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王怡嘉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往知美整形外科,於民國97年2月28日花費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被告為原告施行正顎手術。惟於手術後, 原告卻產生呼吸困難及鼻子不通之症狀,遂由被告安排原告 於97年3月29日至萬芳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97年4月2日 確認原告有鼻中膈彎曲現象。嗣為治癒鼻中膈彎曲及呼吸症 狀,聽從被告建議,於97年10月30日前往康寧醫院耳鼻喉科 之高全祥醫師門診,並定於97年11月23日於三軍總醫院耳鼻 喉科施作「鼻中膈扭曲矯正手術」,術後原告呼吸症狀仍未 改善,再依被告推薦,於98年4月11日前往新光醫院耳鼻喉 科之江秉穎醫師門診,於98年4月15日進行睡眠健診,98年4 月25日確認原告患有睡眠呼吸中止阻塞型(中度),另原告 於98年5月27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為呼吸道斷層立體影像, 亦確認原告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原告不得已於98年8月3日 尋求被告醫治,而於98年8月13日於萬芳醫院為「懸雍垂皮 瓣軟顎成型手術」及「舌肌前置手術」,惟術後呼吸症狀未 改善,又於98年9月15日由高全祥醫師施作「下鼻甲雷射手 術」,仍未達完全治癒效果,原告再於99年10月20日由江秉 穎醫師施作「射頻鼻甲手術」及於99年11月24日施作「無線 射頻舌根成型術」。
㈡原告因於99年12月15日取得長庚醫院96年12月施作正顎手術 前所為評估用之全頭顱斷層掃瞄片,與97年3月29日原告於 萬方醫院所為X光片,經檢視比對後,方知悉原告症狀為被 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所導致。而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替原告施作正顎手術時能注意卻有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且被告所為上開違法行為與原告之身體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 進行多次治療及開刀,業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49,165元,且 後續仍須施作大正顎手術,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以及大正
顎手術後之牙齒矯正,預估醫療費用約10萬元。另原告迄今 仍有呼吸困難、鼻子不通、夜晚頻尿、心臟刺痛、多惡夢, 導致白天起床頭痛、精神不濟、嗜睡、注意力渙散、憂鬱、 沮喪等後遺症,造成原告心理重大創傷,被告為醫師,醫療 收費高昂,社會及經濟地位實較一般人崇高,至今不承認手 術過失,不願與原告和解,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雖因97年2月28日正顎手術受有傷害,惟因原告非熟識 醫學之人,被告又未承認施作正顎手術有疏失,原告無明確 證據可指證該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故原告對該傷害是否為 被告施行正顎手術所導致抱持懷疑而無法確認態度,迄於99 年12月15日,前往長庚醫院取得96年12月施作正顎手術前所 為評估用之全頭顱斷層掃瞄片,經與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所 申請之原告97年3月29日在萬方醫院所為X光片,兩相檢視比 對後,發現手術前之全頭顱斷層掃瞄片中,原告之鼻中膈明 顯並無彎曲,然手術後之X光片中,原告之鼻中膈卻有明顯 彎曲現象,原告方能確認該傷害確實為被告施作正顎手術不 當所導致。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即為99年12月 15日,迄今請求權時效仍未經過。
被告抗辯則略以: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原告前因顱面雙顎骨突出及合併下巴後縮等症狀,向被告求 診治療,經兩造充分討論溝通,決定於97年2月28日施作正 顎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原告顱面症狀也獲得明顯改善 ,然後續回診時,原告即陳述因手術造成鼻子不通等呼吸症 狀,要求被告一併提供治療處理。被告遂安排原告於97年3 月29日前往萬芳醫院進行頭頸部斷層掃描檢查,再於97年10 月30日轉介原告前往高全祥醫師診治,原告當時亦向高全祥 醫師主訴係手術造成呼吸症狀情事。就此,原告於97年3月 間早已自我認知主張,係被告手術對其造成損害,並要求被 告負責處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行起算 ,要與被告有無承認原告損害即為施行正顎手術所造成,或 原告有無確切證據提出訴訟求償無涉,本件當無原告所稱侵 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2月15日才起算之情。 ㈡原告雖陳稱其非熟識醫學之人,故對其呼吸症狀是否為正顎
手術所致抱持懷疑但無法確認之態度,惟由康寧醫院歷來病 歷記錄單可知,原告於康寧醫院就診即主訴原因及症狀為係 因正顎手術後而長時間發生早晨打噴涕、鼻塞、鼻子不通, 又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主訴 於當年2月份之正顎手術致造成嚴重鼻塞及鼻部畸形情事, 另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23日護理紀錄亦載有「97年2月行正 顎手術此次因正顎手術導致鼻中膈彎曲開始鼻塞故入住院」 ,均可證明被告所述原告確於97年2月接受正顎手術後,即 開始向被告表示呼吸症狀係因正顎手術所造成,而同時原告 在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診時,亦是如此表示。況於原告97年2 月28日進行正顎手術時,即有拍攝施作之術前術後醫學影像 資料以供諮詢參考,內容要與原告96年12月間在長庚醫院及 97年3月在萬芳醫院所拍攝之醫學影像資料無異,自無原告 所稱於99年12月間取得長庚醫院及萬芳醫院醫學影像資料後 ,方確認原告呼吸症狀確實為被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所致, 再原告既非熟識醫學之人,依事理常情豈能判讀醫學影像資 料,進而確認其呼吸症狀係被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所致,原 告主張不足採。
㈢原告陳稱係於99年12月間取得長庚醫院及萬芳醫院醫學影像 資料後,方得確認所謂因被告所施作之正顎手術造成原告呼 吸症狀之情事,實為臨訟悖離事實扭曲主張不足採,原告係 於100年3月29日後,方對被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8日為其所進行正顎手術顯有醫療過 失,使原告受有非通常正顎手術之術後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 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 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 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 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
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 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 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8日進行正顎手術後,因呼吸困難及 鼻子不通等症狀,陸續於97年10、11月間前往財團法人康 寧醫院耳鼻喉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進行治 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0年10月24日(100)康醫 事字第548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170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Severe stuffy nose and nasal deformity after maxillar and upper gingiva surgery in this February(今年2月正 顎手術後造成嚴重鼻塞及鼻部畸形)」(參見本院卷第94 頁)、97年11月23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97年2月行正 顎手術後致SD,開始鼻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9 7年11月23日護理紀錄記載「Summary:P't(指病患)無 其他慢性病史,97年2月行正顎手術,此次因正顎手術後 導致鼻中膈彎曲,開始鼻塞故入住院。」(參見本院卷第 124頁)、97年11月25日護理紀錄記載「Su-mmary:P't因 CHR SD入,97年2月行正顎手術後,導致SD,開始鼻塞情 形。」(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是以,原告於97年 11月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鼻中膈扭曲矯正手術 時,即多次向醫師及護士主訴因同年2月所施行之正顎手 術,導致鼻塞症狀及鼻中膈彎曲,顯然當時原告對於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而非僅 抱持模糊懷疑態度而已。原告辯稱其係至99年12月間比對 術前全頭顱斷層掃瞄片與術後X光片,方確認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顯與前述卷證不符,殊不足採。據上,原 告於97年11月間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 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遲至100年3月30日,始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 北調字第386號卷第3頁),故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侵權 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 間(即97年11月23日迄99年11月22日)至明,其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執時效而 為抗辯、拒絕給付,即有所據。
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尚屬可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進狀聲請就被告所施行正 顎手術有無過失,以及原告鼻中膈彎曲及睡眠呼吸中止症等傷 害與正顎手術有無因果關係,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進行鑑定,惟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如前 所述,原告於此主張之待證事項,已無再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