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睿華(即曹占華)、周雍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原告僅繳納新
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尚欠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