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79號
TPDV,100,訴,5279,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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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   告 翟擎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舜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之其原因事實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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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