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772號
TPDV,100,訴,4772,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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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 告 李麗
吳致宏
吳佳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程序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
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共同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87年度重訴字
第235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共同原告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麗新臺幣(下同)616,030元,給付原告吳致宏17,987元
,給付原告吳家寧7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計算應核定為32,998,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40
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294,5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13966號債權憑證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換發),執行名義內容美金531,634.26元,依100年11月11
日訴訟繫屬日與新臺幣匯率為1:30.372,為新臺幣16,146,
796元。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
確定判決),新臺幣307萬元,美金430,380.67元(依100年
11 月11日訴訟繫屬日與新臺幣匯率為1:30.372,為新臺幣
13,071,522元),共計新臺幣16,141,522元。
3、新臺幣616,030元+17,987元+76,601元=710,618元
以上1+2+3=32,998,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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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