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14號
TPDV,100,訴,501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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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簡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 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憑、借據約定 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至95年10月23日累 積消費新臺幣(下同)13,149元未為給付,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外,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復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 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借款後至至95年10月23日止尚餘280,775元未為清償 ,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年11 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8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尚餘322,980元未為 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2 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2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 6 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繳納利息至95年9月28日後竟未依約繳息,債務視同到期



,尚欠本金69,363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借據影本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 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違約金 │
│ │ │ │ │(%)│起算日 │起算日 │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 │13,149 │13,149 │20 │95年10月│─ ─ │無 │
│ │ │ │ │ │24日 │ │ │
├──┼────┼────┼────┼───┼────┼────┼──────┤
│2 │通信貸款│280,775 │280,775 │─ ─ │─ ─ │95年10月│自違約金起算│
│ │ │ │ │ │ │24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前開利│
│ │ │ │ │ │ │ │率20%計付 │
├──┼────┼────┼────┼───┼────┼────┼──────┤
│3 │通信貸款│322,980 │322,980 │─ ─ │─ ─ │95年10月│自違約金起算│
│ │ │ │ │ │ │24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前開利│
│ │ │ │ │ │ │ │率20%計付 │
├──┼────┼────┼────┼───┼────┼────┼──────┤
│4 │現金卡 │69,363 │69,363 │14.25 │95年9 月│─ ─ │無 │
│ │ │ │ │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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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