201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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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李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國華、曾杏
華、許愛玉許玉仙詹政雄詹名昌間因100 年重訴字第301
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新台幣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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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訴訟標的 │一年所獲可視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第│備 註 │
│號│ │租金之利益 │新台幣) │二審裁判費│ │
│ │ │ │ │(新台幣)│ │
├─┼──────┼───────┼───────┼─────┼──────────┤
│1 │確認原告就被│565,488元(申 │8,482,320元( │127,576元 │(一)裁判費依民事訴│
│ │告所有坐落臺│報地價57,120元│565,488元×15 │ │ 訟法第77條之4 │
│ │北市信義區虎│×99平方公尺×│=8,482,320元 │ │ ,以一年所獲可│
│ │林段三小段 │土地法第105條 │) │ │ 視同租金利益15│
│ │156、157地號│準用土地法第97│ │ │ 倍為準計算。 │
│ │(面積為99平│條之規定10%= │ │ │(二)參酌土地法第97│
│ │方公尺)之土│565,488元) │ │ │ 條所規定法定租│
│ │地範圍內,有│ │ │ │ 金上限及各該土│
│ │地上權存在。│ │ │ │ 地坐落情狀,以│
│ │ │ │ │ │ 法定最高上限定│
│ │ │ │ │ │ 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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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