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陳憲佑原名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鍾 隆毓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鍾隆毓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100 年10月27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39,663 元(其中本金192,541 元、利 息347,122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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