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11號
TPDV,100,訴,5011,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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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翁源水
被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曾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曾將7 件少數民族 服飾捐贈予被告,兩造並於93年12月16日簽訂有少數民族服 飾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合意原 告捐贈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亦於 93年12月20日給予原告受贈文物之證明書,而原告持該證明 書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下稱國稅局)對服飾價格是否妥適有疑義,被告竟迫 於壓力,召開5 次鑑價會議,屢屢降低原告捐贈服飾之鑑價 ,最後將原告捐贈服飾價格單方面訂為16萬6,856 元,使國 稅局乃改按16萬6,856 元核定原告捐贈列舉扣除額,而裁定 原告應補納稅金52萬9,763 元,被告顯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受有該52萬9,763 元之損害,且縱認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亦 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 履行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 萬9,763 元等語。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遇有本契約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共同協議解決,如有涉 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乃就因系爭捐贈事宜所致之爭議,合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亦確係基於系爭捐贈事宜所生之爭議無疑。又兩造間就 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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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