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原 告 鐘憲霖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楊雨璇
楊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雨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心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4500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嗣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各給付18萬25 0 元,有準備㈡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楊心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鐘珮榕(原名:鐘雪華)為原告之姊姊,被 告之母親,詎鐘珮榕於95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從不聞問,原 告乃為鐘珮榕辦理喪事,於95年11月25日出殯,支出喪葬費用 50萬4500元,扣除原告母親賴阿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 工保險死亡喪葬津貼14萬4000元,原告尚支出喪葬費36萬 500 元,而被告為鐘珮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承擔支付喪葬費用 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8萬250元,及 自支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18萬 250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楊雨璇則以:原告與鐘珮榕為姊弟關係,原告亦有為鐘珮
榕辦理喪事之義務。而鐘珮榕於76年與伊父親楊炎星離婚後, 便不再盡扶養義務,伊於年幼時屢屢找尋母親,皆被阻擋在門 外,顯見母親已有不扶養伊之意思。又原告於鐘珮榕過世時並 未立即告知伊,以致伊無法立即處理鐘珮榕之喪事,原告在未 通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張羅處理,顯見原告有概括承受一切費 用之意思。另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未經伊同意,遠超出一般 人能力所及,原告主張之費用,皆無正本收據,亦未扣除已收 取之奠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心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與楊雨璇不爭執之事實:
㈠鐘珮榕為原告之姊姊,被告之母親,鐘珮榕於95年11月1 日死 亡,95年11月25日出殯,有被告戶籍謄本、鐘珮榕除戶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8頁)。
㈡原告母親即被告祖母賴阿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工保險 死亡喪葬津貼14萬4000元,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工 保險遺屬津貼86萬4000元,該款項匯入楊雨璇帳戶,有勞工保 險局100年11月3日保給命字第10010239170 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2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鐘珮榕喪葬費?㈡原告得請求數額為多少 ?
㈠關於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 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 、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 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廳民一 字第118號函參照)。
⒉查被告為鐘珮榕之子女,屬第一順序履行扶養之人,而鐘珮榕 於95年11月1 日死亡,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鐘珮榕死亡後,有 辦理鐘珮榕喪葬事宜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鐘珮榕死亡後 未辦理喪事,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辦理鐘珮榕之 喪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至楊雨璇辯稱鐘珮榕與伊父親楊 炎星離婚後即不與被告見面,有不扶養被告之意思,且原告於 鐘珮榕過世時並未立即告知伊,自行處理,有概括承受一切費 用之意思云云,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顯不足取。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鐘珮榕辦理殯葬事宜,支出塔位費用7 萬元、塔 位管理費1萬8000元、蓮位費用16萬元、蓮位管理費1萬8000元 、禮儀服務費10萬元、做七功德費4萬9000元、市府規費2萬47 00元、拜飯4600元、回禮毛巾4200元、雜支5 萬6000元,共50 萬4500元等情,楊雨璇僅就其中塔位管理費用1 萬8000元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餘項目均予否認。茲分項論述 如下:
⑴塔位及蓮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塔位費用7萬元、塔位管理費1萬8000元、蓮位費用16 萬元、蓮位管理費1 萬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慈恩園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存放證、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往生蓮位證明書、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676號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34、35頁),而塔位、蓮 位為往生者骨灰安置之處所,為我國常見之民間習俗,堪認原 告支出之此部分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⑵禮儀服務費10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暫收憑證為證(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676 號卷第14頁),惟此憑證之品項為「訂購慈 恩園公益專案」,內容究竟為何已有不明,又該憑證記載「用 印完件時慈恩園公司給予塔位A3RB187-3 權本暫收憑證自動失 效作廢」,此記載內容之塔位編號與原告提出之「永久使用存 放證」上所載塔位位置編號相同,此項目支出與前開「塔位及 蓮位相關費用部分」重複,尚難准許。
⑶做七功德費4萬9000元、市府規費2萬4700元、拜飯4千600元及 回禮毛巾4200元部分,其中市府規費及拜飯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慈恩園代收轉付工資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 第17頁),核屬喪葬事宜及禮俗所需要,應認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至做七功德費用及回禮毛巾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其他收據 為證,惟做七儀式及回禮毛巾,為臺灣習俗所常見,且此等儀 式、物品在一般商店購買,通常未要求收據,所在多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母親鐘珮榕
辦理喪葬事宜,須做七法事、給予回禮毛巾均有需要,故就此 項原告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
⑷雜支5 萬6000元部分:原告稱此部分為申請相關文件規費、每 年清明、中元超渡法會費用、每年祭拜費用等,惟原告提出之 德修禪寺感謝狀(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第20、21頁 ),記載日期為96年3月24日、96年8月21日、97年3月30日、9 7年8月9日,乃鐘珮榕95年11月25日出殯之後,與原告主張本 件係出殯前支付費用不符。且捐贈德修禪寺雖係出於為往生者 做功德,惟此究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又每年超渡、祭 拜費用為對往生者追念之表示,亦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至申請 相關文件規費部分,本院已准許前述市府規費部分,此部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故雜支5 萬6000元部分,尚 難准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塔位費用7萬元、塔位管理費1萬8000元、蓮 位費用16萬元、蓮位管理費1萬8000元、做七功德費4萬9000元 、市府規費2 萬4700元、拜飯4600元、回禮毛巾4200元,共34 萬8500元,扣除原告母親賴阿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鐘珮榕勞工 保險死亡喪葬津貼14萬4000元,為20萬4500元,原告主張被告 各給付一半即10萬2250元,自屬有據。至楊雨璇辯稱原告未扣 除已收取之奠儀云云,原告則稱奠儀部分由鐘珮榕之男友鄭安 宏拿走等情,然楊雨璇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取奠儀之事實, 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2250元 ,及自為鐘珮榕辦理喪事支出上開費用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楊雨璇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本件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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