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36號
TPDV,100,重訴,1136,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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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
       劉坤霖
被   告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漢錫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胡漢錫陳麗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之光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胡漢錫陳麗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2.25%計算 (即現行年息為3.62%),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之光公司於100年9月9日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果,被告新之光公司尚 欠本金867萬2,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胡漢錫陳麗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新之光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新之光公司、胡漢錫陳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又被告新之光公司、胡漢錫陳麗美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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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