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9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李春鋒
被 告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漢錫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之光 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胡漢錫、陳麗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0年8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4.63%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8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抵充其存款後,仍 尚欠4,491,489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胡漢錫、 陳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撥款申請書、綜合 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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