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邦寧
被 告 莊景祥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鍾隆毓,有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及92年9月4 日各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3%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以連續3 期為限,嗣被告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被告至100年9月28日止,尚結欠新台幣(下同)44萬6422元 (其中本金20萬2920元,利息24萬3502元)。㈡被告於92 年8 月10日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5年,利息按年息12.9%計算,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至100年9月18日止,尚結欠58萬9087元(其中本 金33萬3674元,利息25萬5413元)。㈢被告於92年11月5 日與 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 款期限為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 計算,按日計 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 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4 日止,嗣未再依 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11月 6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尚結欠50萬3564元(其中本金49萬51 53元,利息9411元),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 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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