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19號
TPDV,100,醫,1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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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王怡嘉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往知美整形外科,於民國97年2月28日花費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被告為原告施行正顎手術。惟於手術後, 原告卻產生呼吸困難及鼻子不通之症狀,遂由被告安排原告 於97年3月29日至萬芳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97年4月2日 確認原告有鼻中膈彎曲現象。嗣為治癒鼻中膈彎曲及呼吸症 狀,聽從被告建議,於97年10月30日前往康寧醫院耳鼻喉科 之高全祥醫師門診,並定於97年11月23日於三軍總醫院耳鼻 喉科施作「鼻中膈扭曲矯正手術」,術後原告呼吸症狀仍未 改善,再依被告推薦,於98年4月11日前往新光醫院耳鼻喉 科之江秉穎醫師門診,於98年4月15日進行睡眠健診,98年4 月25日確認原告患有睡眠呼吸中止阻塞型(中度),另原告 於98年5月27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為呼吸道斷層立體影像, 亦確認原告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原告不得已於98年8月3日 尋求被告醫治,而於98年8月13日於萬芳醫院為「懸雍垂皮 瓣軟顎成型手術」及「舌肌前置手術」,惟術後呼吸症狀未 改善,又於98年9月15日由高全祥醫師施作「下鼻甲雷射手 術」,仍未達完全治癒效果,原告再於99年10月20日由江秉 穎醫師施作「射頻鼻甲手術」及於99年11月24日施作「無線 射頻舌根成型術」。
㈡原告因於99年12月15日取得長庚醫院96年12月施作正顎手術 前所為評估用之全頭顱斷層掃瞄片,與97年3月29日原告於 萬方醫院所為X光片,經檢視比對後,方知悉原告症狀為被 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所導致。而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替原告施作正顎手術時能注意卻有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且被告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與原告之身體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 進行多次治療及開刀,業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49,165元,且 後續仍須施作大正顎手術,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以及大正



顎手術後之牙齒矯正,預估醫療費用約10萬元。另原告迄今 仍有呼吸困難、鼻子不通、夜晚頻尿、心臟刺痛、多惡夢, 導致白天起床頭痛、精神不濟、嗜睡、注意力渙散、憂鬱、 沮喪等後遺症,造成原告心理重大創傷,被告為醫師,醫療 收費高昂,社會及經濟地位實較一般人崇高,至今不承認手 術過失,不願與原告和解,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雖因97年2月28日正顎手術受有傷害,惟因原告非熟識 醫學之人,被告又未承認施作正顎手術有疏失,原告無明確 證據可指證該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故原告對該傷害是否為 被告施行正顎手術所導致抱持懷疑而無法確認態度,迄於99 年12月15日,前往長庚醫院取得96年12月施作正顎手術前所 為評估用之全頭顱斷層掃瞄片,經與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所 申請之原告97年3月29日在萬方醫院所為X光片,兩相檢視比 對後,發現手術前之全頭顱斷層掃瞄片中,原告之鼻中膈明 顯並無彎曲,然手術後之X光片中,原告之鼻中膈卻有明顯 彎曲現象,原告方能確認該傷害確實為被告施作正顎手術不 當所導致。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即為99年12月 15日,迄今請求權時效仍未經過。
被告抗辯則略以: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原告前因顱面雙顎骨突出及合併下巴後縮等症狀,向被告求 診治療,經兩造充分討論溝通,決定於97年2月28日施作正 顎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原告顱面症狀也獲得明顯改善 ,然後續回診時,原告即陳述因手術造成鼻子不通等呼吸症 狀,要求被告一併提供治療處理。被告遂安排原告於97年3 月29日前往萬芳醫院進行頭頸部斷層掃描檢查,再於97年10 月30日轉介原告前往高全祥醫師診治,原告當時亦向高全祥 醫師主訴係手術造成呼吸症狀情事。就此,原告於97年3月 間早已自我認知主張,係被告手術對其造成損害,並要求被 告負責處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行起算 ,要與被告有無承認原告損害即為施行正顎手術所造成,或 原告有無確切證據提出訴訟求償無涉,本件當無原告所稱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2月15日才起算之情。 ㈡原告雖陳稱其非熟識醫學之人,故對其呼吸症狀是否為正顎



手術所致抱持懷疑但無法確認之態度,惟由康寧醫院歷來病 歷記錄單可知,原告於康寧醫院就診即主訴原因及症狀為係 因正顎手術後而長時間發生早晨打噴涕、鼻塞、鼻子不通, 又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主訴 於當年2月份之正顎手術致造成嚴重鼻塞及鼻部畸形情事, 另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23日護理紀錄亦載有「97年2月行正 顎手術此次因正顎手術導致鼻中膈彎曲開始鼻塞故入住院」 ,均可證明被告所述原告確於97年2月接受正顎手術後,即 開始向被告表示呼吸症狀係因正顎手術所造成,而同時原告 在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診時,亦是如此表示。況於原告97年2 月28日進行正顎手術時,即有拍攝施作之術前術後醫學影像 資料以供諮詢參考,內容要與原告96年12月間在長庚醫院及 97年3月在萬芳醫院所拍攝之醫學影像資料無異,自無原告 所稱於99年12月間取得長庚醫院及萬芳醫院醫學影像資料後 ,方確認原告呼吸症狀確實為被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所致, 再原告既非熟識醫學之人,依事理常情豈能判讀醫學影像資 料,進而確認其呼吸症狀係被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所致,原 告主張不足採。
㈢原告陳稱係於99年12月間取得長庚醫院及萬芳醫院醫學影像 資料後,方得確認所謂因被告所施作之正顎手術造成原告呼 吸症狀之情事,實為臨訟悖離事實扭曲主張不足採,原告係 於100年3月29日後,方對被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8日為其所進行正顎手術顯有醫療過 失,使原告受有非通常正顎手術之術後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 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 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 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 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



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 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 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8日進行正顎手術後,因呼吸困難及 鼻子不通等症狀,陸續於97年10、11月間前往財團法人康 寧醫院耳鼻喉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進行治 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0年10月24日(100)康醫 事字第548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170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Severe stuffy nose and nasal deformity after maxillar and upper gingiva surgery in this February(今年2月正 顎手術後造成嚴重鼻塞及鼻部畸形)」(參見本院卷第94 頁)、97年11月23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97年2月行正 顎手術後致SD,開始鼻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9 7年11月23日護理紀錄記載「Summary:P't(指病患)無 其他慢性病史,97年2月行正顎手術,此次因正顎手術後 導致鼻中膈彎曲,開始鼻塞故入住院。」(參見本院卷第 124頁)、97年11月25日護理紀錄記載「Su-mmary:P't因 CHR SD入,97年2月行正顎手術後,導致SD,開始鼻塞情 形。」(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是以,原告於97年 11月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鼻中膈扭曲矯正手術 時,即多次向醫師及護士主訴因同年2月所施行之正顎手 術,導致鼻塞症狀及鼻中膈彎曲,顯然當時原告對於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而非僅 抱持模糊懷疑態度而已。原告辯稱其係至99年12月間比對 術前全頭顱斷層掃瞄片與術後X光片,方確認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顯與前述卷證不符,殊不足採。據上,原 告於97年11月間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 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遲至100年3月30日,始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 北調字第386號卷第3頁),故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侵權 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 間(即97年11月23日迄99年11月22日)至明,其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執時效而 為抗辯、拒絕給付,即有所據。
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尚屬可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進狀聲請就被告所施行正 顎手術有無過失,以及原告鼻中膈彎曲及睡眠呼吸中止症等傷 害與正顎手術有無因果關係,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進行鑑定,惟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如前 所述,原告於此主張之待證事項,已無再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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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