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72號
TPDV,100,訴,507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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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7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宅修特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勝逸原名:蘇允.
被   告 張嘉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勝逸(原名:蘇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及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 臺北市○○○路○段5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866,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796元,及自 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修特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100年3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其對伊之



特定債務於最高限額12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兩 造並於同日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 暨確認書各1份,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 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如遇調整利率 時起,按新利率加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0年8月31日止,且經 查知自100年8月1日起遭陸續退票達41張,又於100年9月30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同時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7項第1、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 伊866,081元,經伊將其帳戶存款抵銷後,尚欠602,796元及 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蘇勝逸、張嘉 珍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其辯稱之內 部掏空一案,與本件誠屬二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公司前遭財務長 侵占公款,目前公司財務狀況不明,就本件欠款金額難以認 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授信 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帳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為證,被告並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借款交付事實 等情,不予爭執,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件被告公司自稱前遭其財務長侵占公款,惟渠等間之背 信、侵占事件,無礙本件借款契約成立,又被告公司所受侵 占之金額,亦與原告貸放之借款金額、被告之還款金額無涉 ,被告公司內部財務狀況,縱使經被告加以釐清,亦不干涉 本院就系爭借款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被告復未就侵占事件、還款金額等情,提出相關抗辯及事證 為佐,其空言抗辯,即屬無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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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修特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