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34號
原 告 呂欣容
被 告 陳惠暄
王章嘉
簡秋絨
賴杏蘭
陳月珠
胡卉羚
古若茵
王昆煌
黃瑞祥
高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 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參與原告之合會,騙取 會款支票等語,核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則侵權行為地即該合會之開標地點為「臺中市○○路555 號」,有該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臺中市○○路555 號」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上開損害賠償 事件之被告陳惠暄、王章嘉、簡秋絨、賴杏蘭、陳月珠、胡 卉羚、古若茵、王昆煌、黃瑞祥、高信忠之住所分別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泰山鄉、永和區、中和區、臺北市內湖區、大 安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 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竟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