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924號
TPDV,100,訴,492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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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楊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榮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鍾隆毓,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楊雪香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按 日計算,被告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 告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 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 告所有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至100年 11月15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066,334元迄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499,570元、利息為566,764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499,570元部分尚應給付 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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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