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漢錫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之光 公司)邀同被告胡漢錫、陳麗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 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 年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1.7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還本付息,並 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之光公司自100年7月2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雖經原告於100年9月1日以其所設支票存款、活期 存款帳戶餘額抵銷上開借款本息之一部,惟尚欠本金2,395, 657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7%計算 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胡漢錫、陳麗美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95,657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 查詢資料表、債務清償明細資料表、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新之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與其簽訂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且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等情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100年9月15日之基準利率2. 51%,並按原約定加碼數計算,給付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兩造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於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則其所負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自應按債務視為到期當 時之原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而依據原告所提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所示,此時基準利率為2.46%,依約加碼年利率1.76% 後為4.22%,是以,原告應按利率4.22%依約計算前開借款之 利息及違約金,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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