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原名洪崇.
被 告 藍英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公 司」)邀同被告洪慶儒、藍英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 年4 月2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99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詎被告藍蔻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1月3 日、面額147,286 元用以攤 還繳付本息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兩造間簽訂之個 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4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082,435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洪慶儒則抗辯:被告欄蔻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由其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已忘記繳納本息至何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藍英瑛則以:其確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對繳息 之事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蔻公司邀同被告洪慶儒、藍英瑛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99年4 月2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9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利息按公告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詎被告藍蔻公司所簽 發用以繳付本息之發票日為100 年11月3 日、面額147,286 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2,082,4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資料查詢 單及利率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洪慶儒、藍英瑛對於兩造訂 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且 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 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藍蔻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依其與原 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規定 ,被告洪慶儒、藍英瑛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2,43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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