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星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漢錫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 11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清償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胡 漢錫、陳麗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0年 1月 21 日與原 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 ) 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 1月 21日起至102 年 1月 21日止,利息按原告 24至36個月定存利率機動加計 年息 2.8%(目前為年息4.17%)計算,並按月還本付息, 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100年 9 月 8日,尚欠本金 3,579,518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第 12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 息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42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 1項、第 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期間 │ ├─────────┬────────┤
│ │ │ │ │逾期6個月內 │逾期6個月以外 │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1 │2,863,613元 │自100年9月9日 │4.17% │自100年10月10日起 │自101年4月1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1年4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2 │715,905元 │自100年9月9日 │4.17% │自100年10月10日起 │自101年4月1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1年4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